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炳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543號),被告於警、偵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炳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健康之危害,竟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本件毒品、本件毒品包數甚多、其內所含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9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藍/白/紅色包裝之果汁包(內含黃色粉末)48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約214.95公克,驗餘淨重約210.9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74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6日刑鑑字第1110075043號鑑定書(偵卷第95頁)2白色透明結晶13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毛重10.84公克,驗餘總毛重10.811公克,純質淨重約6.680公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8月1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卷第113頁)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543號被告陳炳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4樓之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8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凱悅KTV旁之巷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玉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購得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果汁包48包及愷他命13包,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行車不穩,為警攔檢後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果汁包48包(驗前總毛重264.70公克、純質淨重10.74公克)、愷他命13包(驗前總毛重10.84公克、純質淨重6.680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炳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果汁包48包、愷他命13包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佐。而前揭扣案物經分別送鑑定後,其中果汁包48包部分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毛重264.70公克,純質淨重總計10.74公克),另愷他命13包部分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10.84公克,純質淨重總計6.680公克)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6日刑鑑字第1110075043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而扣案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果汁包48包、愷他命13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原認被告持有上揭毒品果汁包48包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惟查該扣案之毒品果汁包48包經送驗結果除驗得前述笫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外,並無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甚明,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檢察官葉益發
李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劉季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