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38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東陽
陳宗哲黃光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一、二0四四九號),提起上訴,被告等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庚○○於民國一0二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嘉交簡字第一一一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確定,於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二、緣丑○○知悉綽號「 周老三 」之 陳宇利 (民國00年生)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已成年之人等人共組詐欺集團之後,竟與陳宇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一0五年二月間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一職,約定丑○○依陳宇利之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即可獲得提領金額其中2%之款項做為不法報酬;丑○○並於同年月邀請具有同一犯意聯絡之己○○、庚○○二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一職,亦約定己○○、庚○○二人如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均可獲得提領金額其中2%之款項做為不法報酬,另丑○○則因負責監督己○○、庚○○提領並持交該款項予丑○○,再由丑○○將該款項轉交予陳宇利,丑○○亦可獲得己○○、庚○○等人所提領金額其中2%之款項做為不法報酬。嗣上開詐欺集團中不詳姓名之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後撥打電話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並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詐欺集團所持有之各該人頭帳戶內及丑○○於接獲陳宇利通知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已匯款後,遂與陳宇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5號「提領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或與己○○、陳宇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3、4、6、7、9號「提領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丑○○指示並交付人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予己○○,由己○○前往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或與庚○○、陳宇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8號「提領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丑○○指示並交付人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予庚○○,由庚○○前往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計丑○○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9號所示之犯行,己○○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3、4、6、7、9號所示之犯行,庚○○參與如附表一編號8號所示之犯行。其餘各次被害人之姓名與年籍、詐騙之時間與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與地點及匯入之人頭帳戶、被騙金額,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及所獲得之不法報酬即犯罪所得等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嗣經警調閱提款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至於其等之犯罪所得則均未扣案。
三、案經戊○○、子○○、丙○○、癸○○、辛○○、甲○○、壬○○○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及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業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56頁筆錄),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之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己○○、庚○○等人於警偵訊中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6頁、第26頁至第30頁、第38頁反面、第51頁、偵一卷第27頁反面至第30頁、第35頁、偵二卷第29頁、原審卷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44頁、第163頁及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94頁至第99頁、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69頁至第170頁等筆錄),經核其等相互間之供述及與證人戊○○、子○○、丁○○○、乙○○、丙○○、癸○○、辛○○、甲○○、壬○○○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相關情節均相符合(見警卷第77頁至第第78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5頁、第89頁、第93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01頁、第104頁至第105頁及第110頁等筆錄),此外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丑○○、己○○、庚○○三人上開自白均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之證據足以佐證,其三人