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言丞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747號、第26657號、第3001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9968號、第37120號、111年度偵字第19128號、第25519號),因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1號),判決如下:
主文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賴若穎 」應予刪除、「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將其所開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及密碼均綁定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起訴書附表編號6至12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丑○○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9日訊問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一般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自己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份,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將自己帳戶交付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而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為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再以此帳戶作為對外詐欺取財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該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是被告應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恐遭作為詐取財物工具,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而容任犯罪行為繼續實現,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將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並遭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二個金融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侵害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269頁至第275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件二、附件三與原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附件一),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損害金錢數額,兼衡被告自陳二專畢業,從事司機,月收新臺幣5萬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需扶養父親(見本院金訴卷第2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查本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陳稱:伊沒有拿到報酬或利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74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幫助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志祥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賴宥妡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747號110年度偵字第26657號110年度偵字第30018號被告賴若穎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丑○○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若穎、丑○○依其社會閱歷雖可預見一般人收取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或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該人頭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其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若穎偵訊中之供述①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提供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辯稱伊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不知道對方是做詐騙的云云。②其未遵期提出提出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所使用之電子設備供本署進行數位採證以實其說。2①被告丑○○偵訊中之供述②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64號判決書①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提供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辯稱伊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不知道對方是做詐騙的云云。②其未遵期提出提出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所使用之電子設備供本署進行數位採證以實其說。③其曾因犯幫助詐欺案件遭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3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警詢中之證述、受理刑事案件報告三聯單、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其等於附表所示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4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被告賴若穎之部分共計新臺幣(下同)172萬9346元、被告丑○○之部分共計17萬3543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若穎及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2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檢察官鐘祖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佳琪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1己○○佯稱投資高盛證券110年4月13日10時20分許在南投縣○○鄉○○巷000號之住處,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網路ATM轉匯。5萬元戶名:丑○○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2未○○佯稱投資萬鼎網站110年4月13日14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住處,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網路ATM轉匯。3萬元戶名:丑○○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3 陳姵蓉 佯稱投資新葡京國際娛樂城110年4月13日14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住處,以陽信銀行帳號108-不詳帳戶網路ATM轉匯。4萬4543元戶名:丑○○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4巳○○佯稱投資澳門大樂透110年4月13日14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住處,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網路ATM轉匯。2萬9000元戶名:丑○○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5乙○○佯稱投資澳門大樂透110年4月13日15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以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網路ATM轉匯。