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傑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律師被告王俊南義務辯護人 林志輝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805號、107年度偵字第14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偉傑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沒收。
王俊南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枝沒收。
事實
一、李偉傑與王俊南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李偉傑與王俊南竟分別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李偉傑於民國106年12月中旬某時,在高雄市○○區○○路
與三多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湯姆熊遊藝場」內,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向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9顆(持有子彈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
㈡王俊南於106年4月間某時,在高雄市小港區「麥當勞速食餐
廳」內,以3萬元之價格,向年籍不詳自稱「 傅浩 兼」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6顆(持有子彈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
㈢嗣李偉傑於107年1月8日2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俊南,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枝在副駕駛座上,而當場逮捕王俊南,李偉傑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知悉前,即向員警坦承持有如附表編號1之槍枝,並自該車副駕駛座位下方主動取出該槍枝,交與員警查扣,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李偉傑及其辯護人、被告王俊南之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訴卷三第77、103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被告李偉傑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李偉傑於
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3至10頁、警二卷第27至34頁、偵卷第15頁、偵緝卷第21至25頁、第27至40頁、訴卷第73至79頁、第181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員警 張志聖 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8至29頁、訴卷第181頁反面至第184頁反面),復有高雄市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4至18頁)、查獲現場照片(警一卷第20至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警一卷第22至28頁)等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07779號函(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李偉傑確於前揭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無誤,足見被告李偉傑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王俊南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王俊南於
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50至52頁、警二卷第5至11頁、第21至23頁、偵緝卷第37至40頁、訴卷第99至126頁、第181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員警張志聖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8至29頁、訴卷第181頁反面至第184頁反面),復有高雄市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4至18頁)、查獲現場照片(警一卷第20至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警一卷第22至28頁)等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07779號函(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在卷可佐,足證被告王俊南確於前揭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無誤,足證被告王俊南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被告等2人分別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李偉傑、王俊南等2人所為,係分別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又被告等2人於前揭時、地因持有槍枝而為警查獲,惟被告等2人於審理時均堅詞否認知悉對方在車上持有槍枝等語(訴卷第190頁反面至第191頁),查證人即員警張志聖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證稱:當時攔檢時,我請副駕駛座之被告王俊南下車,被告王俊南下車後,我目視即見副駕駛座位上有1把槍,我就請他們蹲下要控制現場,再詢問車上還有無違禁物品,被告李偉傑就說還有1把槍,並自動從副駕駛座之座位下方取出另1把槍等語(偵卷第28至29頁、訴卷第182至184頁),足見本案係被告王俊南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枝,並將該槍枝置於副駕駛座位上,而為警攔檢查獲後,經警詢問車上是否尚有違禁物品,被告李偉傑即自副駕駛座座位下方,取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交付警方,衡以警方查獲上開槍枝之先後順序有別,且扣得槍枝之位置迥異,實難僅以被告等2人於前揭時、地因持有槍枝為警同時查獲,即驟認被告等2人就前揭持有槍枝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情事。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載明被告王俊南以3萬元之價格,購買附表編號2之槍枝及子彈8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以3萬元之價格,購買附表編號2之槍枝及子彈6顆(即偵卷第33頁反面所示影像10上方6顆子彈,參訴卷第101頁),附此敘明。
被告王俊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2月21日
以90年度上易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於90年2月22日以90年度易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2月26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3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9月4日以91年度易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2年4月21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9月23日以91年度易字第2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各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8月1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確定,於99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5月31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卷第20頁反面至第25頁)附卷可參,是本案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以108年2月22日院台大二字第1080005122號公布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則依上開解釋意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就最低本刑部分之效力已由「應加重其刑」變更為「得加重其刑」。