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非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二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陳月琴
賴興 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二年度易字第一○
五五、一四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一○號、一○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一、六八○二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七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賴興均 、陳月琴於民國一○一年七月初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間某日犯結夥踰越牆垣竊盜(即原判決事實欄㈡⒈)部分均撤銷。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㈠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該違法之訴外裁判一經確定,雖自始、當然無效,但因具有裁判之形式,仍應視個案情形之必要性,依非常上訴程序將該違法之裁判撤銷,以回復至撤銷前之訴訟狀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㈡本件原確定判決以被告陳月琴、賴興均涉犯竊盜罪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書事實欄㈡⒈所示犯罪事實『 張貞珍 、陳月琴及賴興均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初至同年7月21日間之某日,由賴興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貞珍及陳月琴一同前往 張明燕 位於桃園縣龍潭鄉○○村○○○00號(下稱上址淮子埔20號)之住宅,抵達後,賴興均、陳月琴先後下車,由賴興均翻越牆垣進入該址院子內,徒手推開已遭不明人士破壞之電動鐵柵門,復由張貞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進入該址院子內,而張貞珍、陳月琴及賴興均進入該址院子後,即見院子內有一座老鷹木雕,因該老鷹木雕之體積龐大而無法置於前開自用小客車內,張貞珍遂請其姊夫 張明海 到場協助,張明海明知上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駕駛某不詳自用小貨車前來,並將車開進該址院子內,即與張貞珍、陳月琴及賴興均共同將該老鷹木雕搬運到其自用小貨車上,復將該老鷹木雕載運至張貞珍上址龍潭住處而得逞,張貞珍、陳月琴及賴興均亦於得手後,共乘前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已逸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110號、102年度偵字第2891號、6802號等案提起公訴事實,及該署102年度偵字第5697號案等追加起訴事實,此外,復查無檢察官有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書面或言詞就原審判決書事實欄㈡⒈所示犯罪事實予以追加起訴之情形,此有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原審案卷可稽。至張貞珍、張明海等2人關於原審判決書事實欄㈡⒈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指明訴外裁判,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329號判決撤銷之,併予敘明。㈢復查,原審判決書事實欄㈡⒉所示犯罪事實,即『被告張貞珍、賴興均於民國101年7月22日凌晨0時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張明燕上址淮子埔20號之住宅,以不詳方式進入該址後,見該址住宅後門已遭不明人士移除,即自該處侵入張明燕之住宅,張貞珍並請其姊夫張明海到場協助,張明海明知上情,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駕駛前開某不詳自用小貨車前來,並將車停放在該址大門旁,復以不詳方式進入該址後,與張貞珍及賴興均共同將張明燕住宅內之冰箱、洗衣機各1臺、檢測機2臺、化妝檯椅子1張、白鐵響壺、小型鹿角飾品(起訴書載木雕藝術品,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載之木雕,僅用語不同)及杵臼各1個搬運至前開自用小貨車上,復將該前開冰箱等物載運至張貞珍上址龍潭住處而得逞,張貞珍及賴興均亦於得手後駕車離去。』,與原判決書事實欄㈡⒈所示犯罪事實間,經原審詳予釐清後,於理由貳之二論罪科刑之㈣亦認兩者為數罪關係,即不能以實質上一罪關係認原審判決書事實欄㈡⒈所示犯罪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揆之上開規定,原判決關於論處被告上開事實欄㈡⒈罪刑部分,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㈣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該違法之訴外裁判一經確定,雖自始、當然無效,但因具有裁判之形式,仍應視個案情形之必要性,依非常上訴程序將該違法之裁判撤銷,以回復至撤銷前之訴訟狀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五號、一四五五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被告陳月琴、賴興均(下稱被告二人)涉犯有其判決事實欄一、㈡⒈所示犯罪事實:「張貞珍、陳月琴及賴興均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初至同年7月21日間之某日,由賴興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貞珍及陳月琴一同前往張明燕位於桃園縣龍潭鄉○○村○○○00號(下稱上址淮子埔20號)之住宅,抵達後,賴興均、陳月琴先後下車,由賴興均翻越牆垣進入該址院子內,徒手推開已遭不明人士破壞之電動鐵柵門,復由張貞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進入該址院子內,而張貞珍、陳月琴及賴興均進入該址院子後,即見院子內有一座老鷹木雕,因該老鷹木雕之體積龐大而無法置於前開自用小客車內,張貞珍遂請其姊夫張明海到場協助,張明海明知上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駕駛某不詳自用小貨車前來,並將車開進該址院子內,即與張貞珍、陳月琴及賴興均共同將該老鷹木雕搬運到其自用小貨車上,復將該老鷹木雕載運至張貞珍上址龍潭住處而得逞,張貞珍、陳月琴及賴興均亦於得手後,共乘前開自用小客車離去」,論被告二人以犯結夥踰越牆垣竊盜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十月,惟查,依據卷存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一○號、一○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一、六八○二號等起訴書,及該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七號追加起訴書等所載之犯罪事實,此部分判決已逸脫起訴、追加起訴之範圍,此外,復查無檢察官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書面或言詞就前揭犯罪事實予以追加起訴之情形,此有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原審案卷可稽。且原確定判決亦認前開部分與原確定判決書事實欄一、㈡⒉所示被告二人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在同址另犯竊盜罪部分屬數罪關係,並無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情形,是原確定判決就此未經起訴部分事實逕予判決,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關於被告二人此部分均予撤銷,以資救濟。又上述部分並無訴之存在,惟仍具裁判之形式效力,僅將此部分撤銷,毋庸另行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恆吉法官張春福法官林清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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