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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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七號上訴人 吳國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重論上訴人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累犯)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從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自搜索、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對於持有扣案槍、彈之事實坦承不諱,更說明該槍、彈來源係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監獄中認識之 許國政 所交付,足供偵查機關循線追查,許國政亦因而遭查獲,且許國政於其所涉案件審理中供詞反覆,均賴上訴人之證述,許國政因而遭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顯見上訴人之自白為真,且對於本案上游之追查有極大助益,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原判決未予查明遽認上訴人之行為與前揭減刑之規定不符,且未說明上訴人指認許國政何以不可採之理由,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自小時父母即離婚,由母親扶養,自小身處於單親家庭,家境貧困,自十四歲即放棄學業至餐飲業擔任學徒以負擔家計,其後因案入獄,誤交損友而認識許國政,因許國政年長且有黑道背景,上訴人畏懼拒絕受寄槍、彈,會對其不利,始同意寄藏本件槍、彈,保管槍、彈時間僅有十日,未曾用以另犯他罪,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本件犯罪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足堪憫恕之處,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予減刑,且未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仍量處上訴人重刑,違反量刑相當原則,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明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因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及刀械之來源供給者,與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及刀械去向,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或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避免該槍砲、彈藥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及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原判決業於理由中詳為說明:上訴人固於偵查、第一審、原審審理時自白寄藏扣案改造槍枝及土造子彈,並供稱上開槍枝、子彈來源係許國政請伊代為保管藏放(少連偵字第三七號卷第一○○、一○一頁、少連偵字第五七號卷第八、九頁、第一審他字第十九號卷第五十八頁、第一審訴緝卷第二十三頁反面、二十
六、四十五頁反面、四十八頁反面、四十九頁),惟證人即查獲之員警 呂明曄 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執行酒駕勤務,攔停上訴人駕駛之車輛,前座有二位男性,後座有二位女性,因在後座的女性包包內發現吸食器,於是進行附帶搜索,查到安非他命、大麻及槍枝,槍枝是在副駕駛座的踏板正前面,查獲一個長約二十五至三十公分、寬約十至十五公分的黑色手提包,在還沒打開前伊問包包是誰的,上訴人與許國政都說不知道,後來打開發現是槍、彈,現場的人都不承認等語(第一審訴緝卷第一四八頁反面至第一五○頁);而警察查扣上開槍、彈後,即命同車之上訴人、許國政、少年周○慈、俞○竹於扣押物品目錄表內之「改造手槍(克拉克-黑色)、「彈匣」、「子彈」品名項下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上簽名,此觀諸搜索扣押筆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即明(少連偵字第三七號卷第三十一頁反面至第三十四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少連偵字第三七號卷第三十六、三十九、四十一頁)。是上訴人與許國政及扣案槍、彈,係為警攔查而於同一車輛內查獲,且警察亦認上訴人與許國政同為持有扣案槍、彈之犯罪嫌疑人。故本件自非因上訴人之供述槍、彈來源,「因而」查獲許國政,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之「因而查獲」之情形有別,自不得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原判決第五、六頁)。業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實論斷上訴人之行為不符合前揭減刑之規定,核與證據法則及前揭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相關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另說明上訴人所舉上述事項,均屬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應予審酌之科刑輕重標準,尚難據此認定上訴人犯罪具有特殊原因及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亦嫌過重之情形,尚未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要件等語(原判決第六頁),係原審適法之職權行使,且與刑法第五十九規定無違,經核亦無不合。又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上訴人之素行不佳、所生危害、犯後坦承認罪、暨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平日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五萬元,既未逾越該罪之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並與交付其寄藏者許國政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亦有區隔,核與法律規定無違並無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㈡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綜上,上訴意旨係對原審依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均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恆吉法官張春福法官林清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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