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蓉美輔佐人即被告之兄李德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376號、110年度偵字第1935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3979號、110年度偵字第42642號、110年度偵字第30858號、110年度偵字第19534號、110年度偵字第42349號、111年度偵字第8743號、111年度偵字第8244號、111年度偵字第24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蓉美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蓉美及其丈夫 邱顯炎 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因邱顯炎之友人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萬林 」、「 萬霖 」(下均稱「萬林」)之人表示可用金融帳戶換取金錢,李蓉美、邱顯炎遂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在邱顯炎向李蓉美索要其名下金融帳戶時,李蓉美即將其名下附表一所示帳戶(下分別簡稱國泰帳戶、渣打帳戶、華南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其密碼(下合稱帳戶資料),於民國110年1月初某日至同年月18日某時許透過邱顯炎(邱顯炎同時交付自己名下帳戶予「萬林」之行為經本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現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在臺北某處交付予「萬林」,使該人得以任意使用其帳戶。嗣該人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二「匯入之被告帳戶」所示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其款項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警方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蓉美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交予其丈夫即證人邱顯炎,惟否認有本案犯行,辯稱:邱顯炎跟我說人家要工作需要帳戶,其他我都不知道,我同意邱顯炎使用我的帳戶,但我不同意邱顯炎再將我的帳戶出借給他人使用,邱顯炎沒有跟我提過我交給他的帳戶他會再交給其他人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有思覺失調症、輕度智能障礙等精神疾病,難以深入思考行為後果,只是信賴丈夫邱顯炎、配合邱顯炎的要求交出帳戶資料,不代表是知悉法律風險後深思熟慮的行為等語。經查:
(一)本案附表一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前揭時點,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交給證人邱顯炎,證人邱顯炎再將附表一之帳戶於臺北某處交予「萬林」;另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法,詐騙如附表所二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轉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該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邱顯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證據與附表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掛失紀錄紀錄、本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16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上字第83號上訴書等在卷可佐(除附表二所示證據頁數外,另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1-35、37-54、55-56、61-69頁、111偵字第8244號卷第85-92頁),是被告附表一之帳戶確實有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詐騙而取得款項之工具乙節,堪可認定。另附表二所標註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誤載部分,應予更正如附表二所示。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特定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特定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所實施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為必要。
(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之犯罪工具,此係日常生活經驗當然可知之理;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又對於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早已為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多年,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提供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雖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輕度智能障礙等精神疾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1年7月11日桃療癮字第1115001863號函及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9-270頁),然被告曾擔任粗工、清潔公司工作,工作上會用到薪資轉帳的銀行帳戶,因此被告會操作ATM、自己設定提款密碼,為證人邱顯炎證述在卷(本院金訴卷第228頁),且被告的國泰帳戶曾於107年7月24日透過客服掛失金融卡、於107年8月6日臨櫃辦理補發金融卡、於109年8月25日臨櫃辦理掛失暨補發金融卡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於111年3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44304號函在卷可佐(本院金訴卷第37頁),可見在本案發生前,被告已知悉上揭帳戶資料之日常功能及重要性甚明。
