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行執字第2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行執字第215號債權人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二旅代表人 李詳林 代理人暨送達代收人 蕭錦芳 代理人 許慈音 債務人 葉逸琨
潘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規定:「(第一項)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第二項)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準此,有關行政訴訟法第8編強制執行,就強制執行之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聲請人聲請執行之標的係相對人葉逸琨對第三人鑫旺商行之薪資債權,有行政聲請強制執行狀附卷可參。上開鑫旺商行位在○○縣○○鄉○○路000號0樓等情,有財政部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非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其管轄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法官林敬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玟卉