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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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221號原告乙○○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及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著有規定。又按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駐外機構為送達者,應逕函外交部條約法律司辦理。如應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應附送應送達之文書及送達證書之譯本,送達證書並應加註應受送達人之外文姓名及外文應送達之處所(包含郵遞區號之外文地址),乃台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辦理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22點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第6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其與印尼國人之被告甲○○(FONG-SIU-CHU、女、0000年0月00日出生)離婚,僅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及出入國證明書各1份為證,惟未具明事實及理由。又被告自2002年5月13日起離開台灣後,未曾再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1月7日移署服花縣字第096580003640號入出國證明書在卷可按,惟本件起訴狀上亦未記載被告地址,亦未檢附印尼文繕本,經本院以96年11月25日裁定命原告受於收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補正⑴離婚之事實及理由,並翻譯為印尼文;⑵陳報被告印尼住居所。前開裁定業於96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順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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