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8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7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0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5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3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27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分別於95年5月24日、同年月29日確定在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後刑期已滿而釋放出監;另於上開2判決確定前之95年1月初某日至同年2月24日止,因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63號判決駁回上訴(上開3罪應併合處罰,因尚有1罪未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上揭強制戒治期滿5年內之97年8月8日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1樓之處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8月8日15時30分,在上開處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55包、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以及注射針筒、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始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四、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案偵查中,故扣案之物另案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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