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一四號
原告 郭炎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泰國人,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在泰國曼谷結婚,約定來台共同居住,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至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底來台,與原告同住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三樓,詎被告於來台同住數日後,即不告而別,雖經原告四處尋找,卻無所獲,嗣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又出境至泰國,至今未返家,毫無返家共同生活之意願,迄不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且被告迄今未返家同居,經營共同生活,長期分居,原告身心俱受打擊,致兩原告間已無感情存在,亦足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依選擇訴之合併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泰國文及中譯文之結婚證明書及結婚登記書、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認證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之入出境紀錄,以及向外交部函調被告來華簽證申請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為證,復有泰國文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暨中譯本影本、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認證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三、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底來台,與原告同住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三樓,詎被告來台僅與原告同住數日,隨即無故離家出走,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出境,返回泰國,迄今未返台,亦未與原告家裡聯絡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被告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屬實,有該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函暨旅客入出境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綜上,依本院之調查,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五、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來台數日後即無故離家,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出境前往泰國後,迄今已三年有餘,仍未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經核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至於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依選擇訴之合併請求離婚,本院既以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准其所請,自不另予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光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