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等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依上所述,被告三人罪證已明確,其等上開事實欄即附表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9號所示之犯行、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4、6、7、9號所示之犯行及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5號所示之犯行,與陳宇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丑○○、己○○二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4、6、7、9號所示之犯行,與陳宇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丑○○、庚○○二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號所示之犯行,與陳宇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9號所示之九罪及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4、6、7、9號所示之六罪,因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多次可分之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損,堪認其二人所犯各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庚○○於民國一0二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嘉交簡字第一一一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確定,於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三人罪證已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於審酌被告三人均係智識成熟之成年男子,卻不思篤實工作,正當營生,為貪圖不勞而獲之不法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中之提領款項之行為,犯罪結果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甚深,且嚴重破壞民主法治社會長久以來努力建構營造之人與人互動往來信任感之基礎,使社會上徒增不必要之猜忌與疑慮,所為本應嚴加譴責,惟念被告三人實際所獲得之金額不多,犯後始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於集團中之地位、角色與分擔之工作、被害人等人受騙之金額,其等三人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檢察官請求判處被告丑○○有期徒刑二年二月、被告己○○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被告庚○○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就被告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9號所示之罪、就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
4、6、7、9號所示之罪及就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號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於審酌被告丑○○、己○○二人就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詐騙對象、犯罪次數、詐騙金額、犯罪期間係於一段時間內多次為之,其等犯罪時間不長,個人所獲得之不法利得非鉅,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改,衡以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並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等情之後,就被告丑○○所犯上開九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就被告己○○所犯上開六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復敘明被告三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欄內所示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其等所犯各罪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所量定之宣告刑亦均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另所量定之執行刑亦未逾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範圍,或有何過輕、過重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此外本院審酌被告丑○○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沒有工作,目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未婚,但有已成年之小孩一人,父母親已過世,現與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罹患慢性病、小兒麻痺與心血管等疾病;被告己○○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一萬五千元,未婚,沒有小孩,與父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不好,除罹患胰臟炎外,其他均正常;被告庚○○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
