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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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二號上訴人 余浩辰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 律師
潘明彥 律師 吳勁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一○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一四三六一號,一○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余浩辰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五月;並分別為相關從刑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一)警方並未扣得安非他命、愷他命之證物,上訴人與 黃建男 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與毒品種類相關之暗語,縱黃建男為警查獲後於民國一○一年三月六日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至多僅能證明黃建男於一○一年三月六日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時有施用安非他命,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毒品之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及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均已逾三個月以上,實難認黃建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關聯,自難證明黃建男所購買者確是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原判決全憑黃建男之說詞,遽以認定事實,其採證違反證據法則,難謂無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二)黃建男就其毒品來源、毒品交易之地點、金額、數量等重要事項之供述,前後齟齬而有瑕疵,而通訊監察譯文就上開瑕疵,亦無法補強,原審採黃建男之證詞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原判決於事實認定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係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某時。惟依原判決理由內之說明,則黃建男不會在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五時五十分四十秒前之同日凌晨某時,仍向上訴人購買有問題之毒品。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黃建男等情。係依憑黃建男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案發時在上訴人車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及磅秤、分裝袋等情況證據),而為論斷;並以:黃建男為警查獲後於一○一年三月六日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可徵黃建男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則其證述:拿到安非他命後,有施用,味道怪怪的,還是有安非他命用起來的效果等語,應可採信;另依相關證據資料,黃建男於電話譯文中提到「昨天事情處理怎樣了」,與其偵查中所述我記得是在當天凌晨跟上訴人購買的等語,尚無歧異,亦難認黃建男證述於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與事實不符。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黃建男之前跟我買過好幾次SIM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就是在講SIM卡及人頭卡;黃建男跟我有仇,他證述我賣毒品給他並不實在云云。認不足採,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予指駁。復說明: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證人黃建男於偵查及第一審對於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主要情節,陳述一致,且卷內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均足以補強黃建男指證其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憑信性,自不得因其就細節之證述,前後略有差異,即據此全然否定黃建男指證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真實性等旨。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經核原判決之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不違背證據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並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關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寄藏禁藥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於一○四年一月十三日提起上訴,惟就關於寄藏禁藥罪部分,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洪昌宏法官何菁莪法官黃仁松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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