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國誌 選任辯護人 吳佩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85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698號,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0562號、第21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國誌犯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毛重捌點玖玖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長江牌黑色手機壹支(含SIM卡)、長江牌U-taGF-2白色手機壹支(含SIM卡)、大本記事本壹本、小本記事本壹本、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參仟元、夾鏈袋壹包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曾國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 顏廷融 於民國102年5月間某日,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國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顏廷融住處交易,俟曾國誌到達後,即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販賣毛重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顏廷融。
(二) 蔡旺達 於102年6月11日下午8時前之某時,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某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俟雙方於102年6月11日下午8時許至上開地點,曾國誌即以3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00元,詳後述)販賣毛重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旺達。
(三)蔡旺達於102年6月27日下午8時前之某時,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上麥當勞附近交易,俟雙方於102年6月27日下午8時許至上開地點,曾國誌即以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詳後述)販賣毛重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旺達。
(四)顏廷融於102年7月2日某時,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國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顏廷融住處交易,俟曾國誌到達後,即以2,500元販賣毛重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顏廷融。
(五)顏廷融於102年7月4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2年7月
3日,詳後述),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國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顏廷融住處交易,俟曾國誌到達後,即以2,500元販賣毛重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顏廷融。
(六)顏廷融於102年7月5日某時,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通訊App與曾國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顏廷融住處交易,俟曾國誌到達後,即以2,500元販賣毛重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顏廷融。
(七) 傅信智 於102年7月5日某時,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曾國誌所在之桃園縣中壢市某汽車旅館交易,俟傅信智於當日下午6、7時間之某時至上開地點,曾國誌以2000元販賣毛重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傅信智。
(八)蔡旺達於102年7月13日下午5時前之某時,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國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曾國誌所在之桃園縣平鎮市○○路○○號貝多芬汽車旅館502室交易,俟蔡旺達於102年7月13日下午5時許至上開地點,曾國誌即以3,000元販賣毛重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旺達。
嗣於102年7月13日下午6時1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貝多芬汽車旅館502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小包(檢驗前毛重9公克,驗餘毛重8.9927公克)、夾鏈袋1包、分裝杓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長江牌黑色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長江牌U-taGF-2白色手機、大小記事本各1本及現金3,000元。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同意全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安非他命(Amphetamine)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可憑,且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於其身上所取出之結晶顆粒7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亦係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本案被告及證人等所指之「安非他命」,及相關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核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曾國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3頁反面),其中事實欄一、㈡、㈢、㈧部分核與證人蔡旺達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14698號卷【下稱偵字第14698號卷】第33頁正反面、第180頁至第181頁、原審卷第122頁至第126頁);事實欄一、㈠、㈣、㈤、㈥部分,核與證人顏廷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102年度偵字第20562號卷【下稱偵字第20562號卷】第15頁反面、偵字第14698號卷第155頁至第156頁、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19頁);事實欄一、㈦部分核與證人傅信智於警詢、偵訊證述(102年度偵字第21682號卷【下稱偵字第21682號卷】第9頁、偵字第14698號卷第161頁)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手機翻拍照片、大小記事本照片、通聯紀錄在卷可考(見偵字第14698號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46頁、第49頁至第84頁、第167頁至第169頁),且有夾鏈袋1包、分裝杓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長江牌黑色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長江牌U-taGF-2白色手機、大小記事本各1本及現金3,000元扣案可佐。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於其身上所取出之結晶顆粒7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含袋毛重9公克,因鑑驗取用
0.0073公克,驗餘毛重8.992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96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販售第二級毒品予顏廷融之價金【即事實欄一、㈠、㈣至㈥之部分】,被告雖於原審稱每次都是3000元,但因為他買2克,所以算他1克2500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30頁反面),惟查,證人顏廷融每次都是向被告購買1克,而每次都是付2500元,業經證人顏廷融於警詢、偵查、原審證述明確(偵字第20562號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反面、偵字第14698號卷156頁、原審卷第116至119頁),另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傅信智之價金【即事實欄一、(七)之部分】,被告雖於原審102年9月10日訊問時稱1克甲基安非他命2500元,因伊之前有向傅信智借錢,陸陸續續有還,大概還欠500元,所以傅信智只付2000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1頁),然證人傅信智於警詢、偵訊中均稱是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102偵字第21682號卷第9頁、偵字第14698號卷第161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本院認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顏廷融之價金各為2500元,販售予證人傅信智之價金則為2000元。又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犯行,被告均是以1包3000元的價金出售予證人蔡旺達,業據被告及證人蔡旺達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1頁、第122頁面),起訴書附表編號2、3分別記載被告是以1500元、2000元出售與證人蔡旺達,顯係有誤,應予更正。又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之日期,應是被告於102年7月4日出售予證人顏廷融,有記事本照片及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102年7月3日」,亦是有誤,應予更正。
