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魯寶文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黃錦郎律師複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三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外用,補稱:
(一)訴外人 張延熨 (即背書人)因積欠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二十萬元,乃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五日持被上訴人所簽發,面額七百萬元、付款人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總社、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及另一面額七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收受以為清償之用。是以上訴人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二)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延熨於七十七年間即認識,當時訴外人張延熨因經營外銷成衣。嗣於八十三年間上訴人借貸五百五十萬元予訴外人張延熨,供其購買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一樓之建物乙棟(註:違章店面),原約定由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延熨共有(各二分之一),及約定由訴外人張延熨應墊二百七十五萬元予上訴人,但嗣後上訴人認定無暇管理該店面,乃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為受償墊款時,將該店面之產權以七百萬元讓售予訴外人張延熨,並自讓售當日起即由訴外人張延熨收取該店面月租十四萬元,但訴外人張延熨並未當即將前揭七百萬元價金支付給上訴人,僅由訴外人張延熨書立乙紙「七百萬元債務確認書」予上訴人,由訴外人張延熨按月支付一分半之利息即十萬五千元予上訴人。另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由訴外人張延熨書立積欠一千四百二十萬元之「債務形成說明書」予上訴人收執,其中載有「積欠甲○○購屋款七百萬元,及利息二百七十三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迄同年十月止之借款四百四十七萬元,共計積欠甲○○一千四百二十萬元」。從而,上訴人亦係以善意第三人之資格(假設訴外人張延熨為偽造支票之無處分權人),及「相當之對價關係」取得系爭支票。
(三)依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所載,系爭支票亦顯係被上訴人將「空白授權票據」交付予訴外人張延熨持有,然被人訴人就交票之原因、時間仍與事實不符。實則於七十四年間,被上訴人除向訴外人張延熨預借貨款外,亦有以「期票」向其借貸週轉金,致有三張支票於屆期時退票,被上訴人為求換回退票支票,而持往銀行註銷退票紀錄,乃於七十四年間某日(或於七十五年間某日),持一張已在票上蓋章之空白支票,找訴外人張延熨商量,經雙方結算該三張退票支票之金額,及預借貨款之金額,共計為七百餘萬元。且雙方同意以七百元作為欠款金額,訴外人張延熨並要求被上訴人在空白支票上填載金額、發票日,然被上訴人以各種理由不為填載,訴外人張延熨不得已收受已蓋妥被上訴人印章之空白支票。此即為訴外人張延熨取得系爭支票前身空白支票之經過。
(四)訴外人張延熨自取得空白支票後之七十四年(或七十五年)起,迄八十九年止,大約每隔二、三年,即會至台中找被上訴人討債,並請被上訴人填載空白支票,惟被上訴人均以沒有錢推搪。至八十九年七、八月間訴外人張延熨得知被上訴人已有經濟能力,乃自該時起,迄九十年五、六月止,共計前往台中找被上訴人催債十餘次,其中僅見到被上訴人三次,其餘被上訴人均避不見面,其中 楊文正 曾陪同訴外人張延熨一同前往二次,最後一次催債是在九十年五、六月間,由楊文正陪同訴外人張延熨,該日即由被上訴人填載發票日、金額而成系爭支票內容。
(五)縱認系爭支票之內容(除簽名外)非被上訴人親自填載,然依被上訴人所述亦係「空白授權票據」與「偽造支票」之情形亦有不同。而上訴人既依背書而得系爭支票(取得時已為完整內容之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自得享有票據權利。
(六)八十四年六月五日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延熨協商承受違章店面時,有雙方之朋友 鞏建國 在場為調人,對於兩人以五百五十萬元合買後,訴外人張延熨同意以七百萬元承受之實況(因有裝潢約一百五十萬元之故),曾在場親見耳聞。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乙份、收據影本乙紙、七百萬元債務確認書影本乙紙、債務形成說明書影本乙紙、支票影本二紙、 吳劍霞 戶籍謄本乙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公證書影本乙份、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乙份、七百二十萬元之支付命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四一九○八號)影本乙份、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乙份、違章店面現場照片五幀、土地謄本乙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張延熨、楊文正、鞏建國。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外用,補稱:
