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4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警四分五字第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7月9日23時55分許,於基隆市○○路與安和二街路口前,因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原處分書誤載為違規設攤)之違規事實,為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製單舉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誤載為第82條第1項第10款),處罰鍰1,500元並要求立即停工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97年度基隆市○○○道新建工程」之承包商所委託之施工商,當日因該路段車輛繁多,故欲利用夜間施工。然因附近居民報警指工程妨礙安寧,經大武崙派出所員警前來了解,並要求立即停工。異議人於表明該工程係屬基隆市政府管轄之工程,且出示許可證以供查核,但員警仍執意告發,為此提出異議、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以上2,400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復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同條例第82條之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處罰。
四、經查:㈠本案異議人因施作工程挖掘道路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法係由警察機關逕行裁處,而非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然異議人曾辯以於告發單應到案期日當天利用網際網路查詢,但經查詢並無告發單之存在,故認為警員在查證確有許可證後,已取消告發之處分,顯係誤認,合先敘明。
㈡按挖掘道路,應事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知會當地警察機關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前段定有明文。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進行寬頻管道挖掘工程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惟異議人所為施作工程係依法提出申請,並經主管單位核准在案,並於本院審理時異議人當庭提出基府工程字第號097-A-000404號基隆市○○○○道路許可證附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是以異議人為進行「基隆市○○○○○道新建工程」施作工程、挖掘道路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之行為應不予處罰。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認為異議人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之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裁處罰鍰1,500元,顯有未恰,應認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王惠萍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