(四)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辯稱:我沒有提供帳戶給別人,帳戶都擺在家裡、帳戶只有交給配偶邱顯炎,我大概於110年1月10日左右跟配偶邱顯炎上臺北,後他跟我說需要金融卡,我便將卡片交給他,後邱顯炎在北部(松山區一帶)將金融卡還給我,於同年2月1日左右回到桃園住家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9534號卷第13-15頁、110年度偵字卷第13376號卷第77-78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辯稱:110年1月份時,邱顯炎跟我說人家要工作需要帳戶,我將帳戶借給邱顯炎,那時我有跟邱顯炎一起去臺北,其他我都不知道,我沒有遇到邱顯炎所說的對方(按:應為「萬林」),我不知道有無因此獲得報酬,要問邱顯炎;我同意邱顯炎使用我的帳戶,但我不同意邱顯炎再將我的帳戶出借給他人使用,邱顯炎沒有跟我提過我交給他的帳戶他會再交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68-70頁),與證人邱顯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這是我一個在臺北的朋友「萬林」問我簿子有沒有用,我說沒有用,只是薪資轉帳,「萬林」說要不要讓給他,我本來想把被告的2本簿子跟我的2本簿子「萬林」,「萬林」要給我5萬元,但之後他只給我2萬元,我記得我和被告有跟「萬林」的2個朋友去銀行辦卡片,是他們開一部車載我們兩個去的,被告的金融帳戶是她自己下去辦,我在車上等,辦完後的1、2個星期,「萬林」在中崙市場旁邊住處拿2萬元給我,我拿進去房間裡給被告,被告大概知道是我們賣簿子的錢,她沒有怎麼說話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26-232頁),此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於111年3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44304號函所載「(被告國泰帳戶)曾於110年1月14日臨櫃辦理掛失暨補發存摺紀錄」等情(本院金訴卷第37頁)及本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16號判決(本院金訴卷第61至68頁)認定邱顯炎於110年1月初某日將自己名下帳戶交予「萬林」,使包含本案附表編號2、3、9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在內的受詐騙之人將款項匯入邱顯炎名下帳戶等情,有該判決及函文在卷可佐,可見證人邱顯炎所述被告遭友人帶去辦提款卡及其將自己與被告之帳戶同時交予「萬林」等情確屬實情,其證言應為可信,而因被告與證人邱顯炎均有輕度精神方面的身心障礙(此為邱顯炎證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228頁),本案涉及的帳戶又有數個、且包含被告及邱顯炎自己的帳戶,且邱顯炎既志在以帳戶換取金錢,故其在事隔久遠後對於帳戶數量、配合「萬林」朋友辦理者是金融卡或存摺等枝微末節有所遺忘,且被告於聽聞證人邱顯炎上揭所述後亦稱:「(妳先生在要你提供你的帳戶的時候,有沒有說如果妳提供這些帳戶是可以賣掉換錢的?)有。他沒有說可以換多少錢,價錢都沒有講,我是不相信,證人一直講理由給我聽,講一講看我要不要拿給他,後來我有拿給他,可是我沒有拿到錢,那個朋友(按:應為「萬林」)是拿給我老公,是那個朋友跟我老公算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33-234頁),可見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予證人邱顯炎時,經邱顯炎的說明後已明確知悉並非邱顯炎而是「邱顯炎的不知名友人」要使用,然仍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付,甚至配合陌生人(即「萬林」友人)至銀行臨櫃辦理補發存摺以換取「賣簿子的錢」甚明。
(五)再查,被告起初既不願提供帳戶資料,卻因證人邱顯炎之說詞及金錢所誘即聽信證人邱顯炎,忽略箇中疑點而提供附表一之帳戶資料,參以被告於高中畢業後,一直打零工做清潔工作,應已知道單純提供帳戶給不認識之他人可以換取高額報酬,實已違反常理及自己先前的工作經驗,顯屬可疑,且亦了解到帳戶資料交給素不相識的「萬林」就等同於賦予「萬林」該等帳戶的使用權,仍容任其在根本無法控管的情況,放任交予證人邱顯炎借給「萬林」,堪認對於提供帳戶予對方使用,其帳戶恐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出入帳戶使用,已為被告所能預見,確有容任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他人不法使用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與罪數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予「萬林」,使之得以用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應各負幫助犯罪責任,而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與邱顯炎共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騙之行為,依照說明,應分別擔負幫助之責任,附此敘明。
2.被告主觀上出於一個犯罪決意,將其如附表一所示數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其以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3979號、110年度偵字第42642號、110年度偵字第30858號、110年度偵字第19534號、110年度偵字第42349號、111年度偵字第8743號、111年度偵字第8244號、111年度偵字第24518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即附表二「備註」欄載為併辦意旨書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即附表二「備註」欄載為起訴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刑之減輕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受思覺失調症、輕度智能障礙等病情影響,涉案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有顯著下降,但未達不能之程度,業據本院送交專業機構鑑定屬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上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9-270頁),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犯行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個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