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由蘇澳往台北方向行駛,同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途經上揭無速限標誌屬郊外道路之濱海路○○○鎮○○路有管制燈號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行駛至交岔路口實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行經無行車速限標誌之郊外道路路段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濱海路往北方向之管制燈號已是紅燈,竟仍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速度貿然闖紅燈而駛越上揭交岔路口,致與○○○鎮○○路直行(往存仁路)之由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用客車於前述交岔路口發生碰撞,造成甲○○受有前額部及右手背部多處擦傷。而肇事後丙○○經送醫救治,經警前往醫院調查而未確知肇事駕駛人為何人時,丙○○即向偵察機關自承肇事自首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前述路段,而於上揭交岔路口與被害人甲○○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使甲○○受有前述傷害等情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蘇澳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於駛越上揭交岔路口時並沒有闖紅燈,當時伊所行走之濱海路北上車道係綠燈,伊行駛在外側車道,過交岔路口時,左方忽見有一輛車快速通過,即煞車並向左閃避仍發生碰撞,碰撞後尚被該輛車輛拖行至路邊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不移,且迭指稱被告行經肇事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駕駛行為等語。觀本件車禍撞擊點雖未有車道上之落土或碎片可資為證,然被告自承其行駛濱海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外側車道,且肇事路口遺留有煞車痕並緊接刮地痕,此由道路交通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足見上揭煞車痕終點與刮地痕起點處即係雙方撞擊點(即係位於濱海路由南往北內外側車道之分向限制線往北延伸至路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應可認定。而上揭肇事地點即濱海路係一雙向四車道(每車道四公尺)之道路、而存仁路則係僅路寬四點三公尺,若被害人自永愛路路口行駛至撞擊點則需橫越(包含中央分隔島)超過十四公尺之濱海路之車道,衡情於屬南北要道之濱海路,被害人若係闖紅燈後需安全橫越超過十四公尺之車道,則屬不易而難以想像,是被害人前述指訴其所行駛之永愛路路口燈號誌綠燈而被告有闖紅燈之駕駛行為,並不違反常理,應可採信。
(二)另證人乙○○迭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正在該路口停紅燈看見前方有一部由永愛路要直行存仁路口時,突然看見有一部與我同方向自小客車由蘇澳往台北方向然後兩車就撞上了」等語、「當時蘇澳往台北方向號誌為紅燈、永愛路往存仁路為綠燈」等語、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走濱海公路要到龍德工業區,我當時經過永愛路口時,我在停紅綠燈,我停在內側車道第一台車,我有看到左邊有一部車子要過馬路,就看到被直行的車子撞到。車禍發生後我沒有幫忙就直接離開現場,我開的是曳引車。我當天是要載砂石到龍德工業區,因握車禍地點沒有擋到我的路所以我就離開現場‧‧‧」等語,互核證人乙○○二次所言,就所目睹之車輛動線、目睹車禍發生時所處之位置均大致相符,並無矛盾或不合情理之處。再者,被害人甲○○早於車禍發生當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即向警方供稱:「我駕駛L二-二一六六號自小客車當時我停駛在永愛路口等變換綠燈在行駛而要往存仁路時,看到蘇澳往台北方向車道有一部大卡車正在停紅燈,我就要經過時突然有一部自小客就撞上了、我不提出告訴(被害人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才提出告訴)」等語,是被害人既然於車禍當日,尚未有日後必須訴訟之心理準備時,即向處理警員陳稱「有一部大卡車正在停紅燈」等情,而與證人乙○○前述證言大致相符,是被害人於警訊中所言並非刻意為日後訴訟而杜撰,是可信證人乙○○所言亦屬非虛,而可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案發濱海公路肇事路段有種植樹木,證人乙○○若稱停車於內側車道,其車輛必會擋住被告之視線,是伊若有闖紅燈則因無法看清他方來車而無法為任何閃避措施,惟伊當時尚有採取煞車閃避(向左偏)之動作,可見證人乙○○所言不實云云。然查,觀被告煞車痕之起點係於前述濱海路北上車道之停止線處,配合前述撞擊點之認定,可見被告係於幾近路口處才發現正前方即將有車輛橫越通過,是被告於肇事當時一來被告已於路口處、二來被害人車輛應已出現於濱海路北上路段中,是被告並無任何視線遮蔽問題,是被告以所駕車輛遺留於現場之煞車痕有向左微偏,推論證人乙○○所言不實云云,實與事實不符。
(四)且本件車禍發生後,兩車均因撞擊力道緣故而紛衝向路旁人行道上,此有現場照片可憑。亦無任何車輛破碎物或零件阻礙車道而影響他車通行,此亦經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丁○○結證屬實,是證人乙○○當時雖目睹車禍發生但未協助救助或停留現場,亦不違常情,要不得以證人乙○○當時並未協助救助或在旁觀看,即遽認證人乙○○所言係屬虛偽。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在無標誌之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均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述車輛行經前述路段,本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自承係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速度駕駛前述車輛超速行經上揭路口、且如前述並有闖紅燈之駕駛行為,至於上揭路口與被害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是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之因果關係。此外,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均採同此見解,此有上揭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基宜鑑字第九一0二六一號函及鑑定意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一五一九號函及覆議意見可憑。末查,被告雖指稱撞擊後遭被害人車輛「拖行」到路旁人行道上,顯見被害人車速過快云云。惟查,本件車禍被告車輛是車頭正面受損、被害人車輛係右側之前後車門受損嚴重,此觀現場車損照片可知,足見兩車當時係以幾近垂直之角度發生碰撞,而發生碰撞時,兩車力道如何?所產生物理上之分力與合力關係究係如何?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是無法以兩車最後靜止位置係於濱海路北上車道人行道外即遽認被害人車速過快而與有過失,亦予敘明。是本件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過失犯行明確,應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自首願意接受裁判,此業經證人丁○○到庭證述甚詳,是被告符合自首規定,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傷害尚輕、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因賠償金額歧異尚非無和解誠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仁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慧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