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76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子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號、第39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309號、
103年度偵字第11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許子俞有罪部分撤銷。
許子俞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七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 瑞成 、許子俞與成年之 謝學義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綽號「阿賢」之男子(未據起訴,下稱「阿賢」)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0月3日上午某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撥打 江義行 住處之電話,假冒係「特偵組 林豐文 組長」之身分,向江義行佯稱:其個人資料遭冒用作為人頭帳戶,涉嫌洗錢案件,其名下與公司之帳戶可能遭到凍結,不然需繳交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擔保云云,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致江義行陷於錯誤,遂前往永豐銀行延平分行提領300萬元,並依該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 臺北 市○○區○○○路、涼州街口之永樂國小附近, 陳瑞成 則經該詐欺集團以所配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通知後前往該處,與許子俞共同在旁把風,由謝學義出面自稱係「 謝文 則監管官」,而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並同時將陳瑞成在附近地址不詳之便利商店內,以傳真機收受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公文書各1紙及附表編號七之偽造有價證券(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紙)交付江義行而為行使(起訴書漏載謝學義有交付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及有價證券予江義行,應更正補充),足以生損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特偵組、法務部之公信力及江義行,並向江義行收取現金300萬元得手。嗣經江義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警察局)因另案循線追查,暨經搜索後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義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及國道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105頁)。以下就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被告之供述⒈被告於警詢自承:我加入這個詐騙集團,係跟著綽號「阿賢
」之人看整個詐騙流程,「阿賢」是收錢後進行地下匯兌之人,也是我們的車手頭,綽號「長腳」之男子(按即謝學義),係擔任把風及把錢匯回公司之工作,綽號「 老仔 」之人(按即陳瑞成)則是向「客人」收錢,「客人」一語是「阿賢」教我的暗號,指得是遭詐騙的被害人,「老仔」收錢時會跟「客人」說他是公務人員,是台北市地方法院檢察署派他來收錢,還會出示偽造的地檢署證件給「客人」;102年10月3日我有一同前去台北市○○區○○○路○段詐騙江義行,觀摩詐騙的流程,並學習把風,看被害人有沒有報警,或周遭有沒有警察,此次有詐騙成功,此次詐騙行為包括我、「阿賢」、「長腳」、「老仔」總共有4人,警方所提供之102年10月3日12時6分在台北市○○街○○○號附近監視器拍下我與陳瑞成、謝學義前往會勘江義行住處附近地形,影像中所翻拍的影像有我,另一人著黃色格子短袖襯衫衣的是綽號「老仔」。「阿賢」有對我說,日後如果騙到錢的話,可以獲得詐騙所得的百分之三等語(偵字第12309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34頁)。
⒉被告於偵訊自承有與謝學義、陳瑞成出去參與102年10月3日
臺北市○○區0000000000000號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⒊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自承:102年10月3日
該次詐騙,伊當天確實在場把風;伊於江義行交付財物時有在場,伊跟謝學義一起在等陳瑞成,陳瑞成拿一包黑色袋子回來後,把黑色袋子拿給謝學義,伊當時就知道黑色袋子裡面是錢,當天所為有犯詐欺取財罪等語(原審103年度訴字第5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35頁、第174頁,卷二第10頁,第60頁、第82頁及反面)。
⒋被告於其刑事上訴狀中坦承102年10月3日當天有在現場把風等語(本院卷第30頁第8、9行)。
㈡陳瑞成之供(證)詞⒈陳瑞成於偵訊證稱:「(問:102年10月3日向江義行詐騙時
,有誰跟你一起去?)謝學義跟被告。」、「(問:〈提示102年10月3日重慶北路、涼州街監視器影像畫面〉畫面中是否你們一行人?)是,重慶北路拍到的是謝學義,涼州街拍到的是我跟被告。」等語(偵字第12309號卷第102頁)。
⒉陳瑞成於原審對於上開事實均坦認不諱(原審卷二第10頁、
第28頁、第79頁反面),並證稱:「(問:被告的工作是否跟你差不多?)對,因為我們是做基礎的業務員。」、「(問:被告在集團裡面做什麼工作?)江義行那次,謝學義跟被告先到定位後,謝學義打電話跟我說他們已經到達客戶指定的地點,叫我趕過去。」、「(問:〈請求提示偵字第12
