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3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泰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泰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泰利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2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4個月內向國庫支付處分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履行期間為民國103年8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緩起訴1年,期間為103年7月22日至104年7月21日,惟被告未於履行期間支付處分金,而經檢察官於104年
1月23日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確定,有104年度撤緩字第88號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其智識程度為國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103年度偵字第15952號卷第4頁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34號被告吳泰利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1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緩起訴處分命令,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泰利於民國103年4月4日11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某廟會飲用酒類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工地,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前,因閃避坑洞不慎自行摔車倒地受傷,送往臺北市馬偕醫院急救,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54分許,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泰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檢察官黃子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