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89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金坤 原名:張.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2月4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64-I00000000號、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金坤(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5月22日1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 挖仔 路口往南處,為警當場摯單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嗣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1條第6項、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500元、9,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詳細之裁決日期、裁決書文號、違規日期、違規地點、違規事由、違反法條及裁罰等詳如附表所示)。
二、異議意旨略以:三張違規單伊未在置物箱見到,並無簽名,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20之期間乃法定不變期間,如遲誤該期間,法院自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處,舉發員警已明確敘明「該民拒簽,取回證件後棄車,自行逕自離去,告發單已放置車上置物箱內」,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I00000000號、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可認員警有依上述法定程序為之,則其所為之本件舉發,於程序上尚難認有何瑕疵可言。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執勤員警與異議人間並無仇怨,豈甘冒偽造文書罪嫌而故意誣攀之理,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依上開規定,視為異議人已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而生擬制送達之效力。
㈡、又異議人設籍在彰化縣○○鎮○○路○號,此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送達時應向異議人上開戶籍地址送達,應屬無訛,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將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64-I00000000號、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委由郵政機關於98年2月5日送達至異議人上開戶籍地址,因不獲會晤異議人,由同居人即異議人之母親代收,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64-I00000000號、64-I00000000號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各1份存卷可憑,又異議人之戶籍所在地係位在彰化縣○○鎮○○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日,是異議人至遲應於98年2月27日以前提出異議。申言之,本件裁決書於98年2月5日已生合法送達異議人之效力,則本件交通違規事實2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應自合法送達翌日即98年2月6日起算,加記在途期間2日,惟本件異議人遲至101年4月24日始填具聲明異議狀提起聲明異議,此觀彰化監理站公文收文專用章印文所蓋之日期章戳在卷足憑,是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
I20日異議期間。綜上,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表:
┌──┬───────┬──────┬──────┬──────┬──────┬──────┬──────┬─────┐│編號│本院交聲字案號│裁決書文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由│違反條例│舉發通知單文│駕駛車輛││││裁決日期││││裁決金額│號││││││││││││││││││││││││││││││││├──┼───────┼──────┼──────┼──────┼──────┼──────┼──────┼─────┤│1│100年度交聲字│彰監四字第裁│97年5月22日│彰化縣二林鎮│駕車行經有燈│第53條第1項│彰警交字第│KIO-265重│││第189號│64-I00000000│13時43分│二溪路與挖仔│光號誌之交叉│罰鍰4500元│I00000000號│型機車││││號││路路口│路口闖紅燈│││││││98年2月5日│││││││││││││││││││││││││││├──┼───────┼──────┼──────┼──────┼──────┼──────┼──────┼─────┤│2│100年度交聲字│彰監四字第裁│97年5月22日│彰化縣二林鎮│機器腳踏車駕│第31條第6項│彰警交字第│KIO-265重│││第191號│64-I00000000│13時43分│二溪路與挖仔│駛人未依規定│罰鍰500元│I00000000號│型機車││││號││路路口│戴安全帽│││││││98年2月5日│││││││││││││││││││││││││││││││││││││├──┼───────┼──────┼──────┼──────┼──────┼──────┼──────┼─────┤│3│100年度交聲字│彰監四字第裁│97年5月22日│彰化縣二林鎮│未領有駕駛執│第21條第1項│彰警交字第│KIO-265重│││第192號│64-I00000000│13時43分│二溪路與挖仔│照駕駛機器腳│第1款│I00000000號│型機車││││號││路路口│踏車│罰緩9600元││││││98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