(一)系爭支票之存款帳戶係於六十六年一月十七日開戶,至七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以後已列靜止戶,未再有往來資料,而該帳戶自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所兌現之支票票號,其號數均在系爭支票之後之支票。而衡之常情,一般人於領用空白支票保存,期間停用十四年,經十四年後再取出使用者,應為罕見。而系爭支票之空白支票,既係於七十四年間交付訴外人張延熨作為生意往來擔保之用,且系爭支票帳戶迄今又有十四年處於無交易往來之情形,是系爭支票供擔保原因應已確定發生或不發生,如擔保原因果真確實發生,訴外人張延熨何有經十四年之久,均不行使票據權利之理。是訴外人張延熨與被上訴人所經營開設之洋歐公司於七十五年間已結算清楚,訴外人張延熨應返還系爭支票之空白支票予被上訴人無訛。且訴外人張延熨亦無權利填載系爭支票上發票日、面額等事項之權利,是系爭支票係出於訴外人張延熨之偽造。被上訴人就此亦提出刑事告訴。
(二)否認上訴人所稱訴外人張延熨取得系爭支票之空白支票經過等事實。且於事隔十四年後之八十九年、九十年間,被上訴人如確因不耐訴外人張延熨不斷上門催討,而有意清償訴外人張延熨所稱之債務。則其清償方式,亦非必係在系爭支票空白支票上親自填入金額、日期,況系爭支票上之日期、金額非以手寫為之,顯係他人不願留下筆跡而加以偽造完成,足見並非被上訴人所填載完成。
(三)訴外人張延熨就後系爭支票,乃係無權加以填載並行使,而上訴人自承係於九十年九月間左右取得系爭支票,是當時系爭支票以肉眼以觀察即得查知係為形式、紙質甚為陳舊之支票,且已有十餘年之時間未曾有往來紀錄。更何況該支之付款行台中第五信用合作社即已因經營不善為合庫所承受,然上訴人竟仍予收受,其取得系爭支票顯有惡或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且由上訴人於原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記載與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書狀中之記載前後矛盾,益見上情。
(四)事實上本件應係訴外人張延熨與上訴人勾串,由訴外人張延熨偽造系爭支票後,再以上訴人為人頭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欲籍此支票背書之轉讓方式,切斷發票人可主張之人的抗辯,而牟取票據金額之不法利益。此由上訴人陳述訴外人張延熨有關一千四百二十萬元債權之成立經過即明。
(五)退步言之,如認系爭支票乃屬「空白授權支票」,而足認訴外人張延熨加以填載行使,尚非無權處分之人。惟查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延熨間之債權關係顯係虛偽,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即屬無相當之對價,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訴外人張延熨之權利。換言之,被上人得以對抗訴外人張延熨之原因關係抗辯,對抗上訴人本件請求。而被上訴人既對訴外人張延熨無負任何債務,從而自勿庸負系爭支票之發票責任。
(六)否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張延熨於九十年五、六月間偕同楊文正至被上訴人家中催討欠債後,由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乙情,此由楊文正與訴外人張延熨之供述有不一致之處即知。
(七)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延熨積欠伊一千四百二十萬元,固提出由訴外人張延熨書立之「七百萬元債務確認書」及「債務形成說明書」為據。然其中借款之陳述、計算及經過等,並不符常情,應屬虛偽。況經被上訴人向國稅局調閱上訴人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財產徵信資料,足知上訴人並無資力於九十年一至十月間借款四百四十七萬元予訴外人張延熨。且無任何財產之上訴人能否於八十三年間借款五百五十萬元予訴外人張延熨購買違章之店面,即有可疑。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提出上訴人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乙紙、上訴人之「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乙紙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張延熨因積欠上訴人債務,因而交付由被上訴人所簽發,面額七百萬元、發票日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付款人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總社、帳號二二八八、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系爭支票乙紙予上訴人,以為清償之用。詎屆期於票載發票日後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對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而未獲兌現,被上訴人既係發票人,自應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負付款責任,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於七十四年間,因被上訴人開設潭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潭鼎公司)經營塑膠製成品之製造銷售,而與從事出口貿易之訴外人洋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洋歐公司)有生意上之往來,即洋歐公司接獲國外客戶訂單後即委由被上人製造出貨,然因被上訴人資金有限,洋歐公司於每次訂作時,即先墊借購買原料之貨款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完成貨品後再由應給被上訴人之貨款中扣除原先墊借之款項。