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67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
董安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2年6月間,經由第三人甲○○之仲介,向被告買受坐落臺北縣○○鎮○○段下寮小段1028之
6地號土地上興建之「華爾街財經大樓」壹樓編號A棟1戶(下稱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420萬元。伊於82年6月27日先給付300萬元作為買受系爭房地之定金,嗣於同年8月16日又給付1,12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共計交付1,420萬元予被告。惟因被告故意隱匿系爭房地之起造名義為工業廠房之事實,於原告發現後,兩造約定由被告以原價2,420萬元加計利息買回系爭房地作為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方法,兩造遂於83年6月19日簽署「讓渡證書」,被告並於同日退還原告前所交付之票據8紙共計720萬元,又原告前所交付之100萬元票據1紙因未載發票日遭退票未補,職是,原告前已交付之價金1,420萬元,扣除被告退還之8紙票據金額720萬元及退票金額100萬元後,所餘60
0萬元被告仍負返還義務,原告雖曾於88年6月間發律師函催告被告返還但未獲置理等語,為此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600萬元,及自9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伊於81年間向建商丁○○以1,461萬1,500元買受,82年月8間甲○○仲介原告以每坪63萬餘元 向伊 價購系爭房地,伊遂同意以總價2,420萬元出售予原告。惟因系爭房地尚未完工,遂透過換約之方式,由被告給付建商丁○○換約手續費後,由丁○○與原告按轉售價格另行簽訂買賣契約,而2份契約之差價即歸伊享有。又該買賣契約中已明白表示買賣之標地為廠房,並於簽名處附記「買方必須配合地主辦理工業地過戶手續之一切必須附件」,被告自無隱匿系爭房地為工業廠房之事實。後於83年6月,原告向伊表示因投資失利,可否將系爭房地減價賣回原告,議價後兩造以1,820萬元成交,後經兩造與建商丁○○會算後,由丁○○退還原告720萬元結案,是被告並無返還原告600萬元之義務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9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㈠原告於82年6月間,經由甲○○之介紹,向被告買受系爭房
地,約定買賣價金為2,420萬元。原告於82年6月27日給付
300萬元作為買受系爭房地之定金,簽有如本院卷一第10頁所示之定金收據1紙。嗣再交付1,12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但其中100萬元支票退票未補。
㈡嗣原告於83年間又將系爭房地賣給被告。
㈢被告業已退還原買賣價金720萬元予原告。
㈣兩造對於被證二之廠房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37至42頁)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㈤原告於88年6月2日所發華夏字第508號律師函,被告確實已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隱匿系爭房地為工業廠房之事實,原告發現後兩造遂約定由被告以原價2,420萬元加計利息買回,被告尚有600萬元尚未返還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㈠原告買受系爭房地時,被告是否隱匿系爭房地起造名義為工業廠房?㈡83年間被告買回系爭房地時,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買受系爭房地時,被告是否隱匿系爭房地起造名義為工
業廠房?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出售系爭房地時,隱匿其為工業廠房之事實,嗣經原告發現後,兩造始同意由被告以原價加計利息買回云云。惟查:由原告與丁○○因換約所訂之契約觀之,其名稱即為「廠房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37頁),另觀諸該契約第1條之名稱為「廠房及土地標示」、第2條前段:「前條廠房及土地面積,以地政機關複丈並登記之面積為準…」、第12條前段:「本約有關工廠設立登記之申請及辦理…,於本約簽訂後7日內甲方應備妥有關證件,並備齊工廠設立申請之名稱及印章,以供會計師辦理;於工廠設立登記期間中,如有需要甲方親自出面辦理或補具有關證件或蓋章時,甲方應隨即配合會計師處理,否則如因此致會計師無法如期辦理工廠登記時,一切責任概由甲方負擔。」,第15條:「本約廠房及土地之產權登記…」,第18條:「乙方於本廠房工程建造完成後通知甲方交屋…」,契約簽名處並附記「買方必須配合地主辦理工業地過戶手續之一切必須附件」等等,均已明示系爭房地確為工業廠房。而本件原告自承其曾受高等教育,於82年簽約當時任臺灣銀行國外部副科長(本院卷第84頁),顯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難認其不得由上開契約之記載查知系爭房地之起造名義為工業廠房。況證人即系爭房地買賣之仲介甲○○亦結證稱:於原告第一次來買房子就有告知系爭房地所在地是工業用地,記不清楚是什麼時間,但廣告上、買賣契約上有記載清楚等語(本院卷第78頁,第81-82頁),足證原告確實已知系爭房地係屬工業廠房。是原告主張被告隱匿系爭房地起造名義為工業廠房云云,應不足採。
㈡83年間被告買回系爭房地時,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為多少?
原告主張:兩造係約定被告以原價即2,420萬加計利息買回系爭房地云云,被告則辯稱:雙方係約定由被告以1,820萬元向原告買回,後經兩造與建商丁○○會算後,由丁○○退還原告720萬元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600萬元之價金返還請求權,其前提係系爭房地被告買回價格為2,420萬元,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賣回系爭房地時固於83年6月19日簽署「讓渡證書」,惟此證書並未記載賣回之價格(本院卷第12頁)。而訊之證人丁○○則證稱:伊不知悉賣回之價格等語(本院卷第71頁),證人甲○○證稱:被告賣給原告及原告賣回給被告的兩次買賣間有價差,價差多少我記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79頁),均未能證明被告買回系爭房地之價格為原告所主張之2,420萬元並加計利息。況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時,曾給付丁○○2%之換約手續費,給付甲○○5%之仲介費之事,業經證人丁○○及甲○○證述綦詳(本院卷第69頁、第78頁),衡諸常情,被告既無欺瞞原告系爭房地為工業廠房之事實,豈可能自負損失而以原價買回系爭房地?再據原告之配偶 張昭賢 到庭證稱:原告雖有向被告買房子,但後來原告沒有將房子賣回給被告,因為建商不承認系爭房屋買賣,所以變成借貸,被告是向其借貸。從簽訂訂金收據到讓渡書不到一年,怎麼能夠讓其平白損失600萬元云云(本院卷第102-103頁),依其所述竟否認兩造有由被告買回系爭房地之約定,益可證被告買回之價格應低於原告當初所買受之價格,原告係不甘損失始為本件請求。則原告主張兩造係約定由被告以2,420萬元加計利息買回系爭房地云云,即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隱匿系爭房地為工業
廠房之事實,亦未能證明其賣回系爭房地予被告之價格為2,
420萬元,則其請求被告返還原告600萬元,及自92年7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1,490元(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證人旅費1,09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7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