309號卷第21頁、第22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犯案當天你跟被告、謝學義勘察地形,並互相討論,與你上開所述不同,有何意見?)他們碰完面之後就會散開。」、「(問:謝學義有沒有說等會要做什麼?)說要收包裹。」、「(問:謝學義叫你收包裹的時候,被告應該也在旁邊,謝學義交待被告做什麼工作?)當下謝學義沒有特定跟誰說,被告應該也有聽到。」、「(問:謝學義說的時候,你已經拿到假的識別證嗎?)拿到了。」、「(問:你說你有跟被告聊天,是在102年10月3日或102年10月4日聊天?)是在102年10月3日江義行那次。因為謝學義把錢拿走後,就交待我跟被告在那邊等,是被告跟我說要在那邊等的,被告大致是這麼說的:『謝學義要先離開一下,要我們在這邊等』。」、「(問:你之前有說過你被抓到之後,被告叫你不要供出他,這句話是什麼意思?)那天在警察局我有跟他說叫他把知道的事情通通都講出去,他跟我說這種事情越講越複雜,叫我不要把他供出來,是指江義行那個案子……。」(原審卷二第11頁至第23頁反面)。
㈢江義行就其遭詐騙之過程業於警詢及原審指訴在卷(偵字第
12309號卷第43-44頁、第46頁、第51-52頁、原審卷二第24-26頁)。
㈣江義行指述其遭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復有其收受如
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偽造之公文書、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偵字第12309號卷第157頁、160頁)、國道警察局偵辦民眾江義行嫌犯比對照片1張、江義行指認犯罪嫌疑人(陳瑞成)紀錄表及真實身分對照表各1份(聲拘字第159號卷第10頁、第19-20頁)、陳瑞成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紀錄表及真實身分對照表各1份、國道警察局偵辦民眾江義行遭詐騙案蒐證照片4張、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陳瑞成、謝學義)紀錄表及真實身分對照表各1份、江義行之銀行存摺影本1份、江義行指認犯罪嫌疑人(謝學義)紀錄表及真實身分對照表各1份(偵字第12309號卷第19-20頁、第21-22頁、第38-39頁、第48頁、第50頁、第54-55頁)等在卷,並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可證。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㈠被告辯稱:
⒈我當天沒有在場,陳瑞成證稱我一開始有跟他們碰面,我們
在聊天,但是後來他們犯罪時我沒有在場,他們去哪裡我不知道,也沒有在場把風,更沒有拿到錢。
⒉被告與陳瑞成於案發前並不認識,當天雖有與陳瑞成碰面,
但當時陳瑞成尚未佩帶識別證,陳瑞成到達延平國小後將詐欺集團所發之識別證配戴掛上乙事並未告知被告,被告亦未看見陳瑞成將識別證配載掛上,更未看過偽造的文書,亦不知陳瑞成有出示偽造之公證本票。
⒊被告於警訊係陳述當初綽號「阿賢」的人向被告陳述集團之
行騙手法,並說「老仔」收錢時會跟「客人」說他是公務人員,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派他來收錢,還會出示偽造的地檢署證件給「客人」,然被告並非陳述本件行為時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⒈被告雖有跟詐欺集團一起過去江義行那邊,但被告並不知情
,且才19歲,涉世未深,是去應徵工作,事實上被告根本不知要做什麼,且公證本票、偽造公文書等資料,均未有被告指紋。
⒉被告在警詢雖供稱「阿賢」的行騙手法,並述及「老仔」收
錢時會跟「客人」說他是公務人員,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派他收錢,還會出示偽造的地檢署證件給「客人」,然被告並非陳述本件行為時確實有參與行使偽造公文書或有事先謀議、知情等行為,實係事後經警查獲後,經同案被告及警方告知,始有此陳述。
㈢然依下列說明,被告的辯解不足採信:
⒈陳瑞成於原審證稱:集團成員會分組去向客戶收包裹,通常
是在板橋高鐵站集合時,人數夠就會分組,被告有時跟謝學義一組;被告在集團中之工作與伊差不多,就是基礎業務員;102年10月3日江義行遭詐騙那次由謝學義帶著伊和被告,謝學義及被告先到達定位,再打電話給伊,說其等已到達客戶指定之地點,要伊趕過去,伊過去後,因伊對臺北的路不熟,謝學義有向伊介紹附近的地形、路名,謝學義當下也有對伊說是要收客戶的包裹,被告也在場,應該有聽到,且伊到達現場即延平國小時,有掛上集團配發之假識別證,該識別證是在板橋高鐵站時,由謝學義交給伊,至於是誰交待被告在場把風,伊不清楚,但伊確定江義行那次詐騙,伊和謝學義、被告都有到場;當天謝學義向江義行收到錢後,就先行離開將錢拿走,就交待伊和被告在那邊等,是被告跟伊說要在那邊等的,被告大致是說:「謝學義要先離開一下,要我們在這邊等」,後來伊就和被告在該處等謝學義;被告有和伊聊過天,也說過他的工作就是要去向客戶收包裹,而集團會作一些教育訓練,交待基礎業務員如果收到包裹後,必須立刻交給帶領的主管等語(原審卷二第8-23頁)。本院審諸陳瑞成與被告間並無特殊之嫌隙或仇怨,應無刻為虛偽證述而誣陷被告之動機,且陳瑞成在原審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不致甘冒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而故為不實證述,況陳瑞成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亦難認有何為推免卸責而誣指被告之必要,參諸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加入這個詐騙集團,係跟著綽號「阿賢」之人看整個詐騙流程,102年10月3日有一同前去台北市○○區○○○路○段詐騙江義行,此次有詐騙成功,警方所提供之102年10月3日12時6分在台北市○○街○○○號附近監視器拍下伊與陳瑞成、謝學義前往會勘江義行住處附近地形,影像中所翻拍的影像有伊等語;於偵訊自承有與謝學義、陳瑞成出去參與102年10月3日臺北市大同區該次詐騙;於原審自承102年10月3日該次詐騙,其當天確實在場把風等語,可見陳瑞成上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事後辯稱其當天未在場,他們犯罪的時候伊未在場,他們去哪裡伊不知道,伊未參與,亦未在場把風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至於辯護人上開㈡⒈⒉辯稱被告雖有跟詐欺集團一起過去江義行那邊,但被告當時不知情,且才19歲,涉世未深,是去應徵工作,事實上被告根本不知要做什麼,被告在警詢雖供稱「阿賢」的行騙手法,並述及「老仔」收錢時會跟「客人」說他是公務人員,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派他收錢,還會出示偽造的地檢署證件給「客人」,然被告並非陳述本件行為時確實有參與,係事後經警查獲後,經同案被告及警方告知,始有此陳述云云,均非事實。