洋歐公司慮及被告所製作之成品有瑕疵,或延誤交貨日期,而造成洋歐公司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洋歐公司所墊借予被上訴人之金額無法收回,乃要求被上訴人交付尚未填載金額及日期之系爭支票(註:被上訴人已蓋章於發票人處)予訴外人張延熨(註:洋歐公司股東),授權訴外人張延熨填載屆時會算後之金額,作為保證之用,被上訴人依約交付系爭空白支票後,與洋歐公司間之生意往來均稱順利,其後於七十五年間被上訴人因公司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於與洋歐公司會算後,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均已解決清楚。然一時疏忽,未將系爭空白支票取回。距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訴外人張延熨偕同一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被上訴人住處,要求被上訴人借款應急,經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後,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即出示系爭空白支票,要求被上訴人清償,遭被上訴人拒絕。是系爭支票顯係訴外人張延熨負債甚鉅無力償還,在債權人之催討下。明知已無權簽發系爭支票,仍與上訴人勾串,將系爭支票之空白支票虛無填載發票日及金額。是系爭支票既係出於訴外人張延熨所偽造,被上訴人自勿庸負票據上之責任。另上訴人顯係以惡意取得已填載完成之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自亦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是本件上訴人之請求要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
二、按稱空白授權票據(以下簡稱空白票據),指票據之發票人簽發票據交付執票人時,基於某種原因關係上之理由,故意將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部留白不作記載,授權執票人補充記載,俾完成發票之票據之謂。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則上票據應為無效。易言之,空白票據在未補充記載完成前尚非票據。而同條第二項通說即認為承認空白授權票據之規定。本件依上開被上訴人所述,係因與訴外人洋歐公司間存有承攬契約(註:洋歐公司為定作人,被上訴人為承攬人),因擔保承攬契約所生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參照)而生之損害賠償(即原因關係),故意將發票日、票面金額(即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部)留白,而簽發系爭空白支票,交予訴外人張延熨,而授權訴外人張延熨於結算後填載(即授權補充填載),則依上揭空白票據之說明,系爭支票即屬為空白授權票據甚明。而被上訴人為系爭空白票據(支票)之發票人即票據債務人,上訴人則為執票人即票據權利人乙情無訛。而按,稱票據之偽造者,票據本身「無中生有」之偽造之謂。即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之名義而為發票行為,包括無製作權人製作票據冒發票人之名而簽名或盜用、竊用發票人印章而蓋用及空白票據之拾得人、竊得人填載發票人留白之金額、發票日等絕對應記載事項之行為。依上所述,本件系爭支票既係被上訴人授權訴外人張延熨填載,則顯非係偽造之支票甚明。故而,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支票為偽造票據,發票人即被上訴人勿庸負票據上之責任,於法尚非有據,先予敘明。
三、次按,民法規定動產善意取得。票據,有權利之一面,亦有物之一面。從物之面觀察,票據有如動產。從而,民法規定之動產善意取得(民法第八百零一條及第九百四十八條以下)係普通法性質之規定,於其他標的之善意取得原則上應有適用;票據法規定之票據善意取得(票據法第十四條)(註: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通說及實務均認為票據善意取得之規定,至於同條第二項有認亦屬票據善意取得之規定,有認屬票據抗辯之規定)係特別法性質之規定。二者基本原則相同,特殊細節不同。而稱票據善意之取得,指執票人經由票據法規定之轉讓方式善意自無處分權人受讓,因而受票據法之保護取得票據上之權利之謂。換言之,讓與人無處分票據上之權利,為票據善意之取得之前提,而讓與人對於票據有無處分權,依實體法之規定定之。讓與人無處分權之情形,或因讓與人非票據所有人,如受寄人、受任人、拾得人、竊得人占有之票據,或因票據之共有人,如數共有人之一等情形。本件訴外人張延熨既係獲被上訴人授權填載系爭支票,已如前述,則訴外人張延熨於填載完成後,依票據法上之方式即背書轉讓予上訴人,則讓與人即訴外人張延熨並非無權處分系爭支票(註:至於訴外人張延熨是否如被上訴人所稱於會算後,逾越授權填載乙情,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延熨間另一法律關係,與訴外人張延熨是否有權處分系爭支票無涉)甚明。是以本件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與善意取得之情形,尚有不同。是被上訴人援引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而為本件之抗辯,尚非有據。而本件茲應審究者,厥為空白授權票據之情狀下,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負之責任為何?抗辯事由為何,是否成立?
