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銘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04年1月6日凌晨0時30
分許」,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04年1月16日凌晨3時30分許前3至4小時間某時」;第3行「各張」,應予更正為「各1張」;第6至7行「凌晨3時50分許」,應予更正為「凌晨3時30分許」;第7行「GAK-060號」,應予更正為「GAK-060號」。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更正補充為「本件被告陳國銘矢
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並於偵查中辯稱:因其趕著上班,打算隔日再將本件拾得之證件送往警察局云云。經查:被告於104年1月16日凌晨3時30分許前3至4小時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街○○○號附近,拾獲被害人 李明峰 所遺失內有健保卡、身分證、郵局金融卡、臺灣通卡及板橋環球店會員卡各1張之皮夾1只,且於拾獲後因認該皮夾無用處,而將皮夾內之上開證件取出,並將該皮夾丟入拾獲地點附近水溝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明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前述皮夾及其內之證件為其所遺失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暨前述證件照片6張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屬實。又被告拾獲前述皮夾及其內證件後,若有意將拾得之物返還失主,自應將拾得物品妥為保管至送往警察局、而非自行處分,則被告自行判斷拾得之皮夾無用處並將之丟棄,僅留下其內證件之行為,顯係以上開物品所有人自居而為之取捨,足認被告確已將本件拾得物品侵占入己,而具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佐以 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為警查獲前因趕著要回家休息,故預計隔日再以郵寄方式寄往被害人李明峰之戶籍地(參偵卷第5頁),復於偵查中改稱:其當時趕著上班,打算隔日再送往警局(參偵卷第45頁),前後供詞反覆等情,益徵其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是被告確有為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陳國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失物,竟不循法定通知、報告或交存遺失物之程序,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侵占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參酌本件侵占物品中之健保卡、身分證、郵局金融卡、臺灣通卡及板橋環球店會員卡各1張,業據被害人李明峰領回,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891號被告陳國銘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之2(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銘於民國104年1月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附近拾獲李明峰所有遺失之皮夾(內有健保卡、身分證、郵局金融卡、臺灣通卡及板橋環球店會員卡各張)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皮夾予以侵占入己後,旋將該皮夾丟棄於附近水溝內,而將皮夾內之物品藏放於所著外套右邊口袋內。嗣於104年1月16日凌晨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廣福公園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且為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後,在其所穿外套右邊口袋內扣得李明峰所遺失之上開健保卡、身分證、郵局金融卡、臺灣通卡及板橋環球店會員卡各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國銘固坦承有拾獲被害人李明峰所遺失之皮夾,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趕著去上班,所以想說隔天再拿去警局,無占為己有之意圖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參以被告於拾獲皮夾後,旋將該皮夾丟入水溝,僅保留皮夾內之物品藏放己身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自陳,苟被告如無侵占入己之意圖,何不將拾得之皮夾一併送交派出所處理,以便遺失者得以順利尋回,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檢察官王江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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