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九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七八號及併案審理案號:九十一年偵緝字第九八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及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均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印文沒收。
事實
壹、乙○○因積欠地下錢莊保證債務,急需金錢以供清償,竟先後以受僱於下列公司從事會計工作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業務上持有金錢、支票及偽造文書或侵占受託保管他人代為扣款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一、乙○○擔任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六樓之四寶欣纖維有限公司(下稱寶欣公司)會計,負責經管該公司之財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業務上持有之金錢及支票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份侵占公司應繳交與電力公司之電費新台幣(下同)六千三百一十五元,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附近利用不知情成年人,偽刻「五工色紗纖維有限公司」(下稱五工色紗公司)及「 黃宏進 」之印章,同時將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由寶欣公司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為付款人,欲交付與五工色紗公司及黃宏進貨款之支票予以侵占入己,復於上開支票背面接續偽造背書印文,足生損害五工色紗公司及黃宏進,同時將二紙支票內金額以轉帳提領方式行使,存入自己於彰化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乙○○」之帳戶內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五工色紗公司及黃宏進,侵占寶欣公司上開面額共十一萬二千三百十元之支票二紙,用以支付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
二、乙○○復又受僱於桃園縣蘆竹鄉坑口村後壁厝十一鄰一0二之十七號「麗元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下稱麗元公司)」擔任會計一職,辦理保管公司福利金、發放員工薪資等業務,又基於同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五月間某日止,陸續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公司福利金共八萬四千二百二十七元予以侵占入己,且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並將業務上所持應發給員工 屠清龍 之四月份薪資八千九百五十六元據為己有。又其私受人力仲介業者「鈜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鈜祥公司)」之委託代向「麗元公司」僱用之外勞收取各項費用,詎亦承其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四月十日將代為向外勞 沙威 扣取之機票、居留證、體檢等費用共七千六百元及同年五月十日向外勞育差扣取之機票費用五千二百元暨向外勞梯拉帕、迷匠、基拉沙、 阿溫 、 吳踢 、 宋習 、 巴空 、 參迪 、 順通 等九人扣取之體檢費、居留證費每人各二千四百元共二萬一千六百元,均未按期轉交「鈜祥公司」而先後悉數挪充己用。
三、乙○○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基於同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概括犯意,在桃○○○鄉○○路○段○○○巷○○號,向丙○○應徵會計工作後,將丙○○所交付用以購買電腦設備之現金五萬元及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侵占入己。
貳、案經被害人「麗元公司」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關於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寶欣公司」代理人 蔣玉嬌 、「麗元公司」之負責人 張建良 、丙○○及證人屠清龍分別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相符,且有被告出具之切結書、屠清龍薪資表、借款收據、外勞沙威薪資表、外勞育差薪資表、(以上均影本一份)、九名外勞出具之聲明書及譯文影本各一份及寶欣公司支票影本二張、被告乙○○出具與寶欣公司切結書、本票影本二紙及臺灣電力公司收據(以上均影本),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被告所為事實欄(一)關於偽造「五工色紗公司」及「黃宏進」之印章,接續在二張支票背面偽造背書印文,按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五工色紗公司及黃宏進發票人,核其所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偽造之印章、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基於同一目的,同時在二張支票背面偽造背書印文,所為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應係偽造文書罪單純數動作,論以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印章係間接正犯,被告於偽造後交予銀行存入帳戶內兌現達於行使階段,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所吸收,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又其所犯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文書罪有手段及目的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事實欄(二)關於因辦理「麗元公司」會計業務而持有之公司福利金及應發給員工屠清龍之四月份薪資據為己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另事實欄(二)被告關於保管受「鈜祥公司」委託之外勞收取各項機票、居留證、體檢等費用,並非被告在「麗元公司」擔任會計一職所應辦理之業務,此僅係被告私受「鈜祥公司」之委託而為,經證人張建良(即麗元公司負責人)於原審審理及麗元公司代理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核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人誤認各該款項亦屬因業務持有之物,指此部分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為事實欄(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所為上開業務侵占罪、普通侵占罪,時間緊接、所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業務侵占罪。
三、原審關於事實欄(二)之犯行,據以論罪,固非無據,惟查:被告於上開犯行前後尚有事實欄(一)、(三)之犯行,與事實欄(二)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理,公訴人據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業務侵占罪及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撤銷,並關於業務侵佔部分另為適法判決。爰審酌被告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經原審審酌被告前雖因侵占案件,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惟於期滿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緩刑之宣告既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刑罰之科處無異。原審因念及被告係遭催逼債務,情急之下,思慮未臻週詳致罹刑章,究非窮兇惡極之徒,事後不僅坦認犯行,更設法如數償還侵占及詐取之金額(詐欺部分已經確定),積極彌平犯行致生之損害,堪認有規過遷善,徹改前非之悛悔實據,是以若衹因其前有相同犯行即認有再犯之虞而使之繫獄,除其所萌啟新之念頓遭斲喪之外,亦將使之前景盡墨,憑添重適社會之梗而有就此沈淪之虞,衡之刑罰係在促使棄過取善俾重適社會以達「刑期無刑」之本旨,因之本院認被告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犯行,以不加重其刑為宜,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犯行所生危害,侵占所得之款項確實已悉數償還,此據麗元公司負責人張建良於原審審理及麗元公司代理人丁○○及寶欣公司負責人 吳苓蓉 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足認被告關於併案之部分犯行除被害人丙○○外,被告已經盡力彌平其犯罪所滋生之危害及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及原審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被告並未提起上訴確定,則本件判決前被告係因詐欺取財部分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與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要件不符之各情,認以從輕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四、被告所為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及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之印文,依法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五、另公訴人以九十二偵緝字第一一三號移送併辦部分:認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十二時許,於桃園縣○○鄉○○路○段○○○巷○○○號「萬事易雷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職掌之便,侵占該公司負責人甲○○所有之空白支票(票號CHA0000000號)一張,並於其上盜蓋該公司及甲○○之印鑑章及偽填新台幣十萬元之金額以偽造該支票之有價證券後,用以支付被告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惟查:被告在上開公司擔任會計職務並無保管上開支票業務,被告僅負責在支票上填載應付貨款金額,惟本件被告於填寫支票貨款金額後交還支票時,趁機抽取支票本內空白支票而竊得上開支票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及證人(即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應係竊盜、盜蓋印章及偽造有價證券與本案並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不及,應退由檢察官依法偵辦。
六、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坤地法官王淑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⑴⑵支票背面印文之印章各壹枚。
附表(二):
⑴支票票號N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面額八萬零四十六元,支票背面偽造「五工色紗公司」印文。
⑵支票票號N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面額二萬五千九百四十九元,支票背面偽造「黃宏進」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