⒉依陳瑞成上開證述內容,足認被告係參加同一詐欺集團,擔
任向被害人收款之業務員工作,且知悉收款後須馬上交予帶頭之人,亦於102年10月3日江義行遭詐騙之日,先在板橋高鐵站與謝學義、陳瑞成一同集合,再與謝學義前往江義行交款之地點,並在陳瑞成經通知到場後,與謝學義、陳瑞成在附近熟悉地形、路名,嗣於謝學義向江義行收款時,更經指派在場把風,並依謝學義囑咐向陳瑞成轉達在場等候等情,併審諸被告當日自在板橋高鐵站集合時起迄至謝學義向江義行取得款項離開後,均始終在場。參諸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加入這個集團,係跟著綽號「阿賢」之人看整個詐騙流程,「阿賢」是收錢後進行地下匯兌之人,也是伊等之車手頭,綽號「長腳」之男子(即謝學義),係擔任把風及把錢匯回公司之工作,綽號「老仔」之人(即陳瑞成)則是向「客人」收錢,「客人」一語是「阿賢」教伊的暗號,指得是遭詐騙的被害人,「老仔」收錢時會跟「客人」說他是公務人員,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派他來收錢,還會出示偽造的地檢署證件給「客人」;102年10月3日 伊有 一同前去,觀摩詐騙的流程,並學習把風,看被害人有沒有報警,或周遭有沒有警察;「阿賢」有對伊說,日後如果騙到錢的話,可以獲得詐騙所得的百分之三;有關傳真部分,是跟有拿公司電話的人連繫,拿公司電話的人(人不確定)收取傳真,有關假冒公務人員證件部分,公司會製作給每個成員一人一張假冒公務人員證件等語(偵字第12309號卷29頁、第32頁、第34頁),及於原審自承102年10月3日當天確實在場把風等語(原審卷一第135頁),益見被告對於江義行遭詐騙之事,除客觀上已有在板橋高鐵站集合後前往收款地點熟悉地形、路名,並在謝學義取款時把風等行為分擔之事實,主觀上對於謝學義當日向告訴人江義行取款之經過亦有所認識,顯具共同參與之意。被告與陳瑞成、謝學義、「阿賢」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假冒公務人員,並對被害人說是政府機關派來收錢,還會出示偽造的證件給被害人,可見被告對於所屬詐欺集團之施詐方式包括接收傳真、持假證件、交付偽造文件等均甚為瞭解,因此被告事後辯稱未看過偽造的文書,伊與陳瑞成於案發前不認識,當天雖有與陳瑞成碰面,但當時陳瑞成尚未佩帶識別證,伊不知陳瑞成有出示偽造之公文書及公證本票云云,均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即令陳瑞成於原審證稱:「(問:謝學義是否是在被告面前交付識別證給你?)不是,在板橋就給我了。」、「(問:你跟謝學義、被告三人在一起時,你身上是否已經掛了識別證?我沒有印象,應該還沒有。」、「(問:你何時掛上識別證?)我到現場才掛的。」、「(問:你說你到現場才掛是什麼意思?)就是到那個國小。」、「(問:你有看到被告拿到什麼樣的識別證嗎?)我沒有看過他的識別證。」云云(原審卷二第13頁反面、第14頁、第17頁反面、第18頁),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係負責把風之工作,而非負責向江義行取款之人,因此公證本票、偽造之公文書上未有被告指紋並未與常情相違,辯護人以公證本票、偽造之公文書上未有被告指紋,即認被告未參與云云,仍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論罪的理由㈠被告為本件行為後,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刑法第339條已
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將法定刑由原定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
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增設加重詐欺罪之處罰規定。查被告與謝學義、陳瑞成、「阿賢」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本件詐欺取財罪,已該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惟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查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印文,與我國現行機關之全銜不符,均非刑法上之公印文,僅為一般之印文。
㈢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本件江義行所收受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文書,雖實際上並無相同名稱之真正公文書存在,然細觀該等文書或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國家機關之名義製作,亦在內容上記載「非法吸金洗錢案」、「洗錢防制法」;案由:「因違反防制洗錢條例法」、「非法吸金洗錢案」等與犯罪偵查有關之事項,是依該等文書之形式及內容,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該等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此復可由江義行收受各該文書後,即為款項之交付為佐,堪信該等文書均係偽造之公文書至明。又共犯陳瑞成持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向江義行行使,該偽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公信力,及江義行。
㈣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
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故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查共犯謝學義持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以行使,向江義行收取款項,於外觀上有冒充公務員身分,並據此執行管制私人財產之公權力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行為。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㈥起訴書就被告犯行,雖未引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之
