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志豪選任辯護人張運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8544號、111年度偵字第4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志豪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顏志豪、 顏佑勳 (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為堂兄弟關係,渠等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賓哥 」之成年男子(下稱賓哥)於民國109年11月9日前某日,提供收件人「LiuZhitan」、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3」、電話「0000000000」等資料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即在比利時將愷他命夾藏於包裹,並填載上開收件人資料後,將上開包裹郵遞至臺灣,另顏志豪、顏佑勳於109年11月27日某時,經「賓哥」提議由其提供第三人之姓名資料作為本案包裹之收貨人,並由顏志豪、顏佑勳出面冒用該第三人之名義為其簽收進口臺灣夾 藏愷 他命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待成功簽收本案包裹後,前往指定地點交付,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顏志豪、顏佑勳因貪圖利益而應允之,即與「賓哥」基於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賓哥」提供不知情之「 劉治坦 」之國民身分證,經顏志豪當場拍照留存,嗣於109年12月2日某時,本案包裹運抵臺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發現疑似夾藏愷他命,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送請鑑定,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共計2,875.4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3,515.26公克,應予更正),而扣得上開包裹內之愷他命。後為追查上揭毒品來源,仍將本案包裹依貨物運送流程,運送至「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3」,「賓哥」旋即通知顏志豪、顏佑勳前去領取包裹,顏志豪先以手機傳送「劉治坦」之身分證照片至顏佑勳手機,並載顏佑勳前往臺北市○○區○○路000○0號前,推由顏佑勳出面領取本案包裹,顏志豪則在附近等候,嗣顏佑勳在收貨單上偽簽「劉治坦」之署名1枚而向郵務士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劉治坦」,調查官隨即表明身分當場拘提顏佑勳,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經查,證人顏佑勳、 林凱恩 於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顏佑勳、林凱恩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揆諸前開說明,證人顏佑勳、林凱恩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顏佑勳、林凱恩於偵查中之陳述,固屬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之傳聞證據,惟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且證人顏佑勳、林凱恩於本院審理期日已到庭作證,並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之實質詰問,是被告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由被告及辯護人行使予以補正。準此,辯護人猶主張證人顏佑勳、林凱恩於偵訊時之證述,屬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且未經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而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自無所據。至證人顏佑勳、林凱恩於另案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因本院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顏佑勳、林凱恩於調查處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顏佑勳、林凱恩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調查處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於調查處所為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其於調查處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顏志豪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在109年11月27日時就將手機賣給「賓哥」,當時沒有重置手機,也沒有登出臉書,「OUOU」是伊之前的臉書帳號,但伊將手機賣給「賓哥」之後,就沒有再使用「OUOU」這個帳號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把手機賣給「賓哥」後,就沒有使用「OUOU」臉書帳號,顏佑勳雖稱被告有使用臉書Messenger「OUOU」帳號與其對話,然「OUOU」與顏佑勳的Messenger對話內容中有一筆轉帳資料,但該次轉帳的對象,被告並不認識,且無金錢往來,足見顏佑勳所述並不實在,再者,被告的綽號是「三分」,然顏佑勳與「OUOU」的對話中卻提到「打給3分」,若被告當時是「OUOU」帳號使用者,顏佑勳怎可能對被告為上開表示,又顏佑勳雖稱當初是傳錯訊息,目的為了要示意被告有危險,但顏佑勳大可直接打給顏志豪,竟捨此不為,是顏佑勳所述顯不符常情。另外,本案扣案毒品是在109年11月9日交寄,並於109年11月23日運抵臺灣,然被告是在109年11月27日才與「賓哥」見面,是本案毒品係在檢警之監控下進行運送,如鈞院認被告成立運輸毒品犯行,亦應論以未遂犯云云。經查:
