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於民國八十七年因侵占、違反電信法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五月確定;復於八十八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接續執行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本院業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核發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四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其姐姐甲○○、姐夫 陳聰明 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甲○○、陳聰明所經營位在新竹市○○○路○○○號之「竹人幼稚園」之工作場所最少五百公尺,竟基於違反前開保護命令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間,連續四、五次撥打電話向甲○○索討金錢而為直接通話之聯絡行為,並在九十一年六月間,接近「竹人幼稚園」門口前三點三公尺處,向陳聰明索討生活費而為直接接觸之連絡行為,其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前開保護令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續三次踰越「竹人幼稚園」圍牆而入內竊取甲○○、陳聰明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經甲○○調閱監視錄影帶始得知上情。
三、案經甲○○、陳聰明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違反保護令而與告訴人甲○○通話、陳聰明接觸之聯絡行為,及接近、翻牆進入竹人幼稚園,以及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陳聰明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錄影帶翻拍畫面、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四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四至十七頁、第一0二頁、第一0五至一0六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罪。起訴書第二頁倒數第四行雖記載被告竊盜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然起訴書第二頁倒數第一行及第五頁之所犯法條均載明被告竊盜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顯然起訴書第二頁倒數第四行係誤載,附此敘明。被告多次違反保護令、踰越牆垣竊盜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檢察官認為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於八十七年因侵占、違反電信法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五月確定;復於八十八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接續執行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向告訴人恐嚇取財而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之前科,以及於九十年九月間復因對告訴人毀損門鎖、至「竹人幼稚園」對師生、警衛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五號判處三月、五月、三月,定執行刑十月,有前揭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案卷、偵查卷第五十至五十三頁),仍不知警惕及收斂,無視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核發,多次違反保護令,且其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動輒向告訴人索討金錢,至工作場所騷擾,均已對告訴人精神造成極大之壓力,影響幼稚園之經營,彷彿不定時炸彈,所生損害非輕,暨其所竊物品價值雖非高,仍對告訴人產生困擾,惟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另檢察官認被告連續三次以踰越圍牆之方式進入「竹人幼稚園」內,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建築物罪等語。惟查: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著有判例足參,是被告此部分並不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建築物罪,然檢察官認為此部分係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竊盜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附表:
┌──┬──────┬──────────────────────────┐│編號│時間│所竊得物品│├──┼──────┼──────────────────────────┤│一│九十一年六月│沙拉脫一瓶、白米半斤、豬肉一斤、青菜一斤│││二十九日零時││├──┼──────┼──────────────────────────┤│二│九十一年七月│沙拉油一瓶、白米半斤、青菜一斤、米粉一包、豬肉一斤│││五日零時││├──┼──────┼──────────────────────────┤│三│九十一年七月│豬肉一斤、肉絲一斤、青菜一斤、魚丸半斤、魚焿半斤、水│││十一日二十三│果三斤、米粉一包、白米半斤│││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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