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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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建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49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建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證據增列:被告鄭建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之自白。
㈡論罪科刑補充: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其屢因施用毒品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另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其經警通知前往派出所採驗尿液時,即向警察坦承本件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8至9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協商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法院接受協商程序聲請後,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本件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49號被告鄭建中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18樓居基隆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建中前因2度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90年11月2日、91年5月28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91年度毒偵字第403號、第4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19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27日凌晨某時,在基隆市○○區○○街○○○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施打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27)日下午3時3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當場經警通知到案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鄭建中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7年10月27日晚間7時50分許為│││107年11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告1紙。│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於90年11月2日觀察、勒戒釋放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之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3、矯正簡表1份。│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證明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張雅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