㈠本案包裹於109年11月9日自比利時寄往臺灣,收件資料記載
收件人姓名:「LiuZhitan」、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3」、電話「0000000000」,嗣本案包裹於109年12月2日某時經由不詳班機運輸入境臺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發現疑似夾藏愷他命,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送請鑑定,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共計2,875.4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3,515.26公克,應予更正),而扣得上 開愷 他命。後為追查上揭毒品來源,調查官仍將本案包裹依貨物運送流程,運送至「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3」,而另案被告即共犯顏佑勳即於109年12月3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0號前領取本案包裹,並在收貨單上偽簽「劉治坦」之署名後交付郵務士而行使乙節,業據證人即共犯顏佑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544號卷【下稱偵38544卷】第199頁至第203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36頁),並有臺北關109年12月2日北松郵移字第1090101980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號碼EZ000000000BE郵件之投遞資料、查扣物品照片、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初步檢驗報告、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簽有「劉治坦」之臺北郵局快捷投遞股單據、DHL投遞相關文件、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2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3610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493號卷【下稱偵36493卷】第21頁至第59頁、第79頁至第87頁、第113頁、第125頁至第131頁、第259頁至第26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起訴書記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3,515.26公克,與卷內事證不符(見偵36493卷第283頁),是此部分應更正為「純質淨重2,875.48公克」。
㈡被告有與共犯顏佑勳、「賓哥」共同基於本案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證人即共犯顏佑勳於偵訊時證稱:「賓哥」指示顏志豪跟伊
一起去領包裹,並答應完成後會給伊跟顏志豪20萬元,因為伊是拿別人的身分證去領包裹,所以顏志豪有教伊收包裹的時候要怎麼說等語(見偵38544卷第199頁至第20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缺錢,「賓哥」在酒店跟伊說領包裹就可以獲得報酬,當時顏志豪也在場,「賓哥」要伊用「劉治坦」的名義去收貨,有拿「劉治坦」的身分證出來,伊當時的手機沒電或是壞掉了,所以是顏志豪把「劉治坦」的身分證拍下來,之後顏志豪再傳給伊,伊在12月3日就用「劉治坦」的身分去領貨,伊擔心領包裹的時候被認出不是本人,顏志豪就有教伊要怎麼說,顏志豪要伊說不要說太多,伊本來打算領完包裹後就去跟被告會合,然後一起去找「賓哥」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36頁);於另案本院訊問時證稱:顏志豪知道這件事情, 伊有 跟顏志豪說很需要錢,顏志豪同意一起做這個工作,伊跟顏志豪一起跟「賓哥」談過,「賓哥」也同意,本來「賓哥」是要把「劉治坦」的身分證影像傳給伊,但伊的手機壞掉了,所以是傳給顏志豪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7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
⒉又證人顏佑勳與被告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有如下對話,節錄略以(見偵38544卷第43頁至第49頁):
(顏佑勳與「OUOU」語音通話20秒)顏佑勳:「我這裡好像有警察」
「我看一下」
OUOU:「好」顏佑勳:「因該不是」
「打給3分」「去外頭」「去外面抽菸」
OUOU:「不要跟我說話」顏佑勳:「打錯」
OUOU:「等等不要跟我說話」顏佑勳:「貼圖(OK)」
「我旁邊有一個人」
OUOU:「注意看看有沒有送貨人員」顏佑勳:「貼圖(OK)」
OUOU:「他等等說你要拿真正的給他看你就跟他說你手
機壞掉叫人家幫你辦手機」「沒有在身上」「那後你一定要記得說本人不要跟他說太多」「說你要拿你的包裹」「你叫什麼」「這樣就好了」顏佑勳:「貼圖(OK)」
OUOU:「要過去的話」
「注意先看一下」「ㄐ」
OUOU:「那後你一定要記得說本人不要跟他說太多」
「說你要拿你的包裹」「你叫什麼」「這樣就好了」顏佑勳:「貼圖(OK)」
OUOU:「要過去的話」
「注意先看一下」「ㄐ」「要過去密我」「貼圖(讚)」(顏佑勳與「OUOU」語音通話16秒)
OUOU:「等等拿到走回全家」⒊觀諸證人顏佑勳上開證述,證人顏佑勳對於其與被告係受「
賓哥」之指示,一同前往本案領貨地點,並由被告傳送「劉治坦」之身分證翻拍照片予證人顏佑勳,推由證人顏佑勳出面領貨,被告以通訊軟體指示證人顏佑勳應如何應對送貨員之提問等重要情節,歷次證述內容一致,並無明顯歧異之處,又證人顏佑勳與被告為堂兄弟關係,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衡情實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虛編不實證詞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況細繹上開證述內容亦無悖於事理之常,顯非臨時杜撰捏造,應是親身體驗之事實經過,方能為如上翔實之證述,是證人顏佑勳上開證述,自屬可採。又細繹證人顏佑勳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有指導證人顏佑勳出面領貨時,應如何應對送貨員之提問,以免他人起疑,更因擔心引起警方之注意,要求證人顏佑勳暫時不要與其聯繫,並要證人顏佑勳隨時注意周遭動態,待順利取貨即回全家超商碰面等情,核與證人顏佑勳上開所述相符,益徵證人顏佑勳上開證述,應屬實在。⒋再者,證人林凱恩於偵訊時證稱:顏佑勳約伊去臺北玩,順