2萬元戶名:丑○○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6庚○○佯稱投資新葡京國際娛樂城①110年4月21日12時54分許②110年4月21日12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4樓之7之住處,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網路ATM轉匯。①5萬元②5萬元戶名: 賴若穎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7辰○○佯稱投資摩根大通110年4月21日14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網路ATM轉匯。5萬元戶名:賴若穎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8癸○○佯稱投資虛擬貨幣110年4月21日14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住處,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網路ATM轉匯。10萬元戶名:賴若穎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9戊○○佯稱投資博弈網站①110年4月21日23時39分許②110年4月21日23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住處,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網路ATM轉匯。①5萬元②5萬元戶名:賴若穎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戌○○佯稱投資基金平臺①110年4月22日10時51分許②110年4月22日10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11之住處,以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網路ATM轉匯。①116萬元②697元戶名:賴若穎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酉○○佯稱投資法拍屋110年4月22日11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網路ATM轉匯。2萬元戶名:賴若穎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丙○○佯稱投資未上市股票110年4月22日12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之住處附近之金融機構臨櫃匯款19萬8649元戶名:賴若穎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9968號被告丑○○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本署前於110年12月2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3747號等提起公訴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丑○○依其社會閱歷雖可預見一般人收取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或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該人頭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其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或金融機構匯款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㈢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丑○○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3747號等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以同一行為提供數個帳戶相同,致不同被害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檢察官鐘祖聲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1寅○○佯稱投資澳門美高梅博弈110年4月14日12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神岡社口郵局臨櫃匯款。62萬5000元戶名:丑○○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附件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7120號111年度偵字第19128號111年度偵字第22519號被告丑○○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貴股)審理中之111年度金訴字第4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國泰世華、第一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國泰世華、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匯入帳戶」所示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網路轉帳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預設之約定帳號方式,以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温玉蓮 、辛○○、子○○、巳○○、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丑○○於警詢供述證明本案國泰世華、第一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本案國泰世華、第一銀行帳戶是從事虛擬貨幣AUTU幣買賣使用,買家從APP平臺下單跟伊購買,買家下單後,APP就會提領伊有訂單,這對方的訂單會顯示未付款,如訂單狀態變成已付款,伊便去確認定單內容,並確認當時對應虛擬貨幣幣值,給予對應價值之虛擬貨幣云云,並提出所謂AUTU幣交易擷圖照片,惟查:1、110年度偵字第37120號案件同案被告 吳喆翔 等人應均係提供同一詐騙集團使用,均辯稱渠等帳戶係從事AUTU幣交易使用云云,抗辯方式如出一轍,且均係提出無法查證之虛擬貨幣交易擷圖照片,110年度偵字第37120號案件同案被告 楊庭岳 當庭已坦承並無上揭所謂AUTU幣之交易而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均係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轉走等語可知,被告應係將本案國泰世華、第一銀行帳戶交予同一詐騙集團使用。2、被告雖以本案國泰世華、第一銀行帳戶係供交易AUTU幣等語置辯,惟查:⑴告訴人巳○○於110年4月13日下午2時39分轉帳匯款2萬9000元,然被告提供之AUTU交易明細卻顯示其早於同日下午2時35分早已轉帳AUTU幣予「FGGVLTX」。⑵告訴人子○○於110年4月14日下午1時15分轉帳匯款2萬元,然被告提供之AUTU交易明細卻顯示其早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早已轉帳AUTU幣予「RHRDHEU」。⑶告訴人辛○○於110年4月14日中午12時59分轉帳匯款2萬元,然被告提供之AUTU交易明細卻顯示其早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早已轉帳AUTU幣予「XYSPFNV」。⑷被害人卯○○於110年4月14日中午12時46分轉帳匯款2萬元,然被告提供之AUTU交易明細卻顯示其早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早已轉帳AUTU幣予「卯○○」。⑸被害人壬○○於110年4月14日中午12時35分轉帳匯款1萬5000元,然被告提供之AUTU交易明細卻顯示其早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早已轉帳AUTU幣予「壬○○」。⑹被害人丁○○於110年4月14日中午12時5分轉帳匯款100萬元,然被告提供之AUTU交易明細卻顯示其早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早已轉帳AUTU幣予「 陳慧瑀 」。⑺被害人丁○○於110年4月14日中午12時1分轉帳匯款200萬元,然被告提供之AUTU交易明細卻顯示其早於同日上午9時38分早已轉帳AUTU幣予「JKTSCRS」。⑻告訴人温玉蓮於110年4月14日上午11時22分轉帳匯款8000元,然被告提供之AUTU交易明細卻顯示其早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早已轉帳AUTU幣予「UHBJYNY」。⑼告訴人午○○於110年4月14日下午1時18分轉帳匯款26萬6000元,然被告提供之AUTU交易明細卻顯示其早於同日下午1時17分早已轉帳AUTU幣予「午○○」。此與被告所辯之「交易AUTU幣需買家先匯款至伊本案國泰世華、第一銀行帳戶,虛擬貨幣AUTU幣就會轉進買家的虛擬帳戶」之交易情節顯然不符,被告竟於「買家」未匯款前,即能預測「買家」所要購買AUTU幣之數量而預先轉帳AUTU幣予「買家」,實屬匪夷所思,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與「買家」磋商交易虛擬貨幣之相關對話內容或虛擬貨幣交易之電磁紀錄供數位採證,以實其說,不排除上揭AUTU幣之交易紀錄係由向被告收購本案國泰世華、第一銀行帳戶後,詐騙集團提供予被告藉以虛應檢警之調查,適足以印證亦提出相同格式AUTU幣交易紀錄之同案被告楊庭岳事後坦承並無上揭所謂AUTU幣之交易之供述,應非虛妄。