三、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第二級毒品之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復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與證人蔡旺達、顏廷融、傅信智係一般交情,是被告殊無可能竟不求利得,平白承擔遭控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風險,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價轉讓予上開3人之可能,是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旺達、顏廷融、傅信智,顯具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四、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曾國誌於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8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移送併辦部分所載之被告5次犯行與起訴書所載之8次犯行中之5次犯行相同,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已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6月6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954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經本院於96年11月22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8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等5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5月24日以96年度易字第424號判決各判處7月、10月、9月、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8月1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09號裁定各減刑2分之1,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6罪再經本院於96年12月2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7年10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加重其刑,至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免事由: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故於偵查及審判中縱曾一度或數度否認犯罪,但僅須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各有1次(或1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至所稱偵查中自白,當然包括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第3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㈣至㈦之犯行,已於偵查中自白其犯
行(見偵字第20562號卷第4頁反面、偵字第21682號卷第4頁)。就事實一、㈡、㈢、㈧之犯行,被告固未於偵查中自白,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立法目的,在於「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此一利益已由立法者劃定予被告享有,在適用上自應作有利被告之解釋,且由憲法上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16條訴訟權保障以觀,司法機關所踐行之程序須無瑕疵可指,且充分照顧人民訴訟權,其中又以刑事被告防禦權之保障為甚,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因未注意被告擬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訴訟上防禦權,且與正當法律程序也生齟齬。況被告在偵查中本是否認全部犯行,後坦承部分犯行,復於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可以想見多數時候若在偵查中有詢問其他本是否認之犯行,被告亦會坦承,本於相同事證應為相同認定之原則,應可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亦已於偵查中自白。從而,就此例外情況,只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查被告於102年8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本係否認事實欄一、㈠、㈣至㈧之所有犯行(見偵字第14698號卷第173頁至第174頁),然卻於102年9月9日警詢時,坦承事實欄一、㈠、㈣至㈦之犯行(見偵字第20562號卷第4頁反面、偵字第21682號卷第4頁),之後檢察官即於隔日(即10日)就事實欄一、㈠至㈧全部犯行提起本件公訴,有原審收文戳章為憑(見原審卷第1頁),可知檢察官就起訴被告涉犯事實欄一、㈡、㈢犯行,並未訊問被告,且在被告於警詢時承認事實欄一、㈠、㈣至㈦犯行時,亦未再就被告涉犯事實欄一、㈡、㈢、㈧犯行再行訊問被告,致被告無從就事實一、㈡、㈢、㈧犯行有自白之機會,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事實欄一、㈠至㈧犯行(本院卷第83頁反面),則揆諸法文立法目的暨有利被告之解釋,併側重正當法律程序踐行及被告防禦權保障,本院認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事由: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犯前列毒品罪之毒品供應者,而「查獲」之謂,除指查獲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外,並兼及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稱該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於102年9月9日警詢時即供稱:我願意供述毒品來
源,警方查扣手機那支非智慧型手機內的聯絡人資料叫「老闆」(「 宏庭 」)的就是我毒品來源等語(偵字20562號卷第5頁),並於102年11月12日具狀陳報該上游之最新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嗣於102年12月19日警詢時稱:「綽號『宏庭』之男子是於101年11月至12月間在他的住處(桃園縣○○鄉○○○路○○○號),販賣安非他命給我,亦有在他的據點桃園縣○○鄉○○路○○○巷○○弄○號賣安非他命給我」,並指認綽號「宏庭」之男子就是 陳禹良 ,嗣檢察官據被告之供述而循線查獲陳禹良,並於103年3月27日簽分偵辨陳禹良,於103年6月23日偵結起訴陳禹良,此業經本院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7189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7119號、9331號起訴書附於本院卷(第44頁至47頁)可稽。堪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陳禹良。至於陳禹良部分檢察官雖只起訴其於102年7月6日、10日、1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而對於之前販賣予被告之犯行則未據起訴,惟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陳禹良時,即稱101年11月至12月間即開始向陳禹良購買毒品,並提供其與陳禹良聯絡之手機號碼,並指認陳禹良,檢察官並據此因而查獲陳禹良。惟因警方調閱通話記錄僅有上開102年7月6日、10日、11日通話記錄,至於之前101年11月至12月間,因無補強證據,而未據起訴。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則揆諸法文立法目的暨有利被告之解釋,本件確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陳禹良,並提供事證供檢警追查,因而查獲陳禹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本院認被告附表所示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66條、第7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同時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所規定之減刑要件,因該條例第17條第1項係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則僅規定為「減輕其刑」,其所得減輕之刑度較少。是於同時適用該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時,自應先依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再依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之。並就前開所述累犯之規定,先加後減。
㈥、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被告於本件販毒案件中,尚非居於幕後策劃之主嫌,且被告從中獲取之利益甚少,與大盤買賣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仍有不同,其惡性尚與長期眅賣毒品所謂「大盤」或「中盤」之毒梟有間,且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倘不論所犯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似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之流通,敗壞社會治安且危害國民健康甚鉅,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本院依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低度刑期,並無猶嫌過重情形,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確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陳禹良,並提供事證供檢警追查,因而查獲陳禹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即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為無理由,惟請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則為有理由。本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謀一己之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嚴重損及國民健康、戕害他人身心,惟念及其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並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