便陪他領包裹,顏佑勳叫顏志豪載伊到全家超商,後來顏志豪找不到顏佑勳,就叫伊跟顏佑勳說「包裹已經到了」等語(見偵38544卷第151頁至第15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顏佑勳問伊要不要去臺北玩,剛好伊有親戚在臺北,想說可以去找親戚,就跟顏佑勳一起搭高鐵上臺北,然後搭車到顏志豪的住處,顏志豪開白色賓士載伊跟顏佑勳過去領包裹的地點,後來顏志豪聯繫不上顏佑勳,顏志豪就打電話給伊,要伊跟顏佑勳說包裹已經到了,顏佑勳領包裹的時候,伊跟顏志豪就坐在白色賓士裡面,在隔壁巷子等顏佑勳領完包裹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至第243頁)。本院審酌證人林凱恩與被告為朋友關係,素無怨隙,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而須負重罪風險,依情誠無無端杜撰不實情節,而設詞構陷被告,並為虛偽證述之理,又觀諸證人林凱恩與證人顏佑勳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證人林凱恩對證人顏佑勳傳訊表示「三分(按即被告)說要送來了」(見偵38544卷第46頁),核與證人林凱恩上開證稱被告請其通知證人顏佑勳「包裹到了」一事相符,是證人林凱恩之上開證述應屬可採。
⒌綜上,互核證人顏佑勳及林凱恩之證述,可知證人顏佑勳在
本案領貨地點準備取貨時,仍持續與被告保持聯繫,被告甚至主動通知包裹已經抵達,顯見被告確有積極參與本案之行為,且依證人顏佑勳之證述,可知被告係與證人顏佑勳一同受「賓哥」之指示而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堪認被告與證人顏佑勳、「賓哥」具有本案之犯意聯絡,而推由證人顏佑勳出面領取包裹,被告負責在旁監控之行為分擔等情甚明。
㈢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伊把手機賣給「賓哥」後,就沒有使用通訊軟
體Messemger「OUOU」帳號與證人顏佑勳聯繫云云。惟查,證人顏佑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證稱:當時是被告本人用「OUOU」與其聯繫等語明確(見偵38544卷第201頁,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25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當庭提示偵36493卷第52頁之通訊軟體Messemger對話紀錄,質以當時證人顏佑勳是與何人通話乙節,證人顏佑勳證稱:當時是用通訊軟體Messemger與被告通話等語(見本院卷235頁),可見證人顏佑勳對於究竟是何人使用Messemger「OUOU」帳號與其傳訊聯繫乙節,當無誤認之可能,故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⒉辯護人雖辯稱:「OUOU」與顏佑勳的Messenger對話內容中,
有一筆轉帳資料,但該次轉帳交易的對象,被告並不認識,且無金錢往來,足見顏佑勳所述並不實在云云,然而,匯款之原因本有多端,被告非無可能也係受他人請託而代為轉帳,甚至可能是借用他人之帳戶轉帳,衡諸實務常態,上情所在多有,況被告匯款之原因為何,也不一定對證人顏佑勳據實以告,而證人顏佑勳僅係代為處理轉帳事宜,衡情對於交易細節不可能多問,自不能僅因被告不認識該次轉帳交易之人,遽認證人顏佑勳所述不實。綜上,被告及辯護人雖一再否認被告有使用「OUOU」臉書帳號與證人顏佑勳對話,然此部分辯解,實無可採,已如前述,況依證人顏佑勳、林凱恩上開證述內容,實可知被告於109年12月3日非但有與證人顏佑勳、林凱恩碰面,更親自將上開證人載往本案領貨地點,且被告打電話給證人林凱恩,要證人林凱恩通知證人顏佑勳「包裹到了」,於證人顏佑勳領包裹時,被告則在旁等候等節,在在顯示被告清楚本案運輸毒品之整體流程,並積極參與其中,是被告及辯護人猶空言辯稱未使用「OUOU」帳號與證人顏佑勳聯繫云云,實屬無稽。
⒊辯護人另辯稱:顏佑勳與「OUOU」的對話中有提到「打給3分
」,然被告即為「三分」本人,若被告確實是「OUOU」帳號使用者,顏佑勳怎可能對被告為上開表示,又顏佑勳為何不直接以電話與被告聯繫,亦與常情不合云云。經查,被告固坦承其綽號為「三分」(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050號卷第46頁),然而,證人顏佑勳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當時是不小心傳錯訊息,應該是要傳給林凱恩,結果傳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核與被告與證人顏佑勳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證人顏佑勳向被告傳訊「打給3分」後,旋即再傳訊「打錯」等情相符(見偵38544卷第44頁),又被告當時為免引人注目,特意傳訊息給證人顏佑勳「不要跟我說話」(見偵38544卷第44頁),是證人顏佑勳也不可能擅自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是辯護人所辯要無可採。
⒋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包裹於109年12月2日即為警查獲,不可能完成運輸行為,故本案僅成立未遂犯云云。惟查:
(1)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刑法第28條所以規定皆為正犯,係因正犯被評價為直接之實行行為者,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有利用他人之部分行為,充足整個犯罪構成要件,應視其完成不法之內涵,而同負全部責任。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即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且運輸毒品罪,一經起運其罪雖即成立,然因運輸行為具有繼續性,其犯罪之完結係繼續至運輸行為終了時為止。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是至居於中間或最末端之收貨人,屬前段起運行為之「相續共同正犯」,要無疑義,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及共犯顏佑勳係在本案包裹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他國起運而運輸既遂,然最後收貨人尚未完成收貨,故該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仍在繼續而尚未完結之期間內,基於與「賓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犯意,利用既成之運輸狀態而為接貨之舉,以完成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依首揭說明,應認被告為運輸第三級毒品、運送走私物品之既遂犯。
