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68號原告 陳添河
陳添榮 陳盈 如 陳盈君 陳添渠 高得祥 楊高美月 高美玲 高美雪 余陳合 陳蓮慈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 律師
人 林健群 律師被告蕭 周翠瑛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王雲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 蕭周翠瑛 對原告之被繼承人 陳清水 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清水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死亡,遺有如臺北國稅局第000000000號遺產稅繳款證明書所示遺產,其配偶 陳香桂 於82年11月14日死亡,二人育有長子陳添河、次子陳添榮、三子 陳添鏋 、四子陳添渠、長女 陳金枝 、次女余陳合、三女陳蓮慈、四女 陳翠瑛 、五女 陳淑貞 。其中三子陳添鏋於100年2月26日死亡遺有長女 陳盈如 、次女陳盈君,由二人代位繼承。長女陳金枝80年5月15日死亡,遺有長子高得祥、長女楊高美月、次女高美玲、三女高美雪,由四人代位繼承。四女陳翠瑛於40年5月24日由 周鑾 收養為養女,故改姓為周翠瑛,結婚後從夫姓為蕭周翠瑛。五女陳淑貞於44年3月28日由 張老眾 及其配偶 張春鳳 收養為養女,故改姓為 張淑貞 。蕭周翠瑛、張淑貞因已出養,與被繼承人之父女關係已終止,應無繼承權。然蕭周翠瑛部分因戶籍登載未明確致未能確認蕭周翠瑛與周鑾之間有無收養關係,則蕭周翠瑛能否繼承被繼承人陳清水之財產即有爭議,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被告於40年時年僅4歲,倘若周鑾無收養之意思,豈有可能將被告以寄養之方式將被告寄養於其家中,甚且將被告之姓氏改為與第三人周鑾相同。另,被告生父過世時,被告僅交付新臺幣7,000元之奠儀,未分擔喪葬費用,被告確為被繼承人陳清水與生母陳香桂所生,基於傳統習俗,自可拿取手尾錢,其全程參與告別式,與原生家庭有互動,乃人之常情,並不能反推其與周鑾間沒有收養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由原證九被告戶籍謄本上雖載有「民國四拾年伍月弍四日被本市延平區延樂里四鄰收養為女除籍」之文字,然被告實際僅係由父母寄養於周家,且周鑾於40年未婚且年方25歲,並有一同居人 蔡養吾 ,二人更分別於43、47、49生育 蔡體周 、 蔡體楨 、 蔡幼華 ,周鑾在未婚且有一交往穩定並有生育子女計畫下,實無收養被告為子女之意思,且被告自懂事以來即知悉其父母為陳清水及陳香桂,並長年與陳家父母及兄弟姐妹互動往來頻繁密切,且陳家父母二人喪葬費用更係由包含被告在內八名子女共同分擔,其在被繼承人陳清水去世告別式、葬禮當日,全程披麻帶孝參與,更獲分僅有直系子孫方能拿取之手尾錢,甚且周鑾於64年死亡時,被告因非周鑾子女、繼承人,未於周鑾處取得任何財產,是周鑾與被告間並無成立收養關係,自無終止收養可言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被繼承人陳清水與陳香桂所生之女,嗣為周鑾收養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陳清水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繳納證明書、除戶證明、被告戶籍資料等件為證,然被告否認其為周鑾所收養,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被告與周鑾間是否有收養關係存在?
(一)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子女在收養關係終止前,養子女與本生父母相互間雖仍具天然血親關係,然其間權利義務關係則處於停止狀態,是養子女在出養期間,對於本生父母並無繼承權。次按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依此規定,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收養子女毋須經法院認可,僅需作成書面;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則毋須作成書面,亦不以辦理戶籍登記為必要。至所謂撫養,係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又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既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法律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而此項但書所謂自幼,係指未滿七歲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802號、55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收養未滿7歲之子女者,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二)經查,依被告之戶籍資料記載,被告原名「陳翠瑛」,於40年5月24日因被臺北市延平區延樂里四鄰 周銮 收養,自其生父陳清水位在臺北市建成區文明里六鄰之戶籍除戶,並入位在被臺北市延平區延樂里四鄰之戶籍內,且改姓為「周翠瑛」,親屬細別則記載次女周銮之養女,此有原告提出被告部份戶籍資料(原證9)為證,並有臺北市大同區戶證事務所105年6月16日北市大戶資字第10530555800號函及函附周鑾收養被告之登記申請書等存卷可佐,參以被告對於其自小由周鑾養育之事實並未爭執,堪認周鑾有收養被告為養女之意思,且有自幼扶養被告之事實,縱使未辦妥收養登記或戶籍登記有缺漏、誤繕之情形,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仍無礙於周鑾與被告間收養關係之成立。
(三)被告辯稱其在被繼承人陳清水去世告別式、葬禮當日,全程披麻帶孝參與,獲分得手尾錢及分擔部分喪葬費等情,縱令屬實,惟出養之女兒於本生父母喪禮時,應否披麻帶孝參與治喪、拿取手尾錢,本為治喪之人本於當地風俗與雙方間情誼而定,況被告披麻帶孝參與其本生父親治喪、拿取手尾錢,或分擔喪葬費用,要與其和周鑾間是否成立收養關係無涉,自不因被告為本生父母披麻帶孝服喪、分得手尾錢或分擔喪葬費用而得逕認其未曾出養。至被告另稱其長年與陳家父母及兄弟姐妹互動往來頻繁密切,甚且周鑾於64年死亡時,被告未於周鑾處取得任何財產,然此與周鑾及被告間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分屬二事,被告此項抗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為被繼承人陳清水與陳香桂所生之女,然於40年5月24日為周鑾所收養,迄未終止收養,則被告與生父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清水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法處於停止狀態,對於陳清水之遺產自無繼承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陳清水之繼承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