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啟豪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 律師
李國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勁 則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829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乙○○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事實
一、丙○○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29日執行完畢。
二、緣少年吳○彰(年籍詳卷,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於103年6月初向甲○○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致引擎故障,雙方為維修賠償問題產生嫌隙,少年吳○彰遂透過堂哥丙○○出面排解,惟丙○○排解不成,進而對甲○○心生不滿,利用網際網路在臉書上轉發與甲○○之對罵紀錄,引來友人聲援,並伺機欲教訓甲○○。丙○○遂與 陳冠淳王思庭林哲維 、乙○○、 郭謜稽 及其他10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3年6月16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由王思庭持西瓜刀、丙○○持球棒、陳冠淳及乙○○持木棍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名分持棍棒及徒手對甲○○毆打、郭謜稽及林哲維則徒手欲毆打,致甲○○受有上背部撕裂傷及擦傷、左右前臂挫傷合併擦傷、頭部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諭知公訴不受理)。
三、丙○○、乙○○傷害甲○○後仍不善罷甘休,丙○○獲悉 王詒婷 積欠甲○○債務,乃透過不知情之 侯依茹 向甲○○以王詒婷要償還債務為由,約甲○○於103年6月24日凌晨,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KTV○○店」見面。丙○○遂與乙○○及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該等不詳姓名之人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⑴於同日凌晨1點多,當甲○○抵達上開「○○○KTV○○店」時, 渠等 即違反甲○○之意願,將甲○○強推至丙○○所駕駛之不詳車號黑色自小客車後座,並在該自小客車內對甲○○以棍棒及拳打腳踢之方式,毆打甲○○(傷害部份未據告訴),之後由丙○○開車,由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坐在後座甲○○之兩側,另乙○○乃駕駛甲○○開來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之女性友人丁○○,一同離開「○○○KTV○○店」;⑵之後,丙○○、乙○○等人開車抵達臺南市○○區○○路一段下觀海橋後第2個橋左轉偏僻溪流(嘉南大圳大排水道)旁,將甲○○押下車,渠等即持棍棒及徒手圍毆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後再將甲○○押上車前往少年吳○彰位於臺南市○區○○街之住處。⑶迨同日凌晨3時40分至4時之間,渠等到達少年吳○彰之住處後,強押甲○○下車,要甲○○向少年吳○彰之父母保證從此不會再去他家要錢,丙○○並持拖鞋當眾打甲○○嘴巴(傷害部分未據告訴)。⑷嗣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丙○○、乙○○與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分乘2部車子,再將甲○○押上車,前往先前之嘉南大圳大排水道旁,將甲○○押下車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欲以繩子將之綑綁,然為甲○○掙扎抵抗而未成,甲○○因掙扎不慎跌入嘉南大圳水裡,甲○○落水後,丙○○等人仍不罷休,繼續沿岸邊追趕,乙○○甚至持竹棍戳甲○○,另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石頭砸甲○○,甲○○奮力躲過攻擊,擺脫追逐游泳至對岸趁隙逃脫,甲○○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雙上肢及雙下肢擦挫傷、肌肉、韌帶及筋膜之其他疾患、背挫傷、左眼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四、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就事實欄所示之吳○彰,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少年,證人吳○銘為吳○彰之父,故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該少年及其父親之姓名、住址,僅記載為少年吳○彰、證人吳○銘及臺南市○區○○街住處。