四、再按,空白票據於完成補充填載前,空白票據為非票據,不生票據法規定之效力,於完成補充填載後,不問填載之人是否為被授權之人,又被授權之人否越權,均有使票據完成發票之效力。對於發票人而言,發票人必須按填載文義負責。發票人不可以填載之人係無權或越權為理由,引為抗辯。惟發票人抗辯之對象如為填載之人時,則屬例外。對於發票人以外之票據債務人而言,其他票據債務人必須按簽名時票據上記載之文義負責,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為理由,主張票據無效。對於執票人而言,執票人取得票據必須出於善意。善意,指發票人簽發之票據原為空白票據之事實,執票人或不知情,或知情但有正當理由足以相信填載之人有權填載。本件系爭支票既係空白票據,並經訴外人張延熨填載完成(不論是否無權或越權),而經訴外人張延熨背書後,由上訴人取得已填載完成之系爭支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得主張勿庸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之事由,依上所述,則為上訴人非善意取得系爭支票(即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抑或票據法第十三條之惡意抗辯,甚或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即如認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為票據之抗辯)(均屬人的抗辯,即相對抗辯事由),次予敘明。
五、按支票係文義證券(票據法第五條參照)及無因證券,證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即票據行為獨立性)。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九年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此於匯票、本票(即我票據法規定之票據形態),於我學說及實務均採相同之見解,此即票據無因性(票據法制度之設計,乃以發展票據流通保障交易安全為目的)(即外在無因性)。依此票據無因性,則生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又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債之關係原則上不受其他債之關係之影響。是以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明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間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即,票據關係之發生,一以票據行為是否有效為斷,票據原因是否存在,原則上不影響票據關係。然執票人行使或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允許票據債務人得以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為由,對抗執票人之請求或主張。而此不問是否處於直接讓受之狀態,亦即是否直接當事人間之關係,均有適用,此即惡意抗辯。換言之,票據法第十三條之例外規定,當執票人基於惡意而取得票據時,即不再適用,票據法又回歸到繼受取得之法理,即有抗辯延伸之適用。而關於票據授受之法律上目的,或為清償目的、融通目的、贈與目的,及擔保目的,此票據授受之目的決定,原則上係於票據交付契約成立之前或同時,由票據授受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之。該約定雖多構成基礎行為中之約款,但亦得事後個別為之,此即「關於發生票據債務之債法上約定」(註:與學說上所稱之「票據預約」不盡相同)。固然基於當事人間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屬人的抗辯),依我實務上之通說,直接當事人間仍得以之為抗辯,對於債權人之請求(並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要旨)。惟姑且不論,於直接當事人間上開所論抗辯之方式為直接抗辯(我實務所採),抑或間接抗辯(即透過不當得利請求免除債務(與物權行為之無因性類似),或權利濫用,或目的限制約定而為主張)。然票據既具無因性(外在無因性及內在無因性),則縱然於直接當事人間可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已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法律效果。此即依一般舉證原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參照)債權人欲於訴訟上對債務人行使價金債權者,應就債權發生之要件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然若債務人為清償價金債務而簽發支票於債權人時,因具有內在無因性,其原因從行為中抽離,不構成行為之內容,故主張法律行為發生法律效果者,無庸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因而,執票人僅須證明票據行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權利。反之,票據債務人應證明足以限制票據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且該抗辯主張之可能性,並未因票據之授受而被排除。此於非直接收受當事人間亦同。依此而論,本件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與執票人即上訴人,為收受系爭本票之非直接當事人,被上訴人就所得為主張上開上訴人非善意取得系爭支票(即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抑或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之惡意抗辯,甚或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即如認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為票據之抗辯)等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
六、按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系爭支票之存款帳戶係於六十六年一月十七日開戶,至七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以後已列靜止戶,未有往來資料,而該帳戶自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所兌現之支票票號,其號數均係排列在系爭支票號數之後之支票,雖有台灣省合作金庫繼榮支庫復函原審之函文及支票存款明細卡,附於原審卷可稽。然此支票帳戶是否停用情形,係屬發票人與付款人內部之關係(即資金關係),執票人於收票時如何得知,且就票據之流通性而言,票據法亦無從要求執票人於收受票據時,均需向付款人為此項之查詢,是以即難以系爭支票已停用十四年乙事,即認上訴人即執票人收受系爭支票時,非不知情,或知情但無正當理由足以相信訴外人張延熨有權填載,而為非善意取得系爭支票(註:此係以被上訴人抗辯訴外人張延熨填戴乙情為前提)。而就此之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審酌,以資證明。是被上訴人縱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得抗辯之事由,無從認定成立。次查,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指之惡意抗辯,所謂惡意係指明知而言,即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與發票人前手間存有抗辯事由。於本件則係指上訴人明知訴外人張延熨無權或越權填載系爭支票乙事而言,實即與上開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指「執票人善意取得」相同。則依上開所述,被上訴人對於此並無從舉證。是被上訴人縱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而為抗辯之主張,亦無從認為成立。再查,參諸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此即執票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所取得之票據上權利,不大於前手之權利。換言之,繼受前手之瑕疵。依此而論,票據債務人須證明之事項有二,即(一)執票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二)執票人之前手可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存有瑕疵。於本件之情形,即被上訴人須證明,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訴外人張延熨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上之權利。惟本件被上訴人就訴外人張延熨於會算後,於上訴人無積欠任何債務之情狀下,逕為填載系爭支票空白處(即金額及發票日)等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是以,姑且不論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就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有相當之對價能否為之證明。然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已無從依上開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為對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上之權利。況且,訴外人張延熨及證人楊文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就系爭支票空白處,係被上訴人所填載等情,證述甚明(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以被上訴人以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為據,而為本件之抗辯,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對之而為主張執票人之權利,伊對上訴人勿庸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為無可取。本件上訴人持系爭支票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對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而不獲兌現乙情,已據兩造 陳明 ,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自堪可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七百萬元之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因清償票據上債務,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者,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恩賜
法官戴博誠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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