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毀損他人之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左右兩側玻璃、後音響喇叭壹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為甲○○之夫,因與甲○○感情不睦,並懷疑甲○○有外遇,二人已分居一年餘,復因與甲○○之男友有爭執,而遭傷害告訴,並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八一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戊○○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九時許,持不詳之長條形物體,將停放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地下室一樓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E八─二二五八號,現並已改為ZJ─三三八二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右兩側玻璃,及甲○○之弟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C七─九九一六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後側玻璃、後音響喇叭一只(為起訴書所漏載)砸毀,並對前開E八─二五五八號自用小客車車身潑撒油漆,均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丁○○。嗣經丁○○之女丙○○當場目賭,經轉告甲○○、丁○○,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待在家中,一直到甲○○打電話給我,才知道甲○○的車被人砸毀。丙○○說有看到我砸車子,但她卻說不出我那天穿什麼衣服。甲○○可能是因為佔用他人的停車位,才遭人報復砸車」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丁○○指綦詳,並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C七─九九六一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二紙、車損相片六幀、修護記錄表一紙為證。
㈡、目擊證人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警訊、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偵訊,及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本院審理中,均一再證稱:「當天晚上七點多,我姑姑(即甲○○)要我到停放在地下室一樓的她車子上拿文件,我坐電梯到一樓,再走樓梯到地下室一樓,地下室有燈,我在一樓通往地下室的樓梯,看到戊○○拿長長的東西在打我姑姑和爸爸(即丁○○)的車子,有打破車子的玻璃。我有看到戊○○的臉,所以知道是他,但我沒有看清楚戊○○穿何種衣服。之後,我很緊張,直接跑到三樓告訴我姑姑,我和姑姑下去看時,戊○○已經不在地下室了」等語明確;被告雖以丙○○無法說出其所穿著之衣物,質疑丙○○之證詞,惟被告既與丙○○熟識,則就熟識之人之印像,自以區別此人為何人為先,就其衣著為何,顯非區分人別之重點,再者,參酌案發當日至現場處理之員警乙○○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甲○○就有說車子是他先生砸的,丙○○也說車子是甲○○的先生砸的」等語,及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和甲○○有爭執,去年五月份他和一個男子通姦,被我捉到。我還有和她男友打架,被判刑」等語,此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八一號判決書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對甲○○仍懷有不滿之情,乃以砸車洩恨,自屬可能,應認丙○○之證述可信。
㈢、至於被告另舉證人 李進添 為其不在場之證明,惟經本院隔離訊問,李進添就其欲證明何一日與被告在一起,並無法確認,且即使就證明之時間限縮在案發當晚,其二人就被告於何時向李進添告知甲○○有打電話來,被告稱「晚上十點多」,李進添稱「晚上八、九點」,就當晚是否有客人來共進消夜,被告稱「一女子晚上十一點多來吃消夜,一、二十分鐘就走了」,李進添稱「一男子來吃消夜,到淩晨一、二點才走」,均有所不同,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請求傳訊其父、母、子女到庭作證,惟該等證人與被告為至親,自難期其等之證述公允,且有如前所述事證,自無傳訊之必要;另被告懷疑因甲○○佔用他人停車位,才遭人砸車報復,惟此為甲○○、丁○○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顯屬猜測之詞,難認為真,均附此說明。
是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接續毀損甲○○、丁○○所有自用小客車,其行為僅屬單一,在社會意義評價上亦應為一行為,惟同時侵害甲○○、丁○○之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毀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有妨害自由、傷害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短時間內又因與甲○○有爭執,憤而毀損甲○○、丁○○之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者,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