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森林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六選任辯護人王勝彥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位於臺北縣○○鎮○○段七五之八地號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共八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精省後改為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以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烏來事業區第二十七林班之一般林地,竟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使用該地及其上由不詳姓名之人所搭建之鐵皮屋,並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將該鐵皮屋更新整修,作為儲放農具之用,而占用省有林地。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為新竹林管處烏來工作站巡視員 李文貴 巡查發現,因認被告戊○○涉有違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復按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必行為人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而於他人森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六三號判決甚明。從而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佔用之罪,自以未經所有人或其他適法之管領權人之同意,無使用權源為構成要件(同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右揭違反森林法之犯行,無非係認被告業已坦承不諱,復經新竹林管處烏來工作站人員丙○○、丁○○指述甚詳,並以新竹林管處所出具之森林被害報告書、履勘筆錄、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戊○○固供認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使用位於上址之鐵皮屋,又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整修為鐵皮屋頂,供儲放農具及肥料之用等情屬實,惟堅決否認有右開被訴之違反森林法犯行,辯稱:鐵皮屋原本不是伊蓋的,很早就有這間鐵皮屋,伊沒有改變面積大小等語。
三、經查臺北縣○○鎮○○段七五之八地號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有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北縣樹地登字第一二0四八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乙份附卷可稽。又本案係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時,新竹林區管理處烏來工作站因接獲民眾檢舉,經該站人員李文貴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到上揭地號如附圖斜線所示之土地查看,發現現場有一間水泥柱子及用鋅版圍牆的工寮,長約十二公尺,寬約五公尺,面積約六十平方公尺,接有電源及門牌號碼,始依門牌號碼查到被告等情節,固據該站主任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甚詳(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李文貴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在卷(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卷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所載相符,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會同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履勘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憑。至於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將屋頂與樑柱拆除完畢乙節,固有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十幀在卷可按,嗣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前往履勘,發現僅留存水泥柱及鐵欄杆於現場,有該日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查,經本院比對查獲被告前後之現場照片可知,足認被告所自承整修位於上址國有林地內鐵皮屋之屋頂,嗣經查獲後並已拆除等情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次查本案位於烏來事業區第二十七林班面積一˙0五公頃之土地,係由承租人甲○經前臺灣省農林廳林務局以六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林政字第六八六四四號令核准承租,而與新竹林管處締結租約,期間歷經三次換約,並由甲○及乙○○擔任共同承租人,再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與新竹林管處訂定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乙節,有新竹林管處烏來工作站技正丁○○所提出之前揭造林契約書影本乙份附卷可佐,證人甲○及乙○○於本院調查時亦均到庭具結後,證人甲○證稱:本案土地原由一位田姓男子在上面種橘子,他把橘子賣給伊,一年中伊有三個月要到上面去僱工照顧、除草、採收,但是沒有簽定書面契約。後來由伊我出面與林務局簽約承租本案土地,後來伊把使用權交給一位孫姓男子,但是無法辦理過戶,所以名義人還是伊,伊不認識被告,沒有把使用權轉租給他,在伊使用期間,沒有搭建任何的工寮或鐵皮屋,也不知道孫姓男子有無搭建等語(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乙○○則證陳:因為在三峽有塊國有地,伊與甲○承租造林,由伊負責造林,甲○沒有去,後來伊把權利給被告去造林,是以伊名義與被告訂立書面契約,是在六十幾年的事情,伊記不清楚契約有無留下來,(於造林期間在該地有無興建鐵皮工寮?)有,是伊申請蓋的,是在靠河邊地,室內約七、八坪大,另用七尺鐵皮搭蓋養雞的棚子,是用山上所取的材料做柱子,屋頂蓋鐵皮,後來也把工寮一起交給被告,伊想不起來是何時蓋的等語,被告戊○○亦當庭自承確有向證人乙○○承接造林之情事(均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甲○及乙○○二人之證述,前後互核連貫並無不符之處,且有前開造林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參,則渠等二人前揭證述之情節,自堪予以採據。從而證人乙○○將其所搭建室內約七、八坪大之鐵皮工寮交予被告使用,迄被告經查獲後所測得之面積為八十五平方公尺(約二十
五˙七坪),則被告辯稱鐵皮屋原非其搭建等語固屬真實可信,惟其另辯稱並未改變面積大小云云,應屬空言無據之詞,自不足採信。綜之,被告戊○○經土地之共同承租人即證人乙○○之同意而使用該土地及受讓鐵皮屋,證人乙○○縱有擅自轉讓或轉租之行為,亦僅係違反當時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三條之規定,而屬林務局得終止租約,如有損失,租地造林人並應依約賠償之範圍,被告事後雖有擴大證人乙○○所交付鐵皮屋面積及重新整修屋頂等情事,然其行為實與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占用他人林地罪(即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中之「擅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足資證明被告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犯行之其他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之意旨,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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