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本案國泰世華、第一銀行帳戶係自己供作交易虛擬貨幣AUTU幣所使用,而附表所示之人係與其交易虛擬貨幣始匯款轉帳至本案國泰世華、第一銀行帳戶云云,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2同案(110年度偵字第37120號)被告楊庭岳於偵查中供述。證明無虛擬貨幣AUTU幣交易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申○○、温玉蓮、辛○○、子○○、巳○○、乙○○於警詢指訴及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丁○○、壬○○、卯○○於警詢證述。證明附表所示詐欺犯罪事實及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4本案國泰世華、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申○○填具之取款憑條、告訴人申○○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澳門金碧匯彩娛樂有限公司服務協議、被害人丁○○手機通聯擷圖、被害人丁○○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告訴人乙○○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被害人壬○○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被害人卯○○提供詐騙集團臉書刊登文章、被害人卯○○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告訴人巳○○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告訴人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告訴人子○○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告訴人温玉蓮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告訴人午○○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證明附表所示詐欺犯罪事實及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幫助詐欺、洗錢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747號、第26657號、第3001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貴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1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以同一行為提供數個帳戶相同,致不同被害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檢察官廖志祥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偵查案號1申○○(提告)於110年3月30日,左揭告訴人透過臉書結識自稱「林子恆」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其向左揭告訴人佯稱博弈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右揭款項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帳戶。110年4月14日上午9時56分/40萬元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0年度偵字第37120號2温玉蓮(提告)於109年間,左揭告訴人透過網路結識自稱「 黃世杰 」詐騙集團成員並向其介紹投資金沙娛樂博弈網站,接續由Line暱稱「 陳毅 」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必須匯款始能出金提現云云,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右揭款項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帳戶。110年4月14日上午11時22分/8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111年度偵字第19128號3丁○○於110年3月間,左揭被害人接獲自稱購物網站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佯稱重複錯誤訂單云云,致左揭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右揭款項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帳戶。110年4月14日中午12時1分/200萬元110年4月14日中午12時5分/100萬元4壬○○於110年4月13日,左揭被害人透過臉書結識「RogerChia」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互加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願意以1萬5000元販賣手機云云,致左揭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右揭款項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帳戶。110年4月14日中午12時35分/1萬5000元5卯○○於110年4月14日,左揭被害人透過臉書結識「謝琇琇」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互加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願意以2萬元販賣手機云云,致左揭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右揭款項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帳戶。110年4月14日中午12時46分/2萬元6辛○○(提告)於110年4月14日,左揭告訴人透過臉書結識「RogerChia」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互加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願意以2萬元販賣手機云云,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右揭款項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帳戶。110年4月14日中午12時59分/2萬元7子○○(提告)於110年4月14日,左揭告訴人透過臉書結識「 江岱瑾 」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互加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願意以每支2萬元代價販賣3支手機云云,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右揭款項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帳戶。110年4月14日下午1時15分/2萬元8巳○○(提告)於110年間,左揭告訴人結識Line暱稱「 張家豪 」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其向告訴人佯稱下注澳門旅遊娛樂博弈網站可以賺取獎金云云,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右揭款項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帳戶。110年4月13日下午2時39分/2萬9000元本案第一銀行帳戶9乙○○(提告)於110年3月間,左揭告訴人透過臉書結識自稱「 陳佳樂 」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互加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可以參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右揭款項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帳戶。110年4月13日下午3時13分/2萬元10午○○(提告)於110年3月31日,左揭告訴人透過交友軟體「Paris」結識自稱「 趙安傑 」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互加Line為好友,遂介紹註冊「高盛國際」為會員後,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獲利後需繳納稅金云云,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右揭款項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帳戶。110年4月14日下午1時18分/26萬6000元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225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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