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57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7年4月2日釋放出所。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月23日15時56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於98年2月23日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雖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被告於98年2月23日15時56分為警採尿後,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免疫酵素分析法(EMIT)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而氣相層析質譜儀係目前最常採用以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蓋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且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
03059號函釋。又按常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水中當無呈毒品藥物陽性反應,倘有施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被告之尿液中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達15681ng/ml,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足見被告自98年2月23日15時56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事,應可認定。故被告辯稱其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尚非事實,不可採信。又被告既否認犯罪,本院自無從依其供述,查出明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方式,爰認定其係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月2日執行完畢獲釋放之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是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釋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及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