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六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甲○○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甲○○、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戊○○、乙○○各處有期徒刑參月;甲○○,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戊○○、乙○○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戊○○、乙○○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因經濟窘困,在高雄市○○區○○路三十一之二號「城中城」大樓外涼亭處,見丁○○(另行審理)在該處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向不特定人收購郵局郵政儲金帳戶存簿及印鑑,三人均認有利可圖,且可預見收購者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又對於出售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但因出售有利可圖,乃以縱他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犯意,分別向丁○○收取二千元,而各基於幫助丁○○與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甲○○將其所有高雄內惟郵局、局號○○四一一一號、帳號0000000號;戊○○將其所有高雄府北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乙○○將其所有高雄鹽埕郵局、局號○○四一○五號、帳號0000000號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存簿及印鑑分別交付丁○○使用。丁○○旋即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以「創信國際投信機構」名義寄發廣告單、兌獎單等刮刮樂信件給住在桃園縣八德市之丙○○,佯稱其刮中獎金六十萬元,經丙○○按廣告單上所留電話與該機構中自稱「戊○○」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聯絡,對方遂向丙○○訛稱需先繳交稅金始能領取所中之彩金,及若欲得更多彩金須入會並繳交入會費云云,並指定甲○○、戊○○、乙○○上開郵局帳號及 呂文成 (另案審理通緝中)所有雲林虎尾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郵局郵政儲金帳戶,供丙○○匯入前開款項之用,致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同年月十六日,滙款九萬元、八萬元,入戊○○前開帳戶;於同年月十六日,匯款二萬元,入呂文成前開帳戶;於同年月十八日,滙款六十萬元,入甲○○前開帳戶;於同日,匯款二十四萬元,入乙○○前開帳戶,前後共匯款一百零三萬元。嗣因丙○○始終未取得前開彩金,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甲○○及乙○○三人,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收取代價,出售郵局帳戶予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戊○○辯稱:丁○○當時向伊說要辦轉帳使用,叫伊去開戶將帳戶給她使用,並要付伊二千元,伊因需錢看病,也沒想到會拿去犯罪,因而去開戶並將存簿及印鑑交付云云;甲○○辯稱:丁○○當時向伊說公司辦所得稅需要,將帳戶交付可得二千元,因當時沒工作,房租又要到期,而同意交付,沒想到會拿去犯罪云云;乙○○則辯稱:丁○○當時向伊稱若將帳戶借她供建築公司做帳用,就給二千元,因當時小孩感冒發高燒要看病需用錢,因而同意交付,沒想到會拿去犯罪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丙○○遭人以「創信國際投信機構」名義寄送廣告單、兌獎單等刮刮
樂信件佯稱其刮中獎金,須先交繳稅金始能領取獎金,若欲得更多獎金須加入會員繳交入會費,並指定被告三人及呂文成名義之前開郵局帳號,供丙○○匯款,丙○○前後匯入一百零三萬元之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所指述甚詳,復有「創信國際投信機構」廣告信、兌獎單一份,丙○○匯款入前開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五張,及郵政儲金匯業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儲00000000-000號函附之甲○○、乙○○之郵局所立存簿儲金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三人復自承以取得代價方式,交付其郵局帳戶予丁○○使用之事實。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持有保管、使用外,難認存褶及印章可作為市場上流通而自由交易之對象,一般人應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物品如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若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願出對價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使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避免行為人身份曝光,以防止他人追緝其財產犯罪,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意會及此,被告三人具備一般人之智識能力,即應有此認識,竟將其所專有之帳戶及印鑑供人使用,其辯稱不知他人可能供犯罪使用,自是明顯違背一般生活經驗,而難以採信。
(二)、另依被害人丙○○上開指述,其僅稱:曾據廣告單上所留電話,向自稱為「
戊○○」之人聯絡,但其是否即為本案被告戊○○,伊無法辨識等語,而並未指述及其被詐欺過程中,確曾與被告三人聯繫、見面或接洽等接觸;亦無證據足證其曾向被告三人求證中獎之真實性或告知經該集團要求匯款至其帳號等情,是就如何向被害人進行詐欺之過程一節,僅能證明實際對被害人行詐騙財物事實者,係自稱為「戊○○」等不詳人士組成之「創信國際投信機構」成員。而按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中,「受交付詐欺財物」固屬整個詐欺行為之一重要環節,然客觀上受財物之交付方法有多種,其由本人親自出面與被詐欺者行金錢交接者,固可認為已涉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但若受詐欺者係以透過郵(電)匯之間接方式付出款項,於另端收受者,客觀上實係向該郵匯業者直接受取財物交付之人,則其方式與直接自被詐欺者本人交付者,尚屬有別,蓋基於郵(電)匯業務之快速、便捷安全特性,以郵(電)匯方式付出財物,於被詐欺者交付財物予郵(電)匯流通業者之時,詐欺者已然透過郵(電)匯業者而取得財物(換言之,當被害人將財物交付郵局時,應認已該當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中之「交付」行為),是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應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即被告三人既僅單純提供帳戶,以使詐欺者順遂取得款項者,尚難認係本於共同犯意聯絡與該「創信國際投信機構」成員分擔任何向被害人非法詐財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本於幫助意思而為詐欺構成要件(施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行為犯罪事證已明,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十條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三人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三人與丁○○間係共同正犯,尚有未恰,惟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仍得審理,爰變更起訴之法條。另查,被告甲○○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上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且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先加後減。審酌被告三人因經濟拮据,一時失慮而提供詐欺犯罪者方便行騙財物,行為固然可議,惟其實際獲利不多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三人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上開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戊○○,於犯本案之罪前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未及深慮,致觸刑章,信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二人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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