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因犯罪取得之新台幣拾陸萬伍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明知乙○○(另案由本院審理中)欲向丁○○購買偽造之硬幣(即偽造貨幣)存入銀行戶頭後再向銀行提領存款,竟基於幫助他人或自己行使偽造貨幣與幫助他人或自己洗錢之概括犯意,經由丁○○之介紹,先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某日,以每本存摺(含印鑑、提款卡)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合計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將其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泛亞商業銀行、萬通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萬泰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農民銀行虎尾分行、中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含雙和分行及員林分行)、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斗六分行等銀行所設之帳戶存摺共十五本(含印鑑、提款卡)提供予乙○○,供其自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間止,以自丁○○處購得之偽造貨幣存入前開各銀行再領出存款,而行使偽造貨幣。甲○○明知丁○○(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所持係偽造之硬幣,復承前開概括犯意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貨幣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一、二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鎮○○路丁○○所經營之「裘麗美容護膚店」門前路旁,以三萬五千元之代價向丁○○購入其所偽造面額五十元之硬幣共五萬元而收集偽造之貨幣;又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在前開「裘麗美容護膚店」,以七萬元之代價向丁○○購入其所偽造面額五十元之硬幣共十萬元而收集偽造之貨幣,或由丁○○親自交付或由戊○○(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轉交,至前開向丁○○所購入之偽造硬幣,則於其所經營之「先權文具行」中,以找零之方式交付予其客戶而使用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甲○○擬再以七萬元之代價向丁○○購入其所偽造面額五十元之硬幣共十萬元時,因丁○○、乙○○及戊○○等人已於同日先為警查獲,而無法交易。
二、案經乙○○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乙○○、戊○○三人於本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函及所附存摺交易明細表、泛亞商業銀行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萬通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函及所附存提明細、萬泰商業銀行函及所附存提款往來明細(台幣存摺對帳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及所附存款往來明細(即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國農民銀行虎尾分行函及所附存款領款明細、中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函及所附存款提款明細、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存提交易明細表(含雙和分行及員林分行)、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函及所附存提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及所附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函及所附存提款明細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0三號起訴書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則被告與乙○○均明知丁○○偽造硬幣仍向其買受,屬前開「故買」之行為。至丁○○前開偽造幣券之行為,依妨害國幣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可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屬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重大犯罪;則被告與乙○○分別故買他人即丁○○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等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該當;而被告提供前開帳戶等資料予乙○○洗錢,自係幫助洗錢。次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謂貨幣,係指硬幣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九四號判例參照);所謂收集,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行為,在收取以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雖以反覆而為多數收取行為為常業,但以圖供行使意思,一次收取,亦即成立該項收集罪名(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八六七號判例參照);且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或變造幣券罪,以明知係偽造或變造之幣券,故意收受後冒充真幣行使為構成要件;又此所稱收受,係指取得持有權而言,不論有償與無償、適法與不適法,凡一切取得持有之行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決參照)。則被告明知竟仍提供前開帳戶供乙○○將其所持偽造之硬幣存入後再提出存款,而且前開帳戶存摺、印鑑等資料亦交由乙○○使用,堪認被告對乙○○所持偽造而存入前開帳戶之硬幣,並未取得持有權;亦難認被告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謂收集或交付行為,則被告此部分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正犯罪責。然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參照)。而被告明知乙○○欲向丁○○購買偽造硬幣,再持偽造之硬幣存入銀行戶頭後復向銀行提領存款,竟仍提供前開存摺等資料予乙○○,則本件被告顯係以幫助乙○○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開行使偽造貨幣、洗錢(乙○○部分)犯罪,其所參與者僅係提供前開存摺等資料,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應為行使偽造貨幣、洗錢之幫助犯。而被告明知丁○○偽造硬幣仍先後二次(第三次洗錢未遂,但無處罰明文)向其買受後以找零之方式使用,而冒充真幣行使之行為,則與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貨幣罪構成要件該當。且被告於行使偽造貨幣前之二次購買偽造貨幣行為,亦核與同條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貨幣罪構成要件該當;至被告第三次欲向丁○○購買偽造貨幣,已約好但未及交易即遭警查獲,亦據被告供述在卷,則此部份行為亦與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貨幣未遂罪該當。且所謂「收集」,本含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故收集行為無連續犯可言,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提供前開帳戶等資料予乙○○,供其將購自丁○○之偽造硬幣存入銀行後再提出存款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與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被告自己向丁○○購買偽造貨幣後,以找零方式交付予其客戶等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故買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及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行使偽造貨幣罪。