他人,使他人得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欺犯罪者追償、查緝之困難,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礙刑事犯罪偵查,愈使之肆無忌憚,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所為實無足取,然量及被告受思覺失調症、輕度智能障礙等病所苦,判斷力與承受力皆較常人差,有上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且被告是在丈夫的要求下,因與丈夫之情誼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自不應科處過重之刑度,復兼衡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與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所生損害(被害人與告訴人受騙匯入之金額)、於警詢時自述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業工(見110年偵字第13376號卷第11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辯護人雖以被告因病抗壓性差、判斷性差,才會在證人邱顯炎一再教唆、要求下為諸多不利於己的犯罪行為,被告惡性尚輕,過去也無犯罪紀錄,又維持正當工作,堪信被告實際上應為受保護對象,即便犯錯也請依法減輕其刑從輕量處,另家人已積極為被告申請監護宣告,相信應該不會再有類似犯罪發生等語,請求給予緩刑。經查被告雖有上開之身心理疾病、家中狀況及無前科等情,固屬可憫,惟被告自始未坦承犯行,難認有悔過之意,且該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騙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鉅款,影響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生計甚大,在未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且經其同意之情形下,不宜率爾宣告緩刑。故本案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輕法重的情形,亦不適合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證人邱顯炎雖稱其從「萬林」處獲得2萬元,然其為證人邱顯炎2個帳戶與被告2個帳戶之報酬總數,且該等報酬由「萬林」交予證人邱顯炎,被告有無實際收取該等報酬,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之,本院又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或其他利益,自均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交付之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雖屬被告所有,惟未扣案,是否尚存不明,其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縱宣告沒收亦已無刑法上必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該條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帳戶予詐欺行為人者,並非主觀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行為人使用,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亦同此看法)。查被告雖透過證人邱顯炎,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予「萬林」,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他人,惟觀諸卷內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亦難認定被告提供帳戶當下得以瞭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工,或得以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後續對詐欺款項之處理方式為何,既無法認定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之際,即知悉將會幫助集團產生隱匿犯罪所得、製造斷點之效果,自亦無法論被告構成幫助洗錢罪,故本案自應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及110年度偵字第43979號、110年度偵字第42642號、110年度偵字第30858號、110年度偵字第19534號、110年度偵字第42349號、111年度偵字第8743號、111年度偵字第8244號、111年度偵字第245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亦應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犯洗錢罪嫌,容有違誤,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屬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榮甫、劉玉書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徐漢堂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帳戶名稱均為被告李蓉美)編號銀行帳號提供方式1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簡稱渣打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號存簿、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簡稱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3華南商業銀行(簡稱華南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存簿、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之被告帳戶備註1告訴人 蔡文盛 詐欺集團於109年12月23日私訊蔡文盛,向其介紹為「幣信」投資網,向其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蔡文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10年1月19日下午2時33分許(起訴書誤寫某時許)22萬3,000元萬元/渣打帳戶110年度偵字第13376號、110年度偵字第19351號起訴書證據:⒈告訴人蔡文盛的證述(110年度偵字13376號第17頁至第18頁)⒉告訴人蔡文盛的郵局存摺影本及所報詐欺案件匯款證明(110年度偵字13376號第23頁至第25頁)⒊告訴人蔡文盛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記錄截圖(110年度偵字13376號第27頁至第29頁)⒋110年2月25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06159號函文檢送被告李蓉美的渣打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13376號第59頁至第64頁)
