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六六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二樓,原告本以為被告真心誠意與原告共渡下半生,然於雙方同住期間,原告發現被告心情不安,個性猜忌、偏激,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被告一再藉故要求離婚,原告亦諸多認讓,使其在台能安心居住,被告旋即藉口欲返回大陸地區探親其父,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詎料被告卻一去不回,及至九十年三月間,原告至大陸長沙與被告相聚,惟被告態度卻冷淡無情,視原告如老奴才,原告被迫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返台。嗣原告在台為被告申辦來台手續,辦妥被告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並寄與被告,請其儘速返台同居,以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仍遭被告拒絕,至此原告心灰意冷,知悉被告無心於此婚姻,除了要錢,原告對被告而言已無意義。
(二)綜上,足認被告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迄今未返家同居,經營共同生活,長期分居,致兩造間已無感情存在,亦足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依選擇訴之合併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帳目表影本一件、電匯收據影本四紙、被告信函影本一份、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二樓,然被告因藉口返回大陸地區山東省探親,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卻一去不回,嗣雖經原告為被告辦妥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並將上開旅行證寄與被告,請其儘速返台同居,仍遭被告拒絕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各一件為證。且被告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入境,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屬實,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函暨出入境記錄各一件附卷可參。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各一件附卷可參,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事由自應依我國法律之規定。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大陸地區與原告結婚後,雖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來台,未料僅與原告同住約半年後,即藉故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出境,迄今未返台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已近二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出境後,即未返台,亦未與原告聯絡,嗣經原告為被告辦妥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並寄與被告,請其儘速返台同居,卻遭被告拒絕,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準此,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原告雖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之事由,依選擇訴之合併請求離婚,然本院既以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准其所請,自不另予贅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光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