一、二萬元,已離婚,須照顧未成年之小孩二人,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罹患鼻煙癌、胃潰瘍等疾病;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告丑○○、己○○二人數次犯罪之時間相近等情之後,亦認仍應量處上開宣告刑及執行刑,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及執行刑之量定亦稱允當。雖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害人被騙之款項均係辛苦賺取之血汗錢,乃被告等人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等人和解,其等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或有何悔意,原審量處之宣告刑及執行刑顯屬過輕,而有違比例原則等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關於宣告刑及執行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所犯之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並就被告所犯數罪於同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範圍之內量定其應執行之刑,客觀上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就被告三人所犯本件犯行,於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後,因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衡情所為刑之量定業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顯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輕、或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而難認有何不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自難謂有理由。另按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之規定,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採之刑事政策,於裁量時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應考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其他因素而為妥適之裁量,俾使其結果符合刑罰之公平性。茲審酌本件被告丑○○、己○○二人所犯各罪,均係經警查獲前,藉由該機會未消失之狀態而為,且所犯數罪之犯罪態樣均相同、犯罪之次數分別為九次與六次、犯罪之時間不及一月、均未曾遭發覺犯行而仍未停止犯罪、其二人需執行若干時日始得期待其等日後不再為此種犯罪等因素後,認原審就被告丑○○所犯九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就被告己○○所犯六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經核所為執行刑之量定與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無違,亦符合刑罰之公平性,足見原審有關定執行刑之職權行使,客觀上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或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理由認原審所定執行刑過輕,自亦難謂有理由。是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何秀燕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參考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一:
┌─┬───┬───────┬───────┬───────┬────┬───────┐│編│││被害人匯款之時│車手提領之時間│所獲報酬││││被害人│詐騙之時間及方│間、地點、金額│、地點、方式及│即犯罪所│宣告刑及沒收││││式│(新臺幣)及匯│金額(新臺幣)│得(新臺│││號│││入之人頭帳戶││幣)││├─┼───┼───────┼───────┼───────┼────┼───────┤│1│ 許明財 │105年2月23日16│於105年2月24日│於105年2月24日│車手陳宗│羅東陽三人以上││││時許,由一詐欺│11時49分許,在│14時29分至30分│哲獲得3,│共同犯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假冒林│龜山郵局(新北│許,在臺灣新光│600元之│罪,處有期徒刑││││姓友人之名義致│市○○區○○路│商業銀行東台南│報酬。│壹年肆月。未扣││││電許明財(已成│0段000號)臨櫃│分行(臺南市○├────┤案犯罪所得新臺││││年),稱已更換│匯款20萬元至○○○區○○路○段0│指使之羅│幣肆仟元沒收,││││行動電話門號云│子賢所開設之臺│00號),由車手│東陽亦獲│於全部或一部不││││云。翌日(24日│灣新光商業銀行│陳宗哲臨櫃提款│得3,600│能沒收或不宜執││││)13時許,再致│東台南分行帳號│18萬元。│元│行沒收時,追徵││││電許明財,以借│000000000000├───────┼────┤其價額。││││貸名義向其詐騙│號人頭帳戶內(│於105年2月24日│車手羅東├───────┤│││,致許明財陷於│另一筆15萬元款│14時36至37分許│陽獲得40│陳宗哲三人以上││││錯誤,乃交代其│項係匯入另一人│,在臺南市○○│0元之報│共同犯詐欺取財││││女 許郁芬 (民國│頭帳戶內,○○○區○○路0之0號│酬│罪,處有期徒刑││││00年生)匯款。│他車手提領)。│「統一超商」,││壹年貳月。未扣││││││由車手羅東陽以││案犯罪所得新臺││││││ATM提款2萬元。││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 蔣肇基 │105年3月02日11│於105年3月04日│於105年3月04日│車手羅東│羅東陽三人以上││││時22分許,由一│13時50分,在國│15時34分至35分│陽獲得1,│共同犯詐欺取財││││詐欺集團成員假│泰世華商業銀行│許,在國泰世華│600元之│罪,處有期徒刑││││冒友人 劉正達 之│東湖分行(臺北│商業銀行 成功 分│報酬│壹年肆月。未扣││││名義致電蔣肇基│市○○區○○路│行(臺南市○○││案犯罪所得新臺││││,謊稱手機號碼│○段000號○○○區○○路○段00││幣壹仟陸佰元沒││││已更換云云。再│摺存款10萬元至│號),由車手羅││收,於全部或一││││於同年月04日13│ 曾龍國 所開設之│東陽臨櫃提款8││部不能沒收或不││││時50分許,致電│國泰世華商業銀│萬元(同日另由││宜執行沒收時,││││蔣肇基,以借貸│行成功分行帳號│不詳成員以ATM││追徵其價額。││││名義向其詐騙,│000000000000號│提款2萬元)。││││││致蔣肇基(民國│人頭帳戶內(其│││││││00年生)陷於錯│餘25萬元存入其│││││││誤而交付款項。│他人頭帳戶內,││││││││由其他車手提領││││││││)。