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名,惟起訴書已提及「交付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特別偵察組組長:林豐林』公印文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給江義行,足生損害於『林豐文組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公信力……」(即偵字第12309號卷第157頁之偽造公文書),且謝學義交予江義行之文件尚包括附表編號六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及在同一張紙上之附表編號七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謝學義既係同一行為交付上開文件,且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其他罪名,如後述,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時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被告刑法第201條之罪名(本院卷第117頁反面),俾其防禦,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㈦被告及本件共犯於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公文書上,偽造如
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印文,均屬偽造各該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上開公文書後持為行使,各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及本件共犯就附表編號七,以偽造之公印蓋用於公證本票上,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㈧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件被告與其餘共犯合組詐欺犯罪集團,就本件犯行分別分工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連繫、偽造相關書證、把風、出面施詐等任務,顯有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該次犯罪之意,屬共同正犯無訛。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被告明知陳瑞成、謝學義、「阿賢」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方式訛詐民眾,以詐得財物牟取不法利益,竟加入該集團並擔任在場把風行為,而與陳瑞成、謝學義、「阿賢」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詐騙江義行而彼此分工,且其等亦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偽造各該公文書、公證本票或以電話實施詐騙之人,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陳瑞成、謝學義、「阿賢」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㈩被告雖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31頁),惟被告對否
認犯行,且未與江義行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且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之最輕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之理由⒈原判決就附表編號七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紙認係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公文書(原判決第12頁標題㈣),惟該公證本票上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付款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等本票應記載事項,自屬偽造之有價證券,原判決認係偽造之公文書,而漏論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洽。
⒉被告以其並未參與上開犯行及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如前述,被告有參與本件詐騙行為,其否認犯罪自不足採;另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裁判意旨)。本件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被告以屬於原審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量刑事項,指摘原審不當亦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既有上開⒈之瑕疵,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科刑之理由⒈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字第12309號卷第27頁)
、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為賺取財物之犯罪動機,其犯罪手段為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未稔司法機關處理案件流程,及對於公權力、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感,竟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僭行公務員職務之非法方式詐取江義行財物,嚴重破壞國家機關之公信力,亦造成江義行受有300萬元之鉅額損害,另衡酌其犯後未與江義行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現與父母、祖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原審卷二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⒉沒收部分⑴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偽造公文書雖係被告與所屬詐欺集
