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抗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游振源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實施以來,各法院中對其罪犯所判之例,如「販賣一級毒品案例」,其被告犯刑十次,一次為十五年(合計一百五十年),惟其定應執行之刑約為十八至二十二年;又如「強盜案件」所犯加重強盜十件,一次判刑八年(合計八十年),其定應執行刑約為九至十三年;「重大詐欺案者」亦同,且上開犯行均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抗告人純屬為生活家計,而誤蹈法網,在知錯之下向法庭坦承犯行,以節省司法資源,何以原裁定所定之刑與前開案例落差如此大,頓使抗告人對刑法之「公平原則」深感疑惑,且按「比例原則」論之,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行,與為了生活家計而觸犯法網的犯行,其犯行之高低應屬明確,顯見原裁定違背「公平比例原則」之處殊其明確。爰提出抗告,請求給予抗告人一個公平合理裁定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方法為之,所定之應執行刑,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即無違法可言。而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故另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所為之裁量,茍無顯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例外情形,且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不得僅憑定應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僅略少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卻較重於前定、已失效之執行刑加計總和刑期,即指為違背法令,而作為非常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台非字第九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偽造文書等罪,其中編號一至八之罪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一百年度聲字第一二三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編號九、十一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七七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編號十、十三、十四之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一百年度簡上字第十五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並均經確定。嗣檢察官以上開編號一至十等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一判決確定前,另編號十一至十四等罪之犯罪日期則在編號十一判決確定前,分別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再聲請原裁定法院就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刑、編號十一至十四所示之刑,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就編號一至十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編號十一至十四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附卷可稽(見一百零一年度執聲字第八六號卷)。
(二)原裁定就上開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之刑,因所斟酌考量之相關條件與先前不同,其就編號一至十部分,以該各罪所宣告之刑(共計有期徒刑四年三月十五日)為基礎,另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就編號十一至十四部分,亦以該各罪所宣告之刑(共計有期徒刑七年五月)為基礎,另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均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加計總和為七年六月,較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一百年度聲字第一二三號裁定、同院一百年度簡上字第十五號判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七七號判決,分別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與編號十二所示宣告刑之刑期加計總和七年八月為輕。又前定之執行刑既已失效,而編號九、十之犯罪日期在編號一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編號十一至十四之犯罪日期在編號十一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編號九、十與編號十一至十四本即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此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亦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
(三)從而,原裁定既合於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以無關之他案,指摘原審所定執行刑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