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乙○○(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為替設於台東市○○街○○○號之彥俊營造限公司(簡稱彥俊公司)逃漏八十七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遂告知丙○○若提供一紙人頭身份證影本供報稅,即可以獲得新台幣(下同)四千元。而丙○○明知甲○○從並未曾替乙○○或俊彥公司工作而取得薪資,竟基於幫助乙○○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路某處,將甲○○之身分證影本以四千元代價出售予乙○○,再由乙○○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委請他人代刻「甲○○」印章一枚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某日,連同前開甲○○之身分證影本持往位於台北市○○○路某處之彥俊公司聯絡處,由乙○○將前開「甲○○」印章蓋於虛偽製作之薪資、伙食津貼、加班費印領清冊上,而製作甲○○於八十七間在彥俊公司領取薪資、伙食津貼共三十一萬元等不實內容之印領清冊後,再交付予不知情之彥俊公司人員 鍾政憲 ,而由彥俊公司人員再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東縣分局申報彥俊公司八十七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由該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偽造文書持以行使之犯行,並辯稱其並不認識證人乙○○,並未提供甲○○之身分證影本予證人乙○○云云。惟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證人甲○○、鍾政憲、乙○○證述明確,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七年度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偽造之彥俊公司薪資、伙食津貼、加班費印領清冊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00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
(二)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參照)。則本件被告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開犯罪,其所參與者僅係提供前開資料,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幫助犯。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乙○○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查被告所犯幫助偽造印章、印文(起訴書誤載為署押)為幫助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而其所犯幫助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查被告連續幫助他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係屬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查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得不多且提供前開資料對社會秩序與被害人所生危害暨其犯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易刑標準有變更亦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此有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七十九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可供參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適用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及前開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本件應依新法即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此敘明。另查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四號判決參照)。則前開偽造之印領清冊與其上之印文及前開偽造之印章,於幫助犯之被告,自毋庸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乙○○(偽造文書及稅捐稽徵法部分業經決刑確定)為替設於台東市○○街○○○號社彥俊營造限公司(簡稱彥俊公司)逃漏八十七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遂告知被告丙○○若提供一紙人頭身份證影本供報稅,即可以獲得四千元。而被告丙○○明知甲○○從並未替乙○○或俊彥公司工作取得薪資,竟基於幫助乙○○替彥俊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台中市不詳處所,將甲○○之身分證影本以四千元代價售予乙○○,乙○○得手後,旋將甲○○之身分資料提供給彥俊公司不詳年籍之人,由該不詳年籍之人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東縣分局申報彥俊公司申報彥俊公司八十七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使彥俊公司得以虛增營利成本,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與幫助犯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罪嫌云云。
(一)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亦有規定;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逃漏稅捐、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以前開證人甲○○證述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七年度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與及偽造之彥俊公司薪資、伙食津貼、加班費印領清冊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其並不認識證人乙○○,未提供甲○○之身分證影本予證人乙○○等語。經查:
1、彥俊公司並未逃漏稅捐,而證人乙○○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號刑事判決認定無逃漏稅捐行為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前開判決載卷可憑,則被告更無幫助逃漏稅捐可言。
2、依卷證並不足認定被告知悉證人乙○○將偽造前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自亦難認被告有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幫助逃漏稅捐、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