團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均因行使而交付江義行,已非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亦非違禁物,均不能諭知沒收。但其上偽造之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⑵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偽造公證本票1張,係屬偽造之有價證
券,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上開本票既經沒收,其上印文即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⑶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偽造之印章,雖均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⑷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係詐欺集團成
員所有,配發予共犯陳瑞成持以聯絡用於犯本案之罪,此據陳瑞成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卷二第19頁、第77-7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檢察官起訴要旨被告與陳瑞成、謝學義於102年10月間,共同參與「阿賢」所屬之詐欺集團,並基於僭越行使公務員職權(冒充檢警辦案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之詐欺犯行:㈠於102年10月4日上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 劉鎂 暳住處之電話,以「165反詐騙專線人員」之身分,向 劉鎂暳 詐稱「你的帳戶涉及詐欺案件將遭凍結,需繳交保證金保管」云云,劉鎂暳因此陷於錯誤,至銀行提領58萬6000元。陳瑞成、謝學義則於同日下午1時44分許,共同至臺北市○○區○○路1段98巷2弄、惠安街口「保濟宮」牌樓下,由陳瑞成出面,並交付蓋有偽造公印之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公文書予劉鎂暳,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公信力及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任,劉鎂暳因此交付58萬6000元給陳瑞成,得手後,陳瑞成、謝學義共同至臺北市龍山寺與被告、「阿賢」會合。㈡於102年10月21日上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 林明惠 (按嗣已死亡)住處之電話,以「165反詐騙專線人員洪警官」、「臺中地方法院王檢察官」之身分,向林明惠詐稱「你的帳戶涉及擄人勒贖將遭凍結,需繳交保證金至法院公證帳戶」云云,林明惠因此陷於錯誤,至銀行提領75萬元。陳瑞成、謝學義則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共同至新北市中和區「秀山國小」,由陳瑞成以「 謝文則 監管官」之身分與林明惠接洽,並交付如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予林明惠,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公信力及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任,林明惠因此交付75萬元給陳瑞成。因認被告與陳瑞成、「阿賢」、謝學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貳、本院的判斷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另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判決意旨)。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作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之供述。
㈡劉鎂暳、林明惠之指訴。
㈢如附表編號八、九、十、十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㈣監視器影像畫面(林明惠遭詐騙部分)。
三、但以上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分述如下:㈠劉鎂暳遭詐騙部分⒈劉鎂暳雖於警詢對其遭詐騙之過程證述綦詳,惟依其證述之
內容,併參其對犯罪嫌疑人指認之結果,均未見被告有何向劉鎂暳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或詐欺取財之行為(偵字第22126號卷一第15-17頁、聲拘字第263號卷第11-12頁)。至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僅能證明劉鎂暳有收受陳瑞成交付該等偽造公文書之事實。另參酌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僅在該等偽造公文書上檢出陳瑞成之指紋(聲拘字第263號卷第14-16頁),並未檢出被告之指紋,無從憑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否認有何於102年10月4日參
與詐騙劉鎂暳之行為,供稱:伊係當日在龍山寺遇到陳瑞成等人後,才知其等在詐騙,就說不適合這個工作並離開等語(偵字第12309號卷第32頁、第106頁),雖可認定公訴意旨所指陳瑞成、謝學義向劉鎂暳詐得款項後,前往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與被告會合乙情為真,然仍難憑此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向劉鎂暳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或詐欺取財之犯行,亦無從推論被告與陳瑞成、謝學義有何行為之分擔或犯意之聯絡。
