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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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69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宜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援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茲審酌被告蔡宜龍為一思慮成熟之成年男子,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趁被害人 林桂興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檯內售價共計約新臺幣60,000元之彩券1綑,得手後前往櫃檯外與林桂興談話時,被害人林桂興經甫離開該彩券行之不詳顧客暗示,查覺有異,經被害人林桂興前往查看,蔡宜龍始將彩券交還林桂興,嗣經林桂興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惟經被害人林桂興表明不欲提出告訴,惟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不佳,暨考量竊取財物之手段平和、犯罪動機、目的、經濟情況並不富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內心生起戒貪決心,日後不要再竊他人財物,亦勿心存僥倖,否則,種如是竊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自己用心甘情願的真誠心,以無愧心者,凡有合理於心無愧者,勿謂無利而不行,但有逆理於心有愧者,勿謂有利而行之,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善惡兩途,禍福攸分,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為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常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自己用心甘情願改過自新,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15號被告蔡宜龍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龍前因竊盜、施用毒品、肇事逃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48號、97年度交訴字第39號、97年度審訴字第4637號、97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97年度易字第1200號、98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8月(共2罪)、3月(共3罪)、5月、4月、4月(共6罪)、7月、3月、4月(共8罪)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42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1月3日晚上10時2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林桂興所經營之佰利彩券行,趁林桂興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檯內售價共計約新臺幣60,000元之彩券1綑,得手後前往櫃檯外與林桂興談話時,林桂興經甫離開該彩券行之不詳顧客暗示,查覺有異,經林桂興前往查看,蔡宜龍始將彩券交還林桂興,嗣經林桂興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宜龍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彩券為證人林桂興查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在買彩券時,老闆的態度不好,伊就故意耍他,就去櫃檯拿出一綑彩券,拿出來後,伊就藏在手後面也沒有走,伊在那邊跟他聊天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桂興證述綦詳,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截圖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案發前並未到過該彩券行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見被告與證人林桂興素不相識,在此情形之下,被告豈有可能以拿取彩券之方式耍證人林桂興,又被告曾有多次利用彩券行員工不注意之際,竊取彩券行彩券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有多次手法類似之犯行遭查獲,其若非有意行竊,豈有甘冒遭查緝之風險,以拿取他人之彩券之方式作弄證人林桂興,被告所辯,殊難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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