││││├─┼───┼───────┼───────┼───────┼────┼───────┤│3│ 高曾綿 │105年3月07日11│於105年3月07日│於105年3月07日│車手陳宗│羅東陽三人以上│││雪│時52分許,由一│11時許,在國泰│12時11分至15分│哲獲得6,│共同犯詐欺取財││││詐欺集團成員假│世華商業銀行士│許,在國泰世華│600元之│罪,處有期徒刑││││冒姪女 曾玉琴 之│林分行(臺北市│商業銀行成功分│報酬。│壹年肆月。未扣││││名義致電高曾綿│○○路000號)│行(臺南市○○├────┤案犯罪所得新臺││││雪,再以借貸名│臨櫃匯款35○○○區○○路○段00│另指使之│幣陸仟陸佰元沒││││義向其詐騙,致│至曾龍國所開設│號),由車手陳│羅東陽亦│收,於全部或一││││ 高曾綿雪 (民國│之國泰世華商業│宗哲臨櫃提款33│獲得6,60│部不能沒收或不││││00年生)陷於錯│銀行成功分行帳│萬元(同日另由│0元之報│宜執行沒收時,││││誤而匯款。│號000000000000│不詳成員以ATM│酬。│追徵其價額。│││││號人頭帳戶內(│提款2萬元)│├───────┤││││其餘35萬元匯入│││陳宗哲三人以上│││││其他人頭帳戶內│││共同犯詐欺取財│││││,由其他車手提│││罪,處有期徒刑│││││領)。│││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 吳金泉 │105年3月9日9時│於105年3月09日│於105年3月09日│車手陳宗│羅東陽三人以上││││30分許,由一詐│11時05分許,在│11時12分至15分│哲獲得1,│共同犯詐欺取財││││欺集團成員假冒│玉山銀行台南分│許,在兆豐國際│200元之│罪,處有期徒刑││││車行老闆之名義│行(臺南市○○│商業銀行府城分│報酬。│壹年肆月。未扣││││致電吳金泉○○○區○○路○段00│行(臺南市○區├────┤案犯罪所得新臺││││以借貸名義向其│號)臨櫃匯款6│○○路00號),│另指使之│幣壹仟貳佰元沒││││詐騙,致吳金泉│萬元至曾龍國所│由車手陳宗哲以│羅東陽亦│收,於全部或一││││(民國00年生)│開設之玉山商業│ATM提款3次各2│獲得1,20│部不能沒收或不││││陷於錯誤而匯款│銀行南永康分行│萬,合計6萬元│0元之報│宜執行沒收時,││││。│帳號0000000000│。│酬。│追徵其價額。│││││000號人頭帳戶││├───────┤││││內。│││陳宗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林柅柅│105年3月08日11│於105年3月08日│於105年3月08日│車手羅東│羅東陽三人以上││││時43分許,由一│13時30分許,在│13時47分至48分│陽獲得20│共同犯詐欺取財││││詐欺集團成員假│台北富邦銀行臨│許,在臺南市○│0元之報│罪,處有期徒刑││││冒友人 孫台芳 之│沂分行(臺北市○區○○路○○○號│酬│壹年肆月。未扣││││名義致電林柅柅│○○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案犯罪所得新臺││││,再以借貸名義│臨櫃匯款20萬元│由車手羅東陽以││幣捌佰元沒收,││││向其詐騙,致林│至 羅誌賢 所開設│ATM提款1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柅柅(民國24年│之玉山商業銀行├───────┼────┤能沒收或不宜執││││生)陷於錯誤而│台南分行帳號00│於105年3月08日│車手羅東│行沒收時,追徵││││匯款。│00000000000號│14時36分至38分│陽獲得60│其價額。│││││人頭帳戶內。│許,在臺南市○│0元之報││││○○○區○○路○○○號│酬。│││││││「統一超商」,││││││││由車手羅東陽以││││││││ATM轉帳3萬元。│││├─┼───┼───────┼───────┼───────┼────┼───────┤│6│ 劉韋嬅 │105年3月05日13│於105年3月08日│於105年3月08日│車手陳宗│羅東陽三人以上││││時45分許,由一│13時12分許,在│15時2分至3分許│哲獲得80│共同犯詐欺取財││││詐欺集團成員假│合作金庫商業銀│,在上海商業儲│0元之報│罪,處有期徒刑││││冒友人 林麗月 之│行(臺中市○區│蓄銀行臺南分行│酬。│壹年肆月。未扣││││名義致電劉韋嬅│○○○○0段00│(臺南市○○路├────┤案犯罪所得新臺││││,謊稱手機號碼│0號)臨櫃匯款3│0段000號),由│指使之羅│幣捌佰元沒收,││││已更換云云,再│0萬元至 李俊明 │車手陳宗哲以AT│東陽亦獲│於全部或一部不││││於同年月08日致│所開設之玉山商│M提款2次各2萬│得800元│能沒收或不宜執││││電劉韋嬅,並以│業銀行 安南 分行│元,合計4萬元│之報酬。│行沒收時,追徵││││借貸名義向其詐│帳號0000000000│(同日另由不詳││其價額。││││騙,致劉韋嬅(│000號人頭帳戶│成員臨櫃提領26│├───────┤│││民國00年生)陷│內(其餘20萬元│萬元)。││陳宗哲三人以上││││於錯誤而匯款。│匯入其他人頭帳│││共同犯詐欺取財│││││戶內,由其他車│││罪,處有期徒刑│││││手提領)。│││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 黃寶國 │105年3月09日12│於105年3月09日│於105年3月09日│車手陳宗│羅東陽三人以上││││時42分許,由一│12時57分許,在│13時31分許,在│哲獲得1,│共同犯詐欺取財││││詐欺集團成員假│臺灣銀行和平分│臺南○○路郵局│000元之│罪,處有期徒刑││││冒同學 陳世徫 之│行臨櫃匯款7萬│(臺南市○○區│報酬。│壹年肆月。未扣││││名義致電黃寶國│元至李俊明所開│○○路00號),├────┤案犯罪所得新臺││││,再以借貸名義│設之玉山商業銀│由車手陳宗哲以│指使之羅│幣壹仟元沒收,││││向其詐騙,致黃│行安南分行帳號│ATM提款3次各2│東陽亦獲│於全部或一部不││││寶國(民國42年│0000000000000│萬元、2萬元、1│得1,000│能沒收或不宜執││││生)陷於錯誤而│號人頭帳戶內。│萬元,合計5萬│元之報酬│行沒收時,追徵││││匯款。││元(同日另由不│。│其價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非約定帳戶跨││陳宗哲三人以上││││││行轉帳方式提領││共同犯詐欺取財││││││2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 江再富 │105年3月21日11│於105年3月21日│於105年3月21日│車手黃光│羅東陽三人以上││││時30分許,由一│13時18分,在板│13時47分至49分│勤獲得3,│共同犯詐欺取財││││詐欺集團成員假│信商業銀行三重│許,在彰化商業│800元之│罪,處有期徒刑││││冒友人 何燕卿 名│分行臨櫃匯款20│銀行西台南分行│報酬。│壹年肆月。未扣││││義致電江再富,│萬元至楊 志明 所│(臺南市○○區├────┤案犯罪所得新臺││││再以借貸名義向│開設之彰化銀行│○○路0段00號│指使之羅│幣參仟捌佰元沒││││其詐騙,致江再│西台南分行帳號│),由車手黃光│東陽亦獲│收,於全部或一││││富(民國00年生│00000000000000│勤臨櫃提款19萬│得3,800│部不能沒收或不││││)陷於錯誤而匯│號人頭帳戶內(│元(同日另由不│元之報酬│宜執行沒收時,││││款。│其餘30萬元匯入│詳成員以ATM提│。