⒊陳瑞成於原審證稱:集團成員會分組去向客戶收包裹,通常
是在板橋高鐵站集合時,人數夠就會分組,被告有時跟謝學義一組;102年10月4日當天,係謝學義與伊一組,由謝學義將伊帶到保濟宮附近,再由伊出面向劉鎂暳收錢,伊收到錢後拿給謝學義,並與謝學義一起坐計程車離開,途中謝學義要伊下車,20分鐘後又來載伊,一起搭車前往龍山寺,在那裡遇到簡信文及被告,謝學義就把收到的包裹交給簡信文等語(原審卷二第12頁、第15頁),可知被告當天在板橋高鐵站時,並未經分配與陳瑞成、謝學義同組前去詐騙及收取劉鎂暳款項,核與被告所辯當天係事後才在龍山寺遇到取款完畢之陳瑞成與謝學義,完全不知陳瑞成與謝學義當天之行為等語相符。尚無法以被告與陳瑞成、謝學義係同一詐騙集團,即逕認被告就其未參與之部分亦應負責。
㈡林明惠遭詐騙部分⒈林明惠雖於警詢對其遭詐騙之過程證述綦詳,惟依其證述之
內容,參其對犯罪嫌疑人指認之結果,均未見被告有何向林明惠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或詐欺取財情事(偵字第12309號卷第72頁至第74頁、第79-82頁)。至於如附表編號
十、十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僅能證明林明惠有自陳瑞成處收受該等偽造公文書之事實,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2年11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僅在該等偽造之公文書上檢出陳瑞成之指紋(偵字第12309號卷第186-188頁),並未檢出被告指紋,無從憑此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檢察官所舉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即前引國道警察局偵辦民眾
林明惠遭詐騙案蒐證照片(偵字第12309號卷第23-24頁),僅可見陳瑞成在秀山國小即林明惠交款處附近出現,並未見被告在該處出現,參以起訴書就此部分證據所載之待證事實係:「陳瑞成、謝學義於102年10月21日,共同至新北市中和區『秀山國小』,由陳瑞成出面,向林明惠詐取錢財」,並未敘及被告,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無法以被告與陳瑞成係同一詐騙集團,即逕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應負責。
四、綜上,公訴人所為之舉證,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或詐欺取財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參、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其採證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適用之法律
壹、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貳、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件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志洋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之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物品╱偽造公文書│在偽造公文書│卷證出處│備註││號││上偽造之印文│││├─┼────────┼──────┼────┼───┤│一│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1號SIM卡1張)││││├─┼────────┼──────┼────┼───┤│二│偽造之「法務部行││未扣案││││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章1個。││││├─┼────────┼──────┼────┼───┤│三│偽造之「特偵組組││未扣案││││ 長林豐文 」印章1││││││個。││││├─┼────────┼──────┼────┼───┤│四│偽造之「法務部行││未扣案││││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章1個。││││├─┼────────┼──────┼────┼───┤│五│法務部行政執行處│「法務部行政│偵字第12││││監管科公文1紙。│執行署台中凍│309號卷│││││結管制命令執│第157頁│││││行官印」之印│。│││││文1枚。│││├─┼────────┼──────┼────┼───┤│六│法院公證帳戶申請│「特偵組組長│偵字第12│起訴書│││書-臺灣臺北地方│林豐文」之印│309號卷│未記載│││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文1枚。│第160頁│。│││據1紙。││。││├─┼────────┼──────┼────┼───┤│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偵字第12│起訴書│││公證本票1紙。│執行署台北凍│309號卷│未記載││││結管制命令執│第160頁│。││││行官印」之印│。│││││文1枚。│││├─┼────────┼──────┼────┼───┤│八│法務部行政凍結管│「法務部行政│偵字第22││││制執行命令1紙。│執行署台北凍│126號卷│││││結管制命令執│一第63頁│││││行官印」之印│。│││││文1枚。│││├─┼────────┼──────┼────┼───┤│九│請求暫緩執行凍結│「法務部行政│偵字第22││││令申請書暨臺灣台│執行署台北凍│126號卷││││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結管制命令執│一第64頁││││票收據1紙。│行官印」之印│。│││││文1枚。│││├─┼────────┼──────┼────┼───┤│十│法務部行政凍結管│「法務部行政│偵字第12││││制執行命令1紙。│執行署台北執│309號卷│││││行處凍結管制│第164頁│││││命令印」之印│反面。│││││文1枚。│││├─┼────────┼──────┼────┼───┤│十│請求暫緩執行凍結│「台灣台中地│偵字第12│││一│令申請書-臺灣臺│方法院印」之│309號卷││││中地方法院法院公│公印文1枚。│第164頁││││證款收據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