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一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在中國大陸湖南省結婚,嗣申請被告來台,並共同居住在台北縣板橋市○○路,然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利用懷有身孕向原告勒索六十萬元,因原告無法支付,被告竟將已經四個月的胎兒墮掉,並斷絕與原告之聯絡,更拒絕回台,被告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且在繼續狀態中,又被告向大陸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且已獲准判決離婚在案,足見被告也無維持婚姻之意思,亦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被告居民身份證影本、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大陸地區判決(湖南省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二○○二衡中法民初字第十一號)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從臺灣回帶大陸家中,一直都有與原告有保持聯繫,此有自八十年十一月至八十一年三月,原告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與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話紀錄可資為證,且原告根本沒有寄給被告來台通行證,且將曾給被告之台北到香港、香港到長沙之往返機票掛失,使被告無法來台。又被告流產係因不慎摔跤導致,且原告曾說要到大陸看被告並領被告回臺灣養病,但均未履行,嗣後且稱不會來看被告,要被告自己處理一切,並恐嚇被告要讓被告一輩子有婚也離不成,有婚不能再結的痛苦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機票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乙○之出入境及前往國家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結婚,現婚姻關係在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結婚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參,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事由應依臺灣地區法律之規定。次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本件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自臺灣出境之後,即未返台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函查有關被告之出入境資料在卷可稽,應屬真實。又被告以原告歧視被告,且對被告的人身自由多方限制,且由於兩造生活環境、家庭觀念、文化修養殊異,夫妻缺乏共同語言和生活基礎,感情隔閡日益嚴重為由向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請離婚,並經該法院以兩造於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後缺乏共同生活的基礎的誠意,夫妻互不信任,又兩造在生活習慣、個人愛好及情趣等均存在較大差異,婚後為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難以共同生活,且經一造訴請離婚,並經另一造之同意為由,判決准予離婚等情亦有原告所提之湖南省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二○○二)衡中法民初字第十一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亦可認為真實。是本件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離台,且在大陸地區衡陽省提出離婚之訴,並獲准許離婚之判決,益徵其夫妻關係賴以維持之互信、互愛、互重、互持基礎,實已蕩然無存。基此,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而應共同負責,但細譯其情節,被告之可歸責性更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於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規定為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型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兩造之婚姻已因有同條第二項所定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准予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判決離婚,係為求同一離婚之目的所為訴之合併,本院毋庸再予審酌;又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財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