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夫妻分別財產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張素蓉 被告 李漢漳
余慧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漢漳與被告余慧菁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漢漳迄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民國9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經原告數次對被告李漢漳催索,被告李漢漳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向國稅局查調被告李漢漳之最新財產、所得資料,得悉被告李漢漳名下無任何財產,無法從其財產受償,亦無執行實益。查被告李漢漳與被告余慧菁2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且迄今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李漢漳與被告余慧菁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被告則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被告二人長久以來均未同住,且被告余慧菁已為被告李漢漳償還許多債務。被告李漢漳則表示目前無法償還債務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李漢漳、余慧菁二人為夫妻關係,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而被告李漢漳前積欠原告12萬元及自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且其名下並無財產可供扣押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夫妻財產登記查詢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926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證,經核相符,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為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參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又債務人有財產經扣押,而債權人未得受清償時,債權人即可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而債務人全無財產可供扣押,其無資力清償債務情形,更甚於有財產經扣押,債權人未得受償之情形,依舉輕以明重之法則,解釋上亦應認夫妻之一方全無可供扣押之物,債權人因而未得受清償時,亦有民法第1011條之適用。查本件原告為被告李漢漳之債權人,且依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被告李漢漳名下並無財產可供扣押,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李漢漳、余慧菁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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