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64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實體事項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妄以詐術方式快速獲取財物,其行為殊不值取,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目的、對被害人造成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雖係犯罪行為人即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罪所用,惟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詳偵查卷第8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3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594號被告甲○○女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村○○鄰○○○街○○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3月30日下午16時許,在臺北縣○○鄉○○村○○路○○號麵店前,碰到其同學 蕭國芳 之母親丙○○,因為丙○○向其詢問甫於98年3月28日離家之兒子 蕭國倫 之行蹤,甲○○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當場向丙○○謊稱蕭國倫離家後在其家中住宿並知其行蹤,之後並於同月
30日17時04分起至同月31日16時11分止,陸續以其友江林哲借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到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通、丙○○住處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電話2通及丙○○之女兒蕭國芳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5通,多次向丙○○誆稱:蕭國倫現與其乾哥哥在一起,因欠其乾哥哥新臺幣(下同)5,000元、或蕭國倫欠她5,000元,或稱其乾媽媽要開刀,並將價格由5,000元提高為1萬5,000元,且告知必須償錢後,即通知其乾哥哥將人帶回等語,並誘騙丙○○務須攜帶上開款項,於98年3月31日17時許,在臺北縣○○鄉○○村○○路○○號麵店前與甲○○見面取款,使丙○○陷於錯誤,惟丙○○疑其有詐,乃在電話中告知在現場要看到兒子蕭國倫才能給錢,雙方乃約定於上開時、地一手交錢一手交人。嗣丙○○發覺有異,乃先於同日16時30分許,以電話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於同日17時許,在上開臺北縣○○鄉○○村○○路○○號麵店前將甲○○逮捕,因而查知上情,此部分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證人蕭國倫之證述情形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告訴人、證人警詢及偵訊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扣押筆錄、蕭國倫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告、蕭國倫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暨口卡紀錄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資料查詢,暨98年3月1日至同月31日該電話之通聯紀錄明細附卷可稽,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