(2)另不論「控制下交付」或一般偵查之監視等手段,犯罪行為雖均處於偵查機關監控之下,但本質上仍係犯罪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支配下實行犯罪,其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故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原則上並不生犯罪既、未遂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包裹所夾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通關過程中,固已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發現,而通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進行監控,然被告及共犯顏佑勳係透過「賓哥」之介紹、聯繫,以前述方式參與後續運輸毒品部分犯行,其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亦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揆諸上開說明,尚不生犯罪既、未遂問題,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⒌辯護人雖聲請傳喚 陳冠瑋戴伸羽 到庭作證,然上開證人難
認與本案有何關聯,且本案犯罪事實已甚明瞭,要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被告與共犯顏佑勳既一同前往領貨地點,等待貨運公司配送,而本案包裹又是使用常用於派送國際包裹的DHL快遞公司派送,是被告應對該包裹是從國外運輸進口而來一事知悉,而構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再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是扣案之愷他命既從比利時起運,且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此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皆屬完成而既遂。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共犯顏佑勳偽造「劉治坦」之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共犯顏佑勳冒用「劉治坦」之名義,在
運送單據上,偽造「劉治坦」之簽名1枚,並交付郵務士而行使之行為,然此部分既與本件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且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諭知被告所犯罪名包含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本院卷第221頁),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查被告與共犯顏佑勳、「賓哥」,以及負責在比利時寄送郵包之運毒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共犯顏佑勳、「賓哥」,以及負責在比利時寄送郵包
之運毒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不知情之郵包遞送人員實行運輸愷他命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小利即心生貪念,鋌而走險,將嚴重危
害國人身心健康之愷他命運輸、私運來臺,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且其所運輸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公斤以上,可見本件運輸毒品之數量均非微,被告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應予重判,惟考量本案幸因司法警察人員及時查獲,扣案毒品並未流入市面而造成重大危害,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參與程度及分工情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㈧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共犯顏佑勳用以聯繫運輸本
案毒品相關事宜,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不詳運毒成員夾藏毒品所用之物,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愷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被告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扣得之違禁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四所示共犯顏佑勳偽簽「劉治坦」之署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惟上開物品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⒉被告雖與「賓哥」約定事成後可得20萬元,惟因被告遭查獲,未獲得預定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囿辰
法官羅文鴻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品項及數量一共犯顏佑勳所有之IPhoneX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二夾藏毒品之珍珠板。三愷他命1包,淨重3,515.26公克,驗餘淨重3,514.41公克,純度81.80%,純質淨重2,875.48公克。四「劉治坦」之署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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