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美蘭 代理人 李衍志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代理人 黃志豪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郭秋美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理人 鄭南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代理人 王經文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葉美蘭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為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於民國99年7月15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經本院裁定於100年3月10日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100年7月27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均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業據本院調取99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100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等卷宗查明屬實。
三、經查:
(一)消債條例第133條業於101年1月4日公告修正,同年月
6日生效,其規定如前揭所引。本件聲請人係於99年5月
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嗣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同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則視為聲請人於99年5月7日聲請清算,故應以聲請人99年5月7日前2年內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有無餘額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查聲請人自97年5月1日至97年12月30日任職於芮迪國際有限公司,每月可得薪資新臺幣(下同)10,227元(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卷第6頁);自98年1月至98年12月全年綜合所得為135,727元(同上卷附聲請人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自99年1月至99年4月,平均每月可得薪資8,463元,為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所認定,足堪採認(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卷第2、5頁);是聲請人於97年5月1日至99年
4月30日之收入約251,395元(10,227×8+135,727+8,463×4=251,395)。聲請人居住於屏東市,基本生活費用應以內政部所公告97、98、99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9,829元計算,聲請人並陳報其婆婆為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養護中心費用每月15,000元(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卷第7、16頁),而其婆婆之扶養費有6人分擔,故聲請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為每月2,500元。則聲請人與其婆婆自97年5月至99年4月之基本生活費用為295,896元(9,829×24+2,500×24=295,896)。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為負數,並無餘額(251,395-295,896=-44,501),故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債權人固主張依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提出更生方案陳報狀載明:其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242,757元,聲請清算前2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04,000元,所得扣除支出後尚有餘額38,757元,足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聲請人另於聲請更生時,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聲請前2年內收入為242,757元,聲請前2年內支出為318,720元(99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第6、7頁),核與前更生方案陳報狀所載不同,均無從認為真實,債權人之主張,尚不能採憑,附此敘明。
(二)又債權人固均主張聲請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查聲請人於99年5月7日聲請清算,而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陽信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在卷可稽(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第118頁、本件卷第144頁)。此外,債權人不能證明聲請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係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行為,是債權人之上開主張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以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是以,本件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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