2告訴人 林文旺 詐欺集團於110年1月18日LINE暱稱「愛笑的穗穗」慫恿林文旺至投資網站「DAKA達凱」投資,向其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林文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10年1月18日中午12時19分許(起訴書誤寫110年1月19日某時許)12萬元/國泰帳戶110年度偵字第13376號、110年度偵字第19351號起訴書證據:⒈告訴人林文旺的證述(110年度偵字19351號第11頁至第13頁)⒉告訴人林文旺的中國信託存摺影本以及匯款明細資料(110年度偵字19351號第25頁至第31頁)⒊告訴人林文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記錄截圖(110年度偵字19351號第39頁)⒋110年3月9日國世華存匯作業字第1100029724號函文檢送被告李蓉美的國泰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19351號第17頁至第21頁)
3告訴人 簡武宏 詐欺集團於109年12月底,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簡武宏,佯稱可帶領其投資期貨獲利等語,致簡武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月18日晚間10時2分許2萬元/國泰帳戶110年度偵字第19534號併辦意旨書證據:⒈告訴人簡武宏的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9534號第17頁至第20頁)⒉告訴人簡武宏的郵局存摺影本以及匯款明細資料(110年度偵字第19534號第97頁至第101頁)⒊告訴人簡武宏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記錄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9534號第102頁至第104頁)⒋110年3月9日國世華存匯作業字第1100029197號函文檢送被告李蓉美的國泰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19534號第73頁至第95頁)
4告訴人 溫紳 有詐欺集團於110年1月11日,利用交友軟體CHREES向溫紳有佯稱投資外匯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溫紳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月18日晚間10時3分許(併辦意旨書誤寫晚間10時4分)2萬元/國泰帳戶110年度偵字第30858號併辦意旨書證據:⒈告訴人溫紳有的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0858號第17頁至第19頁)⒉告訴人溫紳有新光銀行存摺影本以及匯款明細資料(110年度偵字第30858號第167頁至第179頁)⒊告訴人溫紳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記錄截圖(110年度偵字第30858號第181頁至第189頁)⒋110年3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9344號函檢附被告李蓉美的國泰000-000000000000帳戶附表、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共8頁(110年度偵字第30858號第41頁至第52頁)
5告訴人 陳志傑 詐欺集團於110年1月8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志傑佯稱可帶領其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志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月18日下午5時50分許(併辦意旨書誤寫下午5時53分)3萬元/國泰帳戶110年度偵字第30858號併辦意旨書證據:⒈告訴人陳志傑的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0858號第21頁至第23頁)⒉告訴人陳志傑提供的轉帳交易明細照片(110年度偵字第30858號第241頁)⒊告訴人陳志傑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記錄截圖(110年度偵字第30858號第243頁)⒋110年3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9344號函檢附被告李蓉美的國泰0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30858號第41頁至第52頁)
6告訴人 王佳蓉 詐欺集團於110年1月初利用交友軟體CHEERS,向王佳蓉佯稱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王佳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月18日中午12時27分許6萬元/國泰帳戶110年度偵字第42642號、第43979號併辦意旨書證據:⒈告訴人王佳蓉的證述(110年度偵字第43979號第13頁至第14頁)⒉告訴人王佳蓉提供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0年度偵字第43979號第17頁)⒊告訴人王佳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記錄截圖(110年度偵字第43979號第19頁至第22頁)⒋110年5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77273號函檢附被告李蓉美的國泰0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43979號第29頁至第38頁、110年度偵字第42642號第75頁至第84頁)
