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金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金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嘉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149號、第2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嘉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部分更正如後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訊據被告謝嘉琪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的資訊,對方說要寄提款卡給他們,才能匯薪資給我,所以我就寄出帳戶的金融卡等語。經查: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沒有問對方關於家庭代工的工作內容,對方說要匯薪資給我,跟我要提款卡,我就寄出去了,密碼也告知對方,把卡片寄出去後,對方一直都沒有跟我聯繫,我覺得對方跟我要金融卡是要陷害我洗錢,我就去將金融卡報遺失,想說辦了遺失應該就沒事,就把跟對方的對話紀錄都刪除,我是高職肄業,之前做過加油站工作等語,則被告非毫無工作資歷之人,理應知道公司欲匯款薪資,僅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即可,毋庸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且被告對於如交付金融帳戶給他人可能會遭他人作為洗錢所用乙事已有所了解,然對於應徵之工作內容卻未加以詢問,即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陌生之他人,自可彰顯其縱使該帳戶淪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前開抗辯,應無可採。
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作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陳盈舜 及 陳珮瑜 施行詐欺行為而使其等將款項轉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中提領詐騙款項,已製造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妨礙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非實際施行詐騙及提款之人,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上開條文適用,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地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陳盈舜(提告)110年4月20日下午2時2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為陳盈舜友人「 葉煥生 」需款孔急云云,致陳盈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22日下午3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台灣中小企銀內,以臨櫃之方式匯款15萬元謝嘉琪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2陳珮瑜(提告)110年4月24日下午4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珮瑜,佯稱要教導如何線上退款云云,致陳珮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自110年4月24日下午5時23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8分許止①4萬9,988元②4,939元③2萬1,912元同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149號111年度偵字第21150號被告謝嘉琪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居桃園市○○區○○路○○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嘉琪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提款卡暨密碼,以寄送之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謝嘉琪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盈舜、陳珮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嘉琪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盈舜、陳珮瑜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被告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
「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案發時業已成年,且受有高職畢業之學歷,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佐,難謂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上開中信銀行之金融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五、末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歷經2次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洗錢防制法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案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雖有將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前開金融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檢察官劉威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楊斯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地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陳盈舜(提告)110年4月20日下午2時2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為陳盈舜友人「葉煥生」需款孔急云云,致陳盈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22日下午3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台灣中小企銀內,以臨櫃之方式匯款15萬元謝嘉琪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2陳珮瑜(提告)110年4月24日下午4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珮瑜,佯稱因網路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云云,致陳珮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自110年4月27日下午5時24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8分許止①4萬9,988元②4,939元③2萬1,912元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