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能源管理法,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與丁○○為朋友關係,丁○○因先前財務發生困難,為避免債主得知有經濟能力購買新車,故以丙○○之名義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向中華賓士羅東營業處賓富汽車購買總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二萬元、車牌號碼為00—六0五二號賓士牌之自用小客車一部,並掛牌使用。於辦妥車籍資料並領得車牌前,即於同年月五日由賓富汽車之業務代表 陳鴻昌 代向宜蘭縣羅東鎮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甲○○○公司)投保全險(包括車體損失險、竊盜損失險、第三責任險、乘客險及強制險)。丙○○及丁○○二人明知該車並未失竊,二人為圖向甲○○○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誣告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五分許,二人一同前往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龍潭派出所(下稱龍潭派出所),向值班警員 黃木村 謊報車輛停放在宜蘭縣○○鄉○○路○○○號旁之道路失竊,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後共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至甲○○○公司訛稱投保之上開車輛失竊,聲請理賠,欲詐領保險金二百七十四萬九千九百五十元,然因甲○○○公司承辦人乙○○於承辦理賠過程中察覺有異而拒絕理賠,二人始未得逞。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及丙○○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誣告、詐欺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於報案前一天開車至臺北青年公園附近之永豐餘公司買紙,然停放於青年公園附近路邊而失竊,其先向台北市青年公園轄區之派出所報案,然該轄區之員警告知應由車主報案,因此便返回宜蘭,找被告丙○○一同前往龍潭派出所報案,為求方便才說車輛於宜蘭失竊,因此,並未謊報失竊,且無詐領保險金之不法意圖云云;至被告丙○○則以:當初是被告丁○○找其一同前往報案,失竊地點、時間均由被告丁○○告知,伊對於失竊情形及相關細節均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系爭車輛車主為丙○○,當初購買此車輛由被告丁○○委請 藍錦輝 代為向陳鴻昌接洽,而該車於九十年十月九日由藍錦輝代向賓富汽車公司領取車輛後交付與被告丁○○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藍錦輝及陳鴻昌於警訊中證述明確;而被告丙○○因謊報失竊後因良心不安而自行前往派出所自首之事實,亦據被告丙○○於警訊中供述明確;再者,本件被告二人前往保險公司辦理理賠過程中,被告二人之態度異常之事實亦有證人乙○○於本院結證述明確,此外,有宜蘭縣警察局車輛遺失電腦輸入單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訂購合約書及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等在卷可稽。
(二)雖被告丁○○雖辯稱當初於台北市失竊,然因該轄區之員警告知應由車主報案,因而返回宜蘭協同名義上之車主丙○○前往龍潭派出所報案云云,然衡以常情,汽車失竊就近於失竊地點所屬轄區報案,對於相關犯罪物證之蒐證較便利,車輛之尋回可能性較高,若遠離失竊地點,不僅蒐證困難,對於破案之時效性亦有影響,被告捨近求遠之心態十分可議;況果如被告丁○○所述,因該轄區(青年公園)員警告知需由車主報案,因而返回宜蘭協同丙○○一同前往龍潭派出所報案,則為求儘速尋回車輛,二人於報案對於相關失竊地點、時間亦應盡可能詳盡且清楚告知,以便員警與相關轄區之警局聯繫採證、查緝,然被告二人卻謊稱車輛失竊地點,則此一失竊地點之謊報無疑造成汽車尋回之障礙,並且提高破案之困難度,足認其欠缺積極尋回車輛之意思,而為虛報請求保證金之不法意圖甚昭。
(三)另被告丁○○雖屢次於本院供述其確實曾前往於青年公園陳述失竊經過,且可陳報員警到庭作證,然於本院調查至審結約四個月之期間,被告屢次拖延,並未提出該名證人供本院調查,衡以常情,就被告而言,此一證人為對其十分有利之證人,若果有其人,則應儘速陳報以供本院查證,然被告屢次調查期間均藉詞拖延,此一行為與常情相違,其此一辯詞應推託之詞。
(四)又查被告丁○○近一年退票張數高達四十七張,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一份附卷可稽,由此明細表所顯示被告丁○○之財務狀況觀之,被告丁○○應無足夠之經濟能力購買總價款高達三百零二萬元之賓士汽車代步,況本件車輛於九十年十月九日方才購得,於使用不到二星期便失竊,由此二間接之客觀事實可佐證本件被告之不法意圖。
(五)再者,經傳訊證人即甲○○○保險公司職員乙○○於本院結證述:大部分失竊之人情緒應該很焦慮,但被告二人並無此反應,情緒平順,因此覺得二人可疑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查證人與被告二人並無嫌隙,且經本院命其具結,其證言應具有可信性,而由證人證述得見,被告二人對於高達三百餘萬元之汽車失竊並未顯現焦慮、不安之情緒,此一反應明顯與與常情不符,況以丁○○之財務狀況不佳,果若所有之高價位房車失竊,則其焦慮之情應可想見,然其所為之反應卻異常平靜,十分反常,二人此一失竊後之情緒反應十分可疑,亦足以佐證二人不法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本件謊報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中供述明確,且有證人乙○○之證述及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可佐,被告丙○○其後翻異前詞,應屬卸責之詞,況由前述被告二人種種與常情不符之外在客觀行為、反應,亦足以佐證二人主觀上之不法之意圖,是被告二人前揭辯詞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丁○○所辯前後矛盾,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被告二人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丁○○二人向員警謊報失竊,並據以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其二人已著手於詐欺行為,然尚未獲得理賠即為警查獲,其詐欺行為尚屬未遂,核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二人所犯詐欺未遂部分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二人對於前揭二罪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二人所犯前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論斷。又查,被告丁○○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七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一)被告丙○○本次因受被告丁○○所煽惑、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其犯後一度於警訊中坦承犯行,方可因此循線查獲本案,然其於偵查、及本院中復否認犯行,顯見其雖曾有悔意,惟悔改之意不足,其謊報失竊所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保險理賠制度之破壞,對整個保險利益團體權益可能造成之損失等一切情狀;(二)被告丁○○為一己之利,謊報失竊,所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破壞保險理賠機制及危害整個保險利益團體之利益,犯後飾詞狡辯,顯見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此次因一時失慮、受他人煽惑而罹刑典,且犯罪後一度就所觸犯之犯行表示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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