│追徵其價額。│││││其他人頭帳戶內│款1萬元)。│├───────┤││││,由其他車手提│││黃光勤三人以上│││││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 詹張 燕│105年3月21日11│於105年3月21日│於105年3月21日│車手陳宗│羅東陽三人以上│││秋│時許,由一詐欺│13時42分許,在│14時15分許,在│哲獲得2,│共同犯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假冒侄│合作金庫商業銀│華南商業銀行台│800元之│罪,處有期徒刑││││兒 詹涼欽 之名義│行南屯分行臨櫃│南分行(臺南市│報酬。│壹年肆月。未扣││││致電詹張 燕秋 ,│匯款15萬元至楊○○○區○○路0├────┤案犯罪所得新臺││││再以借貸名義向│志明所開設之華│段000號),由│指使之羅│幣貳仟捌佰元沒││││其詐騙,致詹張│南商業銀行西台│車手陳宗哲臨櫃│東陽亦獲│收,於全部或一││││燕秋(民國43年│南分行帳號0000│提款14萬元(同│得2,800│部不能沒收或不││││生)陷於錯誤而│00000000號人頭│日另由不詳成員│元之報酬│宜執行沒收時,││││匯款。│帳戶內。│提款1萬元)。│。│追徵其價額。│││││││├───────┤│││││││陳宗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證據名稱││號││├─┼───────────────────────────────┤│1│丑○○、己○○、庚○○指認提領贓款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6│││張(附於警卷第8頁至第18頁、第32頁至第42頁及第53頁至第63頁)。│├─┼───────────────────────────────┤│2│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附於警卷第79頁)。│├─┼───────────────────────────────┤│3│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附於警卷第83頁)。│├─┼───────────────────────────────┤│4│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附於警卷第87頁)。│├─┼───────────────────────────────┤│5│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附於警卷第91頁)。│├─┼───────────────────────────────┤│6│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附於警卷第95頁)。│├─┼───────────────────────────────┤│7│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附於警卷第99頁)。│├─┼───────────────────────────────┤│8│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附於警卷第102頁)。│├─┼───────────────────────────────┤│9│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附於警卷第107頁)。│├─┼───────────────────────────────┤│10│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附於警卷第112頁)。│├─┼───────────────────────────────┤│11│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3577號函及檢送之 張子賢 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份(附於警卷第113頁至第115頁,帳號:0000000000000號)。│├─┼───────────────────────────────┤│1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函國世成功字第1050000046號│││函及檢送之曾龍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附於警卷第116頁至第118│││頁,帳號:000000000000號)。│├─┼───────────────────────────────┤│13│玉山銀行南永康分行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玉山南康字第1050512001號│││函及檢送之曾龍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附於警卷第119頁至第│││122頁,帳號:0000000000000號)。│├─┼───────────────────────────────┤│14│玉山銀行存匯中心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羅誌賢顧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附於警卷第123頁至│││第126頁,帳號:0000-000-000000號)。│├─┼───────────────────────────────┤│15│玉山銀行安南分行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玉山安南字第1050513002號函│││及檢送之李俊明帳戶交易明細1份(附於警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帳號│││:0000-000-000000號)。│├─┼───────────────────────────────┤│16│彰化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中華民國105年06月16日彰西台字第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 楊志明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附於警卷第130頁至第│││132頁,帳號:00000000000000號)。│├─┼───────────────────────────────┤│17│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營清字第0000000│││216號函及檢送之楊志明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附於警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帳號: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