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交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交簡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鈞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鈞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鈞淯於民國105年12月8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某快炒店內,飲用清酒12杯後,明知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卻仍於
105年12月9日凌晨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 吳榮智 、 邱怡婷 離去。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公路南向48.6公里處時,因飲用酒類後,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大幅減弱,不慎自撞南崁出口匝道分隔島,因而造成楊鈞淯、吳榮智及邱怡婷均受傷(吳榮智、邱怡婷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將楊鈞淯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救治,並由該醫院護理人員抽血檢驗,於同日凌晨
2時17分許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92毫克即百分之
0.192。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鈞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榮智、邱怡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照片31張附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第15至18頁、第23至30頁),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92即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計算式:192MG/DL除以200)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致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車禍,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