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乙○○及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33-137、19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涉有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另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在「○○○KTV○○店」押告訴人甲○○,及將甲○○載至大港街吳○彰住處之事實,然辯稱:伊並沒有去嘉南大圳,伊是從「○○○KTV○○店」直接到吳○彰住處,後來伊的朋友 王廷元 就開車載伊離開了云云。
二、惟查:㈠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88、245、286頁),而被告乙○○對於將告訴人甲○○從「○○○KTV○○店」帶往少年吳○彰位於大港街住處之事實,亦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88、245、
28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㈠《下稱警二卷》第244-251、255-256頁;原審卷二第78-9
7頁;本院卷第193-206頁),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03年6月25日診斷證明書、(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㈡《下稱警三卷》第
608頁)、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2月13日南市消指字第060002767號函及所附之報案紀錄表、救護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5-159頁)各1份附可按。且查:
⒈告訴人甲○○因與被告丙○○之堂弟即少年吳○彰有車輛修
理費用之債務糾紛,甫於103年6月16日凌晨遭被告丙○○、乙○○夥同陳冠淳等人分持西瓜刀及棍棒毆打、砍傷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在「全家便利商店」參與毆打甲○○之陳冠淳、王思庭、郭謜稽 陳明 無訛,且為被告丙○○、乙○○所不爭執,則事隔一個星期後,甲○○再遇見被告丙○○及乙○○等人,衡諸一般常情,理應趕快閃躲,又豈會自願上車與被告丙○○等人一同前往少年吳○彰家中,故證人甲○○證稱:是一群人把他從副駕駛座推上去,伊不是自願要去,是被抓去的等語,尚符常情。
⒉次者,被告丙○○、乙○○與被害人甲○○在「○○○KTV
○○店」見面時,大約是在103年6月24日凌晨1點多,此據被告丙○○、證人甲○○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34頁反面-第135頁、原審卷㈢第頁反面;警二卷第246頁、原審卷㈡第90頁),而被告丙○○、乙○○與被害人甲○○到少年吳○彰家中時,約在當日凌晨3時40分至4時之間,亦據證人即少年吳○彰之父吳○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
3年6月24日當天早上丙○○有無帶甲○○去你家?)有。時間大約是在4點左右,因為我跟我太太都在睡覺了,我弟弟在樓下,跟丙○○及甲○○,他們在那裡講得很大聲,我跟我太太就下樓看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8頁反面)。是以,倘如被告丙○○所述,被害人甲○○是想要到少年吳○彰家中向少年吳○彰父母以及被告丙○○父母道歉,怎麼會選在深夜時分人都在睡覺的時候上門向人道歉,更何況還是要把正在睡覺的少年吳○彰父母吵醒道歉之理?參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有無向丙○○的父親道歉?)有」、「(你為何要跟他道歉?)當時那個情形不道歉的話,不然是要被打死嗎。」、「(你的意思是說也不是你自願要道歉的?)對,當時那個情形就是被逼要道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6頁反面),更足認被害人甲○○並非自願與被告丙○○與乙○○一同前去少年吳○彰家中無訛。
㈡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自警詢以來一再指稱,其有被載往臺南