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上開涉及刑罰權變更事項,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應依該解釋意旨予以適用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王俊南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槍砲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認前案量處之刑責尚未能達特別預防之刑罰矯正目的,經本院裁量後認被告王俊南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關於自首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部分: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該條例係刑法之特別法,前揭規定自屬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行為人雖有自首之舉,但不符合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之要件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王俊南持有如附表編號2之槍枝,因將槍枝置於副駕駛座位上,為警攔檢目視後查獲,警方尚未發現被告李偉傑持有附表編號1之槍枝前,被告李偉傑即自副駕駛座座位下方,取出該槍枝交與警方,並於警詢時坦承該槍枝為其所有,業經證人即員警張志聖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8至29頁、訴卷第182至184頁),復有被告李偉傑於107年1月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7至30頁)在卷可稽,足見警方係在前即因目視查獲如附表編號2之槍枝,而對被告王俊南之持有槍枝犯行產生合理懷疑,被告王俊南自無自首之適用,惟被告李偉傑於員警尚不知其持有附表編號1之槍枝前,即向員警坦承該槍枝為其所有,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於偵審程序中均出庭應訊,顯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李偉傑未有報繳槍枝之舉,本案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
以被告供出槍彈來源,並「因而查獲上手」為必要。惟被告王俊南於107年8月7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借提時,未提及任何有關改造槍枝工廠情資,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未因被告王俊南之供述而查獲槍枝來源前手為「 傅浩兼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6月6日高市警刑大偵12字第10871287500號函(訴卷第1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8年6月1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1287200號函(訴卷第130頁)在卷可佐,足見本案未因被告王俊南供述槍枝來源因而查獲,則被告王俊南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關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至被告王俊南之辯護人於審理時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訴字卷第192頁)。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俊南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為管制物品,竟仍購買持有之,持有期間長達約9月,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甚大;且犯罪情節輕微、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況被告持有上開槍枝,並無任何不得已之特殊原因、環境或需求,其身體狀況亦無正當化非法持有槍枝之理,是本件情節尚難引起一般同情,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要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人如下所述之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等2人均自述因好奇始購入扣案槍枝,而無故持有之(訴卷第192頁)。
㈡犯罪之手段:被告等2人分別持有上開槍枝後,未有共同
持有之犯意聯絡下,共乘上開車輛,而由被告王俊南將附表編號2之槍枝置於副駕駛座上,被告李偉傑則將附表編號1之槍枝置於副駕駛座座位下。
㈢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李偉傑及王俊南均做工,每
月薪資3萬元之收入(訴卷第191頁反面),被告王俊南之辯護人於審理時自述被告王俊南經診斷患有中度失智(訴卷第192頁)。
㈣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李偉傑有多項毒品前科、被告王
俊南則除上開構成累犯外,另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訴卷第9頁至第29頁反面),素行均難謂良好。
㈤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李偉傑自述高中肄業、被告王俊南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訴卷第191頁反面)。
㈥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等2人無視於政府嚴格
管制槍枝之政策,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所為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危險性,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違反義務程度高。
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現今社會不法之徒每每擁槍自重
,輕則用以恐嚇勒索,欺壓善良,重則持之犯傷害、殺人案件,致使一般民眾聞槍色變,是單以非法持有槍枝,即已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並對於一般市民造成潛在之安全威脅,自應非難。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2人持有槍枝期間內,曾用以從事其他犯罪。
㈧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等2人犯後均坦承犯罪,且被告王俊
南於108年2月11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檢舉 陸某 等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該大隊查獲後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6月24日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0871336500號函可資參照,足見被告等2人犯罪後態度良好。
肆、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既未經被告等2人申請許可持有,即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李偉傑及王俊南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吳俞玲法官呂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張玉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扣押時間:107年1月8日23時28分許││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前│├──┬──────┬─────────────────┬────┤│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鑑定結果│沒收依據│├──┼──────┼─────────────────┼────┤│1│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刑法第38│││JP915型)1把│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條第1項││││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規定││││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刑法第38│││FNX-9型)1把│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條第1項││││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規定││││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