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調裁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聲請人 賴志翔 法定代理人 賴青雲 代理人 蔡淑美 律師(扶助律師)相對人 栗青雲 兼代理人 張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事件,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張藝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栗青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父賴青雲與相對人栗青雲在大陸地區同居,相對人栗青雲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下聲請人,因賴青雲當時與相對人張藝有婚姻關係,而栗青雲未婚且已有一名子女,致聲請人無法登記為相對人栗青雲之子女,賴青雲在徵得相對人 張藝之 同意後,將聲請人登記為賴青雲與相對人張藝之婚生子女,實則聲請人與相對人張藝並無血緣關係。而聲請人之生父賴青雲於101年4月17日與相對人張藝離婚,並於同年5月23日與聲請人之生母栗青雲結婚,因聲請人之身分關係不明確,致私法上身分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而兩造對於前開事實均不爭執,為排除聲請人戶籍登載不實之不利益,爰依法合意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除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甲類事件,其訴訟標的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並不爭執,則兩造於本院102年5月1日調解程序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此有家事調解紀錄表足參(見本院卷第31頁),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張藝間親子關係不存在、與相對人栗青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情,固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然因戶籍上之親子關係登載不實,致其私法上之身分關係不明確,而此不確定之狀態得以判決除去之,故其本件聲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廣東太太法醫物證司法鑒定所司法鑑定意見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親子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並依職權調查事實,命聲請人及相對人張藝做親子血緣鑑定,鑑定結果排除聲請人與相對人張藝之親子關係,而依聲請人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經認證之廣東太太法醫物證司法鑑定所法醫物證司法鑑定意見書,其鑑定結果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栗青雲存在親子關係,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從而,聲請人請求裁定確認其與相對人張藝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與相對人栗青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