查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十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業將「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屬洗錢行為規定,移置於第二款,但故買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則仍規定於同條第二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洗錢罪之法定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該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罪之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查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或以一行為同時幫助數人犯罪,均僅有一幫助行為,並無想像競合犯或連續犯之適用(司法院82、3、30(82)廳刑一字第0五二八三號函可供參考);則本件被告係一次出售前開存摺等資料,其既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行使偽造貨幣、洗錢,縱乙○○連續行使偽造貨幣、連續洗錢,亦應僅分別論被告以一幫助行使偽造貨幣、洗錢罪;至被告幫助他人行使偽造貨幣、洗錢,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貨幣罪處斷。第查被告前開各次行使偽造貨幣(含幫助行使偽造貨幣)之行為本含有詐欺性質,均不另論詐欺罪;又被告意圖行使而收集偽造貨幣之低度行為(二次既遂、一次未遂)應為行使偽造貨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幫助乙○○行使偽造貨幣行為與其自己向丁○○買受偽造硬幣受後以找零之方式先後數次行使貨幣之行為間,暨前開洗錢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復查行為人對於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由一個行為以達成者,即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一號判決參照);若係兩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則屬牽連犯。被告向丁○○故買偽造貨幣之洗錢行為,與其購買後以找零之方式行使偽造貨幣行為,顯係二行為,應無想像競合犯可言;而其前開連續洗錢、連續行使偽造貨幣之行為間,有方法結果關係,屬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貨幣罪處斷;公訴人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尚有未洽。至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提供前開帳戶等資料予乙○○,供其將購自丁○○之偽造硬幣存入銀行後再提出存款之幫助洗錢、行使偽造貨幣等犯行,惟起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查被告貪圖利益致誤蹈法網,惟依其購入之代價與行使偽造貨幣所得等情狀,如科以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被告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足認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所得不多且對社會秩序與被害人(除銀行外,其餘不明)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估念其有幼子甫出生待養,此有出生證明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憑,且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至連續犯其較輕之罪名,在法律上已包含於重罪之內,僅依重罪論科已足,毋庸併引輕罪法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則被告幫助乙○○行使偽造貨幣、洗錢行為與其自己向丁○○買受偽造硬幣受後以找零之方式先後數次行使貨幣之行為,則依前開說明,自毋庸併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等輕罪法條之必要。
四、另查被告出售予證人乙○○之前開存摺十五本(含提款卡、印鑑章等),雖係被告供幫助他人行使偽造貨幣、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別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況查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四號判決參照)。則前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等)於幫助犯之被告,自毋庸宣告沒收。而被告出售前開存摺等資料以幫助乙○○洗錢所取得之報酬一萬五千元,屬洗錢防制法第四條第二款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前開被告以三萬五千元、七萬元先後二次向丁○○購入其所偽造面額五十元之硬幣分別共為五萬元、十萬元,則前開共十五萬元之偽造貨幣,屬洗錢防制法第四條第一款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且無證據足資證明已不存在,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一)意圖不法之所有,明知丁○○所持係經偽造之硬幣且需藉銀行戶頭先存入後再提出進行洗錢,竟以自己名義向華南銀行等設立帳戶後,以每一帳戶壹仟元代價,將前揭存簿及印鑑提供予丁○○供作洗錢之用。(二)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底某日起至九十年十月止,明知丁○○販售之硬幣是其偽造之產品,屬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稱之重大犯罪,竟以幣額十萬元售價六萬元之價格,故買丁○○因該重大犯罪所偽造之硬幣,再先後與綽號「 佐靆 」之身分資料不詳成年男子及乙○○二人,持該偽造之硬幣分別至銀行洗錢得逞,獲取利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行使偽造幣券罪與洗錢防法第九條第一項故買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云云。
(一)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四條亦有規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前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丁○○、乙○○、戊○○三人供述情節大致相符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並辯稱:華南銀行存摺係其自己使用,並未出售予乙○○幫助其行使偽造貨幣;自八十九年底某日起至九十年十月止,其亦故買丁○○因該重大犯罪所偽造之硬幣,再先後與綽號「佐靆」之身分資料不詳成年男子及乙○○二人,持該偽造之硬幣分別至銀行洗錢等語。經查:
1、被告在華南商業銀行所設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僅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有交易額二千餘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交易額為三十九元,其餘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其交易額均為零元,此有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91)華穗字第一六六號函及所附存款明細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憑,堪認被告前開所辯未出售華南商業銀行存摺予乙○○幫助其行使偽造貨幣等語,尚非虛妄,應可採信。
2、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確實只是單純跟被告、證人乙○○是買賣偽造貨幣而已,我並沒有僱用被告從事洗錢的工作,是被告只有跟我買過貨幣去洗錢,被告應該是跟我買過三、四次,我沒有辦法確定正確的時間、地點,只記得大約是三、四次」等語明確,且經本院問及「是不是起訴書所寫的這三次,但是第三次沒有買賣成,就被警察查獲?(提示並告以要旨)」時,其證稱:「沒有錯,應該指的是這三次。其他被告沒有向我買了」等語明確(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後經本院提示台中地檢署九十一年他字一二三七號卷第二十八頁到第三十頁的訊問筆錄,問其所載內容是否實在?時,其復證稱:「內容都實在,不過裡面提到被告從八十九年間即開始洗錢,當時我講的意思是被告當時把存摺等資料賣給乙○○去洗錢,並不是被告本身洗錢。我並沒有僱用被告洗錢,他也沒有參與所謂的集團幫我洗錢」等語(見前開訊問筆錄)。至證人乙○○經本院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他字一二三七號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筆錄內容後,其證稱:「我當時跟被告買存摺以後,確實是我自己洗錢,並沒有分利潤給被告,不過被告有跟我提起過,說洗錢是要從銀行或者是直接在民間洗都可以:::」、「當時在偵查中會這麼說,我是自己以為說這樣我的刑責會比較輕,所以我才會這麼說,應該是現在說的比較正確。而且被告確實也有犯罪,他事後也有自己跟丁○○買」、「我是曾經聽丁○○提起過,被告都跟 謝佐代 (即綽號「佐靆」之人)在一起,在一起做什麼,丁○○也沒有說,所以我才會說他們兩個人一起幫丁○○洗錢。當時是因為彼此會猜忌,疑心病比較重,所以才會說謝佐代也有一起洗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前揭訊問筆錄)。堪認被告確無自八十九年底某日起至九十年十月止,故買丁○○因該重大犯罪所偽造之硬幣,再先後與綽號「佐靆」之身分資料不詳成年男子及乙○○二人,持該偽造之硬幣分別至銀行洗錢之行為;被告亦無提供存摺等資料予丁○○洗錢等行為。
(三)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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