市○○區○○路一段下觀海橋後第2個橋左轉偏僻溪流(嘉南大圳大排水道)旁毆打後,始前往少年吳○彰家中等語,且為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而依被告丙○○自承:在「○○○KTV○○店」遇見被害人甲○○是在凌晨1點多,「○○○KTV○○店」到少年吳○彰家的距離車程約10餘分鐘,另依證人吳○銘所述,被告丙○○與被害人甲○○等人是在當天凌晨3點40分至4點間到達少年吳○彰家中(見警二卷第359頁),若被告丙○○與乙○○未將被害人甲○○帶往其他地方,則何以10分鐘車程會需要1個多小時才到達,顯見被告丙○○與乙○○將被害人甲○○強行帶往少年吳○彰家中前,確曾將被害人 王成 帶往嘉南大圳大排水道旁毆打。被告乙○○雖否認有前往嘉南大圳大排水道旁,然被告丙○○、乙○○分別駕車要帶甲○○前往少年吳○彰住處,此據被告丙○○(見原審卷㈡第135頁)、乙○○(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40100011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82、84頁,103年度偵字第17829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216頁)所不否認,則被告丙○○、 吳勁能 既係一同要帶甲○○去吳○彰住處,豈有可能丙○○那台車的人帶甲○○去嘉南大圳大排水道旁,被告乙○○卻未跟隨丙○○所駕之車輛前往嘉南大圳,反而獨自駕車去吳○彰住處之理?況證人即與甲○○一同前往「○○○KTV○○店」之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我有跟甲○○一起到○○○KTV,當時是甲○○開車載我去的到○○○KTV,我不清楚發生什麼事情,我只知道甲○○有下車跟人家講話,然後就坐上車了,其他事情我不知道,甲○○下車跟人家講話的時候,當時我在車上,後來有人上車將甲○○車子開走,甲○○被帶走以後,開甲○○車子的人跟著載著甲○○的車子一起走,之後車子開到安南區當時有兩台車,我不知道甲○○是上哪台車,我坐的車子是跟著那兩台車,後來有去一個人家裡,開甲○○那台車的人有進去那個家裡,甲○○有進去那個家裡我不知道,我印象中我坐的那台車子好像有開到河邊,後來就跟到房子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49-259頁),亦證述其所乘坐之車輛有開到河邊。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到嘉南大圳的有幾個人?)3台轎車,7、8個人,其中1台車是我的‧‧‧」、「這件案件裡面,我會記得乙○○,是因為我第一次在嘉南大圳被打的時候,乙○○叫我記得他,他叫 小則 ,所以我印深刻。」等語(見本院卷第196、205頁),足見當丙○○於103年6月24日凌晨1時40分許,開車載甲○○前往嘉南大圳大排水道旁時,被告乙○○亦駕駛甲○○的車有一同前往。
⒉被告丙○○與乙○○將被害人甲○○帶往少年吳○彰家中,
向少年吳○彰父母以及被告丙○○之父道歉後,又再度將被害人甲○○帶往嘉南大圳大排水道,此據被告丙○○供稱:「(開車載甲○○離開你住處後,是否將他載○○○區○○路嘉南大圳水道旁毆打他?)是有去到那邊‧‧‧甲○○以為我們要打他就跳進河裡面」、「(甲○○跳進河裡面之前,他的手腳是否有被你們綑綁住?)沒有,甲○○跳下去後還向我們挑釁,還游過去對面又游回來」、「(當時是幾台車載甲○○到嘉南大圳?)是兩台車」、「(有哪些人?)我只認得乙○○‧‧‧」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829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12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稱:「(你說當天被載到那邊之後,你又被丙○○等人繼續毆打,而且他們還用繩子綑綁你,把你推到水中,這些事情是不是真的?)他們打算把我推到水中」、「(後來有無被推下去?後來你有無落水?)有,有落水」、「(你是否被繩子綑綁之後落水?)不是,他們要拿繩子來綁我的時候落水的,他們要拿繩子來綁我,然後我掙扎就落水了」、「(所以在場的不止丙○○及乙○○兩人?)不止」、「(但是你只認識他們兩人?)是」、「(所以當天離開吳○彰家之後,不止你們這台車到嘉南大圳?)不止,有兩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2-8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離開吳○彰家裡,又到哪裡?)又載我到嘉南大圳,一樣是將我推上車的。」、「(第二次到嘉南大圳,你有無下車?)有,他們把我推下車。丙○○叫人去買繩子,那時候他有問我要下海還是上山,我那時叫他放過我,他說不可能,就載我去嘉南大圳,後來丙○○叫人去買繩子,他們要抓我的時候,我掙脫,就掉到水裡面,他們就拿石頭丟我,我游到對面的時候,他們就開車到對面不讓我上岸,就拿竹棒打我,我就在水裡泡了3、4個小時,後來我在水裡就暈過去了,起來的時候他們已經走了。」、「(後來再到嘉南大圳的時候,有幾個人在場?)到嘉南大圳的時候,只剩兩台車,我那台車就不知道到哪裡去了。」、「我掉到水裡,游過去對面的時候,我印象好像有看到乙○○有拿竹竿要戳我,因為竹竿很長,他還戳到掉到水裡,所以我有印象。」、「(在嘉南大圳的時候,乙○○有拿竹竿戳你?)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8-204頁)相符,益徵甲○○被帶離少年吳○彰住處後,再次前往嘉南大圳大排水邊旁時,被告乙○○亦有一同前往。