7被害人 林鈺峰 (被害人警詢並無提出告訴,併辦意旨書誤繕為告訴人)詐欺集團於110年1月初利用通訊網站FACEBOOK及投資網站,對林鈺峰佯稱投資獲利等語,致林鈺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月18日晚間10時許5萬元/國泰帳戶110年度偵字第42642號、第43979號併辦意旨書110年1月18日晚間10時3分許4萬元/國泰帳戶110年1月19日晚間8時42分許6萬元/國泰帳戶證據:⒈被害人林鈺峰的證述(110年度偵字第42642號第19頁至第26頁)⒉被害人林鈺峰提供的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110年度偵字第42642號第41頁至第43頁)⒊被害人林鈺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記錄截圖(110年度偵字第42642號第33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54頁、第59頁至第60頁)⒋110年5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77273號函檢附被告李蓉美的國泰0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43979號第29頁至第38頁、110年度偵字第42642號第75頁至第84頁)
8告訴人 林家賢 詐欺集團於110年1月15日利用PTT論壇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家賢,表示可帶領其為操作外商之投資,致林家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月19日晚間9時10分許2萬元/渣打帳戶110年度偵字第42349號併辦意旨書證據:⒈告訴人林家賢的證述(110年度偵字第42349號第47頁至第60頁)⒉告訴人林家賢提供轉帳明細(110年度偵字第42349號第167頁)⒊告訴人林家賢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記錄截圖(110年度偵字第42349號第185頁至第213頁)⒋110年8月26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30952號函檢附被告李蓉美的渣打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明細(110年度偵字第42349號第147頁至第150頁)
9被害人 尤曉笛 詐欺集團於110年1月11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尤曉笛,表示可帶領其為操作投資獲利,致尤曉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月19日晚間7時43分許5萬元/渣打帳戶111年度偵字第8743號併辦意旨書證據:⒈被害人尤曉笛的證述(111年度偵字第8743號第33頁至第35頁)⒉被害人尤曉笛提供轉帳明細(111年度偵字第8743號第131頁)⒊詐欺集團LINE帳號封面截圖(111年度偵字第8743號第131頁至第133頁)⒋110年2月20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05254號函檢附被告李蓉美的渣打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明細(111年度偵字第8743號第41頁至第47頁)
10告訴人 程柏誌 詐欺集團於110年1月8日利用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繫程柏誌,表示可帶領其為操作投資獲利,致程柏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月19日晚間9時41分許2萬8,000元/渣打帳戶111年度偵字第8743號併辦意旨書證據:⒈告訴人程柏誌的證述(111年度偵字第8743號第37頁至第40頁)⒉告訴人程柏誌提供轉帳明細(111年度偵字第8743號第187頁)⒊告訴人程柏誌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記錄(111年度偵字第8743號第189頁至第225頁)⒋110年2月20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05254號函檢附被告李蓉美的渣打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明細(111年度偵字第8743號第41頁至第47頁)
11告訴人 張天恩 張天恩於110年1月18日參與百達集團網路上的遊戲,於儲值時網路連不上,詐欺集團佯稱其為平台人員可將帳號密碼交由他們操作,致張天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月19日晚間6時28分許3萬元/渣打帳戶111年度偵字第8743號併辦意旨書證據:⒈告訴人張天恩的證述(111年度偵字第8743號第27頁至第31頁)⒉告訴人張天恩提供轉帳明細及存簿封面(111年度偵字第8743號第69頁、第73頁)⒊告訴人張天恩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記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8743號第77頁至第81頁)⒋110年2月20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05254號函檢附被告李蓉美的渣打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明細(111年度偵字第8743號第41頁至第47頁)
12告訴人 陳榮軍 詐欺集團於110年1月11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榮軍,表示可帶領其為操作投資獲利,致陳榮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月19日中午12時43分許20萬元/華南帳戶111年度偵字第8244號併辦意旨書證據:⒈告訴人陳榮軍的證述(111年度偵字第8244號第43頁至第49頁)⒉告訴人陳榮軍提供轉帳明細(111年度偵字第8244號第81頁)⒊110年3月8日營清字第1100006687號函檢附被告李蓉美的華南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明細(111年度偵字第8244號第85頁至第92頁)
13被害人 梁哲偉 詐欺集團於110年1月16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梁哲偉,表示可帶領其為操作投資獲利,致梁哲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及購買遊戲點數卡並回傳序號。110年1月19日晚間6時54分許3萬元/國泰帳戶111年度偵字第24518號併辦意旨書110年1月19日晚間7時15分許2萬元/國泰帳戶證據:⒈被害人梁哲偉的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4518號第121頁至第123頁)⒉被害人梁哲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記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4518號第331頁至第335頁)⒊被告李蓉美的國泰0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4518號第139頁至第1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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