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6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旭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旭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於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業已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查,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年2月28日│101年2月28日│101年3月15日│├───────┼─────────┼─────────┼─────────┤│年度及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察署102年度毒偵字│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654號、103年度│第1654號、103年度│第1654號、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撤緩毒偵字第9號│撤緩毒偵字第9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94│103年度審訴字第94│103年度審訴字第94││││號│號│號││├───┼─────────┼─────────┼─────────┤│事實審│判決│103年6月10日│103年6月10日│103年6月10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同上│同上│同上│││日期││││├───────┼─────────┴─────────┴─────────┤│備註│①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編號7至9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2年9月25日│103年5月24日│102年10月26日│││││││││││├───────┼─────────┼─────────┼─────────┤│年度及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察署103年度毒偵字│察署103年度偵字第│││第1654號、103年度│第897號│8724號│││撤緩毒偵字第9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94│103年度審易字第60│103年度審易字第73││││號│8號│8號││├───┼─────────┼─────────┼─────────┤│事實審│判決│103年6月10日│103年10月16日│103年11月25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同上│同上│103年12月22日│││日期││││├───────┼─────────┴─────────┴─────────┤│備註│①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編號7至9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2年9月14日至同│102年10月14日│103年1月3日至│││年月18日間││103年1月4日│├───────┼─────────┼─────────┼─────────┤│年度及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90、2582、3812號│1290、2582、3812號│1290、2582、3812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90│103年度審易字第90│103年度審易字第90││││8號│8號│8號││├───┼─────────┼─────────┼─────────┤│事實審│判決│104年2月3日│104年2月3日│104年2月3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4年3月16日│104年3月16日│104年3月16日│││日期││││├───────┼─────────┴─────────┴─────────┤│備註│①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編號7至9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3年5月9日│103年4月19日│103年4月23日││││││├───────┼─────────┼─────────┼─────────┤│年度及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察署103年度偵緝字│察署103年度偵緝字│││9717號│第1242號│第1242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98│104年度審易字第27│104年度審易字第27││││0號│5號│5號││├───┼─────────┼─────────┼─────────┤│事實審│判決│104年2月12日│104年4月28日│104年4月28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同上│104年5月26日│104年5月26日│││日期││││├───────┼─────────┴─────────┴─────────┤│備註│①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編號7至9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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