⒊被告乙○○聲請傳喚之證人王廷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
年6月24日即兩年多前,被告乙○○曾經打電話叫我過去文賢路那邊接他,我們是約在文賢路上的小北百貨那邊,那時候已經半夜了,大概幾點我不記得,我載他回家,之後就回我家,那時候天還沒亮。因為那天有下雨,他問我能不能過去接他,他說那邊下雨,叫我開車過去,所以記得很清楚,因為我認識他到現在,也只有去那邊載過他一次而已(見原審卷㈡第127-128頁)。證人王廷元雖證稱有在103年6月24日接獲被告乙○○電話要求到文賢路小北百貨接他,但對於何時間去接被告乙○○,則證稱因為時間太久記不得了,卻又對於經過2年多的時間何以可以記得有在當天去接被告乙○○,則證稱是因為當天下雨,所以記得很清楚。然嗣後經原審審判長詢問,證人王廷元則又證稱:「(103年6月24日那天半夜,你有無跟乙○○在一起?)是我去載他的那一天嗎」、「(現在問的是起訴書那一天,那天半夜你有無跟他在一起?)證人王廷元未答」、「(你說你常常去載他,所以哪一天你也記得不是很清楚?)對」;嗣後檢察官補充詢問時另證稱:「(你剛剛說之前你在凌晨的時候,比較常去的是去乙○○家載他?)我是說其他時間,地點都是在他家,所以在文賢路的小北百貨我會特別有印象」、「(除了文賢路的小北百貨之外,有無約過國小、網咖等不是他家的地點?)有在釣蝦場過、」「(也是差不多在兩年前嗎?)沒有」、「(在釣蝦場那一次你接他的日期,你現在可否具體特定是哪一天?)哪一天我沒有記」、「(文賢路小北百貨這一次,你現在有無辦法具體特定是哪一天?)什麼意思?」、「(你有無辦法記得你到文賢路小北百貨接他的這一次是幾年幾月幾日?)幾號沒有辦法,因為太久了」、「(幾年幾月?)103年6月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8頁反面-至130頁),依證人王廷元嗣後回答原審審判長及檢察官之詢問,對於是在哪天前往文賢路小北百貨接被告乙○○,則稱已記不得。被告乙○○前供稱叫友人到少年吳○彰家中接他回家(見警一卷第82頁),惟證人王廷元所稱接被告乙○○之地點並非少年吳○彰的家,且證人王廷元究竟是否確實是在103年6月24日,並無法清楚確認,則證人王廷元之證述顯然無法為被告乙○○有利事實之認定。
⒋從而,被告乙○○否認於103年6月24日案發當日有前往嘉南大圳大排水道旁,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證人甲○○於警詢時陳稱:「(丙○○等人從「○○○KTV
○○店」押你載往何處?如何對待你?)還把我載到臺南市○○區○○路○段下觀海橋後第2個橋左轉偏僻溪流(嘉南大圳大排水道)旁在車上行駛途中下車都有打我、還帶臺南市○區○○街吳○彰家裡再打1次,最後又載去嘉南大圳大排水道等3處,每到1處就用鋁棒、棍棒、鐵鎚圍毆我,凌虐我造成身體、頭、手、腳多處創傷」等語(見警二卷第24
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幾點被押離開「○○○KTV○○店」的?)我知道是晚上。」、「(若照丙○○他們所述,他們從「○○○KTV○○店」請你去吳○彰家是
3點多,時間是否正確?)不是3點多。」、「(你大概是幾點被從「○○○KTV○○店」帶走的?)差不多1點多。
」、「(你說你在水裡面泡了2個小時?)是」、「(天亮才上岸?)對」(原審卷㈡第90、91頁)」;證人吳○銘於警詢時證稱:「(被害人甲○○是幾點被何人帶往你家中?)103年6月24日03時40至50分之間」、「(被害人甲○○在你家期間停留多久?期間你們如何對待他?)約103年6月24日3時40至50分間約10分鐘左右。我弟弟有打甲○○3-4下耳光」(見警二卷第359、360頁);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陳稱:「(103年6月24日在○○○KTV○○店時,你是幾點在那邊遇到甲○○的?)印象中是1點多」(見原審卷㈡第134頁反面-第135頁)、「甲○○跟我父親、伯父道歉完之後,我帶他到中華北路那邊,在觀海橋那邊丟他下車,之後我就了」(見原審卷㈢第8頁反面),衡諸證人甲○○、吳○銘及被告丙○○上開陳述內容,可知被告丙○○、乙○○於103年6月24日凌晨1點多,自「○○○
