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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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八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拾壹部(含「小瑪琍」貳部、「麻將臺」參部、「撲克牌」壹部、「彈珠臺」參部及「動物奇觀」貳部)及代幣陸佰零捌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八日凌晨二時許起,至 莊正男 (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及常業賭博罪嫌,另由檢察官聲請簡判決處刑)所經營、位於臺北縣○○鄉○○路○段○○○號之旺旺來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玩由莊正男在該處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麻將臺」。其賭博方式係以每枚新臺幣(下同)十元之價格向莊正男購買代幣,將代幣直接投人機臺,以顯示之分數押注一至三倍,如胡牌(即押中)可得一至十五倍不等之分數,可兌換同比例之店內香煙、飲料等商品,如賭客未胡牌,則分數由機臺沒入,購買代幣所交付之金錢則歸莊正男所有。嗣於同日十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電子遊戲機十一部(含「小瑪琍」二部、「麻將臺」三部、「撲克牌」乙部、「彈珠臺」三部及「動物奇觀」二部)及代幣六百零八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板橋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而移由普通庭審理。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所列被告姓名年籍雖為黃永鴻(男,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然其起訴之對象實係本件於九十年七月八日遭警查獲而以「黃永鴻」名義應訊之人。經查上開遭查獲之人實為本件被告甲○○,然其於警局及移送檢方應訊時均係冒用「黃永鴻」之名為之,此經被告甲○○自承不諱在卷,核與真正之黃永鴻於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案件審理中所述未曾因賭博案遭警查獲之內容相符;且查獲當日以「黃永鴻」名義應訊之人所印捺之指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八號偵查卷內第三十七頁「黃永鴻」之指紋卡片、第六十八頁至七十一頁偵訊筆錄上「黃永鴻」所捺指紋),前經本院另案合議庭及板橋簡易庭囑託鑑定結果與真正黃永鴻之指紋不符,而實係本件被告甲○○之指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陸二字第九○○七六六三三號鑑定通知書(參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卷宗第二十七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刑紋字第○九一○○八三二九三號鑑驗書(參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更字第一號卷宗第六頁)在卷可稽。是在警察局及偵查中到案之「黃永鴻」實為甲○○無訛,則檢察官實際起訴之對象即為甲○○,先予敘明。
二、訊之被告甲○○固坦認於右揭時地以前開方式把玩電子遊戲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以不知贏了以後可否兌換現金或物品云云。惟查賭客在上開非法電子遊戲場賭現「麻將臺」所贏得之分數,得以比例向店內換取香煙、飲料等物品,此經當日同遭查獲之莊正男於警訊中供明在卷(參偵查卷第十七頁),顯見被告所言不能兌換物品云云並非屬實;況該店擺設之電動玩具既純為以押注之射倖方式決定輸贏,此經莊正男陳明在卷(參偵查卷第五十八頁),依常理若不能以贏得之分數兌換財物,實無誘因足以吸引顧客把玩。足認莊正男前開可兌換物品之供述應較可採,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在本院審理中雖陳稱當日係把現「彈珠臺」之電子遊戲機云云,惟其在警訊及偵查中冒用黃永鴻名義應訊時均一致供承係把現「麻將臺」等語(參偵查卷第六十九頁、第八十二頁),並供陳如「胡牌」可得一至十五倍之分數,此亦為麻將所用之術語,堪認其在警訊及偵查中所稱把玩「麻將臺」等語較為可採,故被告應係日久而記憶錯誤,致在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日係把玩「彈珠臺」云云。此外,復有電子遊戲機「麻將臺」乙部、代幣六百零八個扣案可稽,並有現場相片六幀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以示儆懲。又扣案電子遊戲機十一部(含「小瑪琍」二部、「麻將臺」三部、「撲克牌」乙部、「彈珠臺」三部及「動物奇觀」二部)及代幣六百零八個等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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