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45號原告 黃博鳴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別行經附表所示之地點時,因有附表所示之各該違規行為,均經民眾檢舉,均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八德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嗣原告遵期到案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仍認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均有各該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第60條第2項第3款等規定,以附表所示字號之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合計共新臺幣(下同)4,500元,原處分均於111年3月30日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短時間內連續舉發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
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之車道後方者)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而開始變換前於何時即應顯示方向燈,涉及後方車輛之合理預期時間(與行車速度及距離有關),是不可於顯示方向燈之同時開始為變換車道之動作,本不待言;再者,亦非可謂只要曾顯示方向燈,而於因故取消方向燈之顯示後,仍可不再度顯示方向燈即可恣意進行變換車道之動作,否則其他用路人又豈能於該車變換車道前明確知悉及預期。末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6條規定:「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分之)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六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警署交字第00二四九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㈤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參照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㈡依舉發機關111年1月5日德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
「…查旨揭車輛於110年10月29日7時57分至59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車輛連續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違規跨越紅燈停止線,致檢舉人提出檢舉,經檢視民眾提供檢舉影片,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無訛…」。依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檔名:000000000C_0000000000_ATTACH1(方向燈))顯示時間0000-00-00
00:57:44時,路面顯示白實線分隔內外車道,而系爭機車同時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於照片時間0000-00-
0000:57:59時,系爭機車於紅燈時跨越停止線;於影片(檔名:000000000C_0000000000_ATTACH2(方向燈))顯示時間0000-00-0000:59:03時,路面顯示白虛線分隔內外車道,而系爭機車同時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影片(檔名:000000000C_0000000000_ATTACH3(方向燈))顯示時間0000-00-0000:59:09時,路面顯示白虛線分隔內外車道,而系爭機車同時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
㈢原告不爭執違規事實,惟主張連短時間重複舉發一節,惟按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本文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本件原告4個違規事實,縱使系爭機車前後違規時間緊接,然就時空之密接性而論,依自然觀點判斷足可作明顯之區隔,如此原告駕駛行為應屬數行為,故應分別處罰。再依道交條例第85條之1規定:「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本件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顯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所規定不得連續舉發之情形,且縱依道交條例第85條之1連續舉發限制規定,本件違規時,系爭機車已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屬於得連續舉發之情形,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本件所為逕行舉發有無違法?原處分之裁處是否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不論係轉彎或變換車道,均應依上開規定自始全程顯示方向燈,故汽車如未自始顯示或提前關閉方向燈,或非顯示欲轉彎或變換車道方向之方向燈,均屬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甚明。
㈡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第1項)。本標線為白實線,寬30至40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與行人穿越道線同時設置者,兩者淨距以1公尺至3公尺為原則,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加大淨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2項亦規定甚詳。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依據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㈢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
⒈111交145(車號000-000)\\000000000C_0000000000_ATTACH1(
方向燈).mp4:影像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0000-00-00」,於「07:57:44」時,前方312-GAD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內側車道跨線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於「07:57:51」時,可見前方路口已為圓形紅燈號誌,紅燈倒數秒數為55秒。
⒉111交145(車號000-000)\\000000000C_0000000000_ATTACH2(
方向燈).mp4、111交145(車號000-000)\\000000000C_0000000000_ATTACH3(方向燈).mp4:影像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連續錄影畫面,日期為「0000-00-00」,於「07:59:03」時,系爭機車自外側車道跨線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隨後通過與和義一街之路口。於「07:59:09」時,系爭機車自內側車道跨線變換至外側車道時亦未顯示方向燈。
⒊上開勘驗內容,業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並函達兩造命表示意
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所呈畫面亦與卷附擷取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於111年8月4日收受上開勘驗筆錄,此有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迄未表示意見,視同不爭執。
㈣依勘驗結果所呈,系爭機車在一般道路行駛途中,確有附表
所示之歷次違規情事甚明,原告對違規經過亦不爭執,惟主張本件有違法連續舉發,違反道交條例第85條之1規定等語。但查,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
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審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係以系爭機車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及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而分別予以裁處。是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僅限於違反同條例第33條第1、2項時方得援引適用。雖本案係經民眾檢舉,惟並不屬該條文所欲禁止連續舉發之違規事項,自不在該條禁止連續舉發之範圍,且各該違規行為,亦均對不同地點之交通安全造成妨害,客觀上仍得予以區別。
㈤退步言之,依新修正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
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是縱然從寬適用上開新修正之規定,惟因本件之違規行為並非同一並可區別已如上述,各路口行駛經過之車輛及路過之行人未盡相同,風險亦非相同。且二次以上之相同違規行為,若已具備「經過一個路口以上」或「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之任一要件時,依法仍可分別予以檢舉、舉發並裁罰。是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有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三次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核其歷次違規地點均已經過一個以上之路口,縱然時間相近,仍得分別舉發及裁罰;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面對圓形紅燈號誌未依停止線指示停止之違規行為,與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既非同一,自不適用上開新修正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之限制,得予另行檢舉、舉發及裁罰,自不待言。故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道交條例之結果均無差異,本件附表所示之違規均得分別舉發與裁罰。
㈥又核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裁罰內容,均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基準,核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濫用之情,原處分均屬合法,自應維持。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有附表所示之各項違規行為,且均不在禁止連續舉發之列。被告以附表所示字號之原處分對原告分別裁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培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吳文彤附表:
編號違規車種與車號裁決書字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裁罰內容裁決日期本院卷證頁碼1312-GAD號普通重型機車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110年10月29日7時57分桃園市○○區○○路000號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111年3月30日本院卷第57、61頁2同編號1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110年10月29日7時57分同編號1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罰鍰900元同編號1本院卷第58、62頁3同編號1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110年10月29日7時59分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與義一街口同編號1同編號1同編號1本院卷第59、63頁4同編號1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110年10月29日7時59分桃園市○○區○○路000號同編號1同編號1同編號1本院卷第60、6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