六、沒收部分: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之7包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顆粒,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含袋毛重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73公克,驗餘毛重8.9927公克,已如前所述,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驗餘部分,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八宣告刑及從刑欄所示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另送鑑驗取樣耗損之部分則毋庸再諭知沒收。至於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塑膠袋,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將毒品與包裝袋分別秤重,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已述甚詳,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規定,係屬強制規定,採義務沒收原則,並非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決定之事項,祇須為被告所有且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即應沒收,不以搜獲扣押為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
1、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取得如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之金錢,均係被告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之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且因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之金錢未扣案,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被告財產抵償之,至於事實欄一、㈧所示之金錢,既經扣案,在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故於上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情形下,核無依同條項之規定贅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必要,附此敘明。
2、扣案之長江牌黑色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長江牌U-taGF-2白色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記事本2本均係被告所有,其中長江牌黑色手機係用以犯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長江牌U-taGF-2白色手機則係用以犯事實欄
一、㈡至㈧所示之犯行,大本記事本有用以記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傅信智之帳目,小本記事本則有記載事實欄一、㈣至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顏廷融之相關帳目,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事實欄
一、㈠至㈧所示之罪各該所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又上開手機及大小記事本既經扣案,在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故於上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情形下,核無依同條項之規定贅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又前開手機內之SIM卡,雖非被告所申請,惟已交被告使用,而SIM卡具動產之性質,自應以其實際管領使用者為其所有人,自應一併沒收。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固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不及於供犯罪預備之物,倘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犯人為限,始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夾鏈袋1包及分裝杓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預備供分裝甲基安非他命而販賣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又上開查獲之夾鏈袋及分裝杓,並無法認定係被告於最後一次販賣行為前業已持有,且夾鏈袋亦尚未使用過,應認係供預備販毒分裝使用,爰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㈣、另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MOTOROLA廠牌手機1支、玻璃球1個,均與被告上開犯行無關,且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高玉舜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玉玲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及從刑│├──┼────────┼─────────┼─────────────┤│一│事實欄一、(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曾國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級毒品罪。│之長江牌黑色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事實欄一、(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曾國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級毒品罪。│之長江牌U-taGF-2白色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事實欄一、(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曾國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級毒品罪。│之長江牌U-taGF-2白色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事實欄一、(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曾國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級毒品罪。│之長江牌U-taGF-2白色手機│││││壹支(含SIM卡)及小本記事│││││本壹本均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五│事實欄一、(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曾國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級毒品罪。│之長江牌U-taGF-2白色手機│││││壹支(含SIM卡)及小本記事│││││本壹本均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六│事實欄一、(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曾國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級毒品罪。│之長江牌U-taGF-2白色手機│││││壹支(含SIM卡)及小本記事│││││本壹本均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七│事實欄一、(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曾國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級毒品罪。│之長江牌U-taGF-2白色手機│││││壹支(含SIM卡)及大本記事│││││本壹本均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八│事實欄一、(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曾國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級毒品罪。│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毛重捌點玖玖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長│││││江牌U-taGF-2白色手機壹支│││││(含SIM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參│││││仟元、夾鏈袋壹包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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