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2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甲○○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受刑人甲○○因違反藥事法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陳祐治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