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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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簡再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公然侮辱案件,對於本院基隆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所為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四四號案件所為刑事簡易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所為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四四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再審,惟查: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判處「甲○○以強暴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聲請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以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上訴在案,聲請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以聲請人之上訴並未逾期為由,裁定撤銷原上訴駁回之裁定,並諭知發回本院簡易庭(裁定案號: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一號),該裁定業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卷證資料可稽。是本院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四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尚未確定,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所規定之再審聲請要件,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並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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