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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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誌選任辯護人李永裕律師
江俊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14698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20562、21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國誌自民國壹佰零參年參月肆日起執行羈押,並自民國壹佰零參年參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以所謂自由之證明,即為已足。再者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參照)。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1條之2規定,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及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在案。依該解釋意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併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不必如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須達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申言之,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而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99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
三、經查,被告曾國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的八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惟否認不同的給付價金,應不能算一次販賣,然本件有購毒者的供述、搜索扣押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在重刑加身之下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民國102年9月10日起執行羈押,並自同年12月10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嗣於103年1月24日被告因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而撤銷羈押,因被告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涉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既坦承部分犯行,可知本件被告成立犯罪部分所宣告之刑非輕,被告逃亡之動機相對提高,具有羈押原因,而被告又無法提出本院所酌定之15萬元保證金,以確保日後之審理或執行,經考量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其個人法益等情,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3年3月4日起執行羈押,並與借提執行觀察勒戒前已經過之期間1月又14日合併計算至同年3月19日延長羈押2月屆滿,並自103年3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8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葉韋廷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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