KTV」押走被害人甲○○後,先押往嘉南大圳大排水道)毆打,之後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至4時之間,將被害人甲○○押至少年吳○彰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被告丙○○、乙○○與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再將甲○○押往先前之嘉南大圳大排水道旁毆打等情甚明,則起訴書稱被告等人犯罪之時間,係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強押甲○○至一部黑色自小客車內」、「同日凌晨4時許,抵達臺南市○○區○○路1段下觀海橋後第2個橋左轉偏僻溪流(嘉南大圳大排水道)旁」、「同日凌晨5時許,渠等到達少年吳○彰之住處」、「同日凌晨6時許,再將甲○○押上車回到先前之嘉南大圳大排水道旁」(見起訴書第3頁)云云,尚有未洽,亦應予以更正。
㈣證人甲○○雖於103年8月28日警詢時陳稱:我要補充103
年06月24日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遭丙○○等人押走的時間3時30分左右,另外我被押走前侯依茹(Facebook臉書代號 夏悅茹 )當天約我去「○○○KTV○○店」等,說等下王詒婷(之前欠我錢的人)要拿錢還我,還用臉書即時通講話功能打電話給我問我在那裡,我於103年6月24日
3時37分回訊息寫「我在下面」表示我到了(見警二卷第25
6頁),並有「夏悅茹」之臉書訊息一則附卷可佐(見警三卷第592頁),然被告丙○○、乙○○在「○○○KTV○○店」前押走甲○○之時間係103年6月24日1點多,已如前述,而觀之前開臉書訊息內容,無從證明與「夏悅茹」通聯之人之身分,自難以該臉書訊息遽而認定被告丙○○、乙○○在「○○○KTV○○店」前押走甲○○之時間係103年6月24日3點30分,附此敘明。
㈤證人甲○○雖稱:103年6月24日半夜,伊在○○○KTV○
○店被拉上車,開車的是丙○○,坐在我兩旁的是乙○○及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在車上乙○○有打我(見原審卷㈡第92頁正反面),然被告乙○○辯稱:伊當時係開著甲○○的車,跟著丙○○的車離開「○○○KTV○○店」,伊並非坐在丙○○開的那台車裡等語,而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離開○○○KTV時,我與乙○○是不同車,他是坐另外一台車跟我們一起離開(見原審卷㈡第13
2頁反面、第135頁),則103年6月24日被告乙○○是否與被害人甲○○共乘一輛車,並在車上毆打甲○○乙情,不能單憑被害人甲○○之指述為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惟本件除被害人甲○○之指述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係與被害人甲○○搭乘同一輛車離開「○○○KTV○○店」。再者,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離開○○○KTV時,我與乙○○是不同車,他是坐另外一台車跟我們一起離開(見原審卷二第132頁反面、第135頁),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我有跟甲○○一起到○○○KTV,當時是甲○○開車載我去的到○○○
KTV,我不清楚發生什麼事情,我只知道甲○○有下車跟人家講話,然後就坐上車了,其他事情我不知道,甲○○下車跟人家講話的時候,當時我在車上,後來有人上車將甲○○車子開走,甲○○被帶走以後,開甲○○車子的人跟著載著甲○○的車子一起走,該人是誰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249-252頁),觀諸證人丙○○、丁○○所述內容,與被告乙○○所辯大致相同,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乙○○所辯其係駕駛甲○○的車,與丙○○駕駛之車輛一同離開「○○○KTV○○店」較為可採。則起訴書所載「‧‧‧由丙○○開車,乙○○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坐在後座甲○○之兩側,共同駕乘該部黑色自小客車離開‧‧‧」等語(見起訴書第3頁),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㈥起訴書雖指稱少年吳○彰與被告丙○○、乙○○及其他不知
名之人共同犯本件妨害自由犯行。然依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是你自己走進去吳○彰家客廳的,還是他們把你拉進去的?)拉進去的」、「(是丙○○和乙○○拉的,還是其他人拉的?)丙○○叫人家把我拉進去的」、「(拉進去之後吳○彰的父母是否就在客廳?)拉進去以後,父母好像就從樓上下來」、「(吳○彰有無下來?)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吳○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6月24日當天早上丙○○有無帶甲○○去你家?)有。時間大約是在4點左右,因為我跟我太太都在睡覺了,我弟弟在樓下,跟丙○○及甲○○,他們在那裡講得很大聲,我跟我太太就下樓看了,然後我小兒子吳○彰也有下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8頁反面)相符,足見少年吳○彰當日是與其父母自家中樓上下樓,並未參與被告丙○○與乙○○強押被害人甲○○之犯行,起訴書所稱,被告丙○○、乙○○與少年吳○彰共犯本件妨害自由犯行,顯有誤會。
㈦綜上所述,被告丙○○與乙○○確實有於103年6月24日凌
晨1點多,自「○○○KTV○○店」強押被害人甲○○到少年吳○彰家向少年吳○彰父母以及被告丙○○之父道歉,其間先行將被害人甲○○押往嘉南大圳水道旁毆打,事後亦再次將被害人甲○○押往嘉南大圳水道旁毆打,並因被害人甲○○掙扎而落水等情,已堪認定,從而,被告丙○○與乙○○有以強暴之方式,剝奪被害人甲○○之行動自由犯行,已臻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之犯罪行為具有繼續性,凡其行為
繼續之時,皆係實施妨害自由之際,縱地點不同,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只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丙○○、乙○○共同將甲○○從「○○○KTV○○店」押走,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後,接續押往嘉南大圳大排水道、少年吳○ 庭彰 住處,再押至嘉南大圳大排水道,地點雖有所不同,然被告丙○○、乙○○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對甲○○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行為並未間斷,揆之前開說明,應只論以一罪。
㈡被告丙○○、乙○○與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㈠原審以被告丙○○、乙○○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罪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按量刑之輕重固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仍應本於一定之事實、情況,作為判斷之基礎,以達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等多元刑罰之目的。是如關於量刑輕重所賴以決定之事實、情況已有變化,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以達客觀上妥適量刑之要求。查,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經坦承全部犯行,另被告乙○○則坦承部分犯行,與原審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⑵被告等人從「○○○KTV○○店」押走甲○○時,被告乙○○並未與丙○○、甲○○共乘同一輛車,已如前述,原審判決認被告乙○○與丙○○、甲○○在同一輛車上,容有違誤。被告丙○○、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審判決亦有上開違誤之處,即無從予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乙○○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丙○○與吳勁因排解被害人甲○○與少年吳○彰
間有修車費用糾紛不成,夥同其他友人先共同毆打被害人甲○○後,又再度以妨害被害人甲○○行動自由之方式,強迫被害人甲○○向少年吳○彰之父母以及被告丙○○之父下跪道歉,若有不從,即動手毆打,並在半夜將被害人甲○○強押載往偏僻魚塭區動手毆打,無視甲○○多次遭毆打,可能體力透支而溺斃之可能;其等對於民事債務糾紛不循正常途徑解決,恣意動用私刑,其等行為實值非議,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已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甲○○所受之損害,且丙○○終能坦承犯行,被告乙○○亦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被告丙○○高中肄業;被告乙○○高中畢業)、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丙○○入監前任車床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左右,已離婚,有兩個未成年子女;被告乙○○受僱於代書事務所擔任司機,月薪